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内蒙古吉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初字第9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
负责人岳胜利,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茹蟒,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支行职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四小,职务总经理。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内蒙古吉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龙,职务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玉峰,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伊旗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园林绿化)、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内蒙古吉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园林绿化)、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磊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伊旗支行委托代理人茹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泰园林绿化、蒙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吉泰园林绿化、大磊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伊旗支行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工行伊旗支行与被告元泰园林绿化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工行伊旗支行与被告蒙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蒙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3套的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一套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工行伊旗支行,如元泰园林绿化逾期还款的,工行伊旗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原告工行伊旗支行与被告大磊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吉泰园林绿化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大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吉泰园林绿化、***、***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伊旗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1800万元贷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被告元泰园林绿化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故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2日积欠利息、复利717521.03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判令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3套土地使用权及一套商业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吉泰园林绿化、大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四、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被告元泰园林绿化、蒙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吉泰园林绿化、大磊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工行伊旗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1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及双方权利义务;
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10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抵押关系,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担保的最高余额、担保范围、抵押物及双方权利义务;
3、保证合同四份3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吉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保证关系,被告**、***、***、内蒙古吉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双方权利义务;
4、借据、提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
5、欠息清单一份1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4年10月22日积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金额共计717521.03元;
6、房产证、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一份11页,证明原告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3套土地使用权及一套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3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元泰园林绿化、蒙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吉泰园林绿化、大磊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工行伊旗支行提供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工行伊旗支行提供的七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原告工行伊旗支行与被告元泰园林绿化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工行伊旗支行与被告蒙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蒙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4套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工行伊旗支行,为原告与被告元泰园林绿化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发生的180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并分别在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1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所述之最高余额内。
同日,原告工行伊旗支行与被告大磊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吉泰园林绿化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大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吉泰园林绿化、***、***为工行伊旗支行与元泰园林绿化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即贷款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即担保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的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原告工行伊旗支行于2013年9月5日将1800万元借款分四次划入被告元泰园林绿化指定的帐户,同日根据提款通知书约定将款项划转至被告元泰园林绿化指定的帐户。
另查明,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元泰园林绿化尚欠原告工行伊旗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积欠利息717521.03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行伊旗支行与被告元泰园林绿化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蒙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大磊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吉泰园林绿化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工行伊旗支行与被告元泰园林绿化于2013年8月16日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蒙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大磊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吉泰园林绿化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行伊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800万元,被告元泰园林绿化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元泰园林绿化在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行伊旗支行请求被告元泰园林绿化返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行伊旗支行请求被告元泰园林绿化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原告工行伊旗支行与被告蒙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蒙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所有3处房产及一处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对被告元泰园林绿化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如元泰园林绿化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工行伊旗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元泰园林绿化从2014年4月21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行伊旗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工行伊旗支行要求被告大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吉泰园林绿化、***、***在本案中对被告元泰园林绿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大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吉泰园林绿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元泰园林绿化追偿。
被告元泰园林绿化、蒙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吉泰园林绿化、大磊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工行伊旗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2日止的积欠利息717521.03元及支付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确定)。
二、如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3套房产及一处土地使用证,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在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1800万元债务内承担抵押责任。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四、被告**、***、***、内蒙古吉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内蒙古吉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内蒙古吉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吉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134106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吉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彩霞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