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4427号
原告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铁西华世隆大酒店8楼。
法定代表人安占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振宇,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巴什巨力广场B座80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女,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现住鄂托克前旗。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誉担保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玉霞、代理审判员于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军、佘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天骄支行一年期1800000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宜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时被告**、**、***、***为被告鄂尔多斯市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
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代被告归还贷款180万元整,被告鄂尔多斯市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偿还代款260000元后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540000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749000元;以及2015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代偿资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一、委托担保合同,证明2012年7月2日被告鄂尔多斯市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其与中国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天骄支行18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到期原告代偿,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签订的《关于对鄂尔多斯市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担保承诺》一份、***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及《关于对鄂尔多斯市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担保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担供了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反担保期限2年(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另加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
三、证明一份、银行交易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代偿贷款1800000元。
庭审质证中,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天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天誉担保公司与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委托字第X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天骄支行18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还款义务,若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违约,原告依法向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未还款的本金、利息、复息)和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代偿的全部款项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及原告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同日,被告**、**、***为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承诺,承诺对反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为止。被告***为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约定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代为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及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二年。
贷款到期后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未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代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归还贷款1800000元整,后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偿还原告260000元,现下欠原告15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天誉担保公司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天誉担保公司与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订立的借款委托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为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天骄支行的借款中提供担保,在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返还代为清偿的中国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天骄支行贷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发生逾期还款,需按照代偿的全部款项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六个月至一年6.00%)的4倍计算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为7361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被告**、**、***,自愿为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自愿为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且保证期间未超过,故被告**、**、***、***对被告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的全部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540000元、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7361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2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紫平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浩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