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23民初1315号
原告:福建新宏磊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西兰乡磊鑫石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本钟,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系公司财务,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排,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福建新宏磊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本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新宏磊石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营石材生意,曾多次向原告赊购石材,2014年8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板材款198914元,并出具确认书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否则原告可主张相应的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等费用。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98914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排未作答辩。
原告福建新宏磊石业有限公司提供确认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排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余金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排向原告福建新宏磊石业有限公司购买G664石板材拖欠货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金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金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新宏磊石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891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