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圣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圣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中包新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91民初1271号
原告:内蒙古圣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喜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珍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红,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中包新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已去世)。
原告内蒙古圣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包新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内0291民初12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价值2302000元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内蒙古圣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中包新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圣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00万保证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29日为302000元),以上暂合计:230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了《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就“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政府允许被告在鄂尔多斯投资相关共生伴生矿进行保护性综合开发和土地使用优惠”的项目合作,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11月1日退还原告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中包新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因被告(甲方)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签订了战略投资合作协议,政府允许被告(甲方)在鄂尔多斯投资相关的共生伴生矿(煤矿)进行保护性综合开发和土地使用优惠。被告(甲方)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国包装总公司的有关要求,不宜直接从事煤炭开采和煤炭销售,需要寻找专业煤炭企业进行开采,实现被告(甲方)在取得石英砂的同时,开采出共生伴生矿。原、被告经过协商,就共同开发政府同意被告(甲方)开采的煤矿(煤炭开采区)达成上述协议。
协议内容为:1、被告(甲方)按照与伊金霍洛旗政府签订的战略投资合作协议,加快推进投资项目进行,在被告(甲方)设备安装前,取得伊金霍洛旗政府同意开采煤矿的有关手续。2、被告(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真实完整的开采区地质勘探报告和各种技术图纸等技术资料。原告(乙方)对提供的技术资料给予保密,并根据技术资料考虑开采方案,同时,根据煤种煤质和运输、环保要求,考虑煤炭销售方案。涉及石英砂的开采,由被告(甲方)提供技术支持。3、签署正式合作协议后,煤矿(煤炭开采区)开采由原告(乙方)负责,需要的设备、安全、环保、临建等投资,由原告(乙方)负责,具体方式另行协商。合作期限根据原告(乙方)投入测算后另行协商。开采出的石英砂交由被告(甲方),开采的煤炭交由原告(乙方)销售。4、被告(甲方)取得政府煤矿(煤炭开采区)开采手续并签订开采协议后,首批优先拨500亩由原告(乙方)负责开采,每亩价格12.5万元(包含乙方进场具备开工所有费用,包含征地,给甲方费用,原煤矿所有费用,资源价款等),并保证2500吨/亩的煤炭资源,资源不足部分由被告(甲方)补齐。5、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原告(乙方)需向被告(甲方)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具体支付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内蒙古中包新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由于被告(甲方)原因项目在10月底前仍未按计划推行,保证金200万元全额退回给原告(乙方),并承担1.5%的月息。6、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企业组织开采设备、开采队伍进行开采,开采现场符合政府环保、安全规定,并由原告(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同时,委托原告(乙方)组织有关资金方或其他合作方参与开采合作。各方合作模式和业务链条、资金回款渠道、安全措施等另行协商。7、本框架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组建工作团队,就合作事宜和开采准备进行对接,协商正式合作协议和有关开采事宜。8、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体现到双方签署的正式合作协议中。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向被告账户支付2000000元作为立约履行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20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一张。后因被告未能按《框架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原、被告未就合作事项和开采事宜签署正式合作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0元保证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29日为302000元),以上暂合计230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框架合作协议》、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收据各一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协议义务,导致原、被告合作目的无法达成,其应当依约退还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20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0元保证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29日为23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中包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内蒙古圣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中包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内蒙古圣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保证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29日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中包新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美丽
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平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