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圣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托克托县古城镇南园子村民委员会与智如水、圣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托克托县古城镇南园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托克托县古城镇南园子村。
法定代表人:范俊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河,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村村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古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拴,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村村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古城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如水,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云,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善,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古城镇南园子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圣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前街芳清园一区8号楼1层17号。
法定代表人:闫喜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艳荣,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景坤,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托克托县古城镇南园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园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智如水、内蒙古圣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铎园林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园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范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河、范云拴,被上诉人智如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云、刘苗善,被上诉人圣铎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艳荣、岳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园子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南园子村委会与智如水签订的《开发利用荒地租用合同书》及其智如水与第三人圣铎园林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2、判决智如水,圣铎园林公司返还占用南园子村委会的180亩土地;3、判令智如水向南园子村委会支付1998年至2015年期间的土地使用费68400元。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南园子村委会前任村长牛贵生、原村主任祁文奎,将土地发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智如水,并与其签订长达三十一年的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出租土地改变了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这一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当然无效;二、南园子村委会、智如水、圣铎园林公司三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自始无效。本案中,南园子村委会出租该土地给智如水的合同已无效,三方再签订该转租合同也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该转租行为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委员会也未提前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也未取得权利人即全体村民或者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表决追认,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另外,2012年11月1日,三方签订合同时,南园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已不是范虎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三、智如水,圣铎园林公司应返还占有的180亩土地,且智如水应向南园子村委会支付1998年至2015年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南园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智如水辩称,一、1997年10月5日,南园子村委会与智如水签订了《开发利用荒地租用合同书》已实际履行18年,智如水已经合法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1988年起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并没有关于租用承包土地必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因此,《开发利用荒地租用合同书》合法有效;二、2012年6月1日智如水与南园子村委会及圣铎园林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该合同是智如水与南园子村委会1997年签订的《开发利用荒地租用合同书》的承继,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程序并没有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程序合法,且合同中强调了其他村民放弃优先权,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了三年,南园子村委会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5日,南园子村委会与智如水签订《开发利用荒地租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南园子村委会将该村380亩荒地租给智如水经营,租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共计31年,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租用费交付的时间及办法,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经托克托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于1997年11月14日经托克托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智如水按合同书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经营该380亩土地,截止2015年,智如水向南园子村委会交付了前15年的土地租赁费156000元。2012年11月1日,南园子村委会、智如水、圣铎园林公司三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村委会同意智如水将该380亩土地剩余的16年经营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转包给圣铎园林公司经营,由圣铎园林公司用于建立苗圃和农业建设,圣铎园林公司转包该380亩土地后,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树苗。
一审法院认为,南园子村委会与智如水签订的《开发利用荒地租用合同书》,南园子村委会同意将该村380亩土地荒地承包给智如水经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1997年10月5日。南园子村委会以该合同书未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为由,该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因为上述法律的施行时间均是1998年之后,依据”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南园子村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日,南园子村委会、智如水、圣铎园林公司三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南园子村委会同意智如水将该380亩土地剩余的16年经营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转包给圣铎园林公司经营,由圣铎园林公司用于建立苗圃和农业建设。南园子村委会同样以该合同未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为由,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转包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南园子村委会同意,故南园子村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托克托县古城镇南园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托克托县古城镇南园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南园子村委会与圣铎园林公司庭审中同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两份合同的签订内容及当事人均一致,签订时间不同,南园子村委会主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圣铎园林公司主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日,但南园子村委会仅提供了合同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圣铎园林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更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圣铎园林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园子村委会与智如水签订的《开发利用荒地租用合同书》及南园子村委会、智如水、圣铎园林公司三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否无效;智如水、圣铎园林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南园子村委会180亩土地;2、智如水应否支付南园子村委会1998年—2015年的土地使用费68400元。
关于南园子村委会与智如水签订的《开发利用荒地租用合同书》是否无效的问题。”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即国家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去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当前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当前是违法的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保护人们期待的信赖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1998年11月4日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的,智如水与南园子村委会之间的《开发利用荒地租用合同书》是1997年10月5日签订成立并生效的,因此,不能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否定该合同的效力。合同书中有南园子村委会的签章及村委会代表牛贵生的签名、智如水的签名,还有托克托县古城镇人民政府的盖章,并于1997年11月14日由内蒙古托克托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合同一式四份,南园子村委会、智如水、古城镇人民政府、公证处均有留存。虽然南园子村委会提供的《开发利用荒地租用合同书》与公证处留存的《开发利用荒地租用合同书》两份合同中当事人的签章方式略有不同,但两份合同内容完全相同,智如水对两份合同均予以认可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的签订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当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两份合同中当事人签章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智如水依据《开发利用荒地租用合同书》取得了合同书中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南园子村委会上诉称因《开发利用荒地租用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园子村委会、智如水与圣铎园林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的、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故按照法律规定在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再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时无需召开村民大会,在本案中智如水同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于圣铎园林公司,南园子村委会也表示同意,合同中有南园子村委会加盖的公章、智如水的签名和圣铎园林公司的签章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南园子村委会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园子村委会以《开发利用荒地租用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智如水、圣铎园林公司返还18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智如水是否应支付南园子村委会1998年—2015年的土地使用费68400元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南园子村委会除因自然灾害主动免收智如水1998年收取的争议土地租赁费9000元外,至2015年一直均在收取费用。故南园子村委会要求智如水支付1998年—2015年土地使用费68400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园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托克托县古城镇南园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刚
审判员  靳宝维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