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大凯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盛大凯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525民初1041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乌拉盖管理区消防大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馨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世纪嘉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内蒙古***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宽城国际小区物业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麻占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额尔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挂靠***地公司在乌拉盖管理区搞绿化,***绿化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借款80000元,当时**答应2017年3月24日偿还借款,同日**为***出具《借条》一份。谁料借款到期***多次向**索要借款,**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现***为依法维权故起诉至法院。
***地公司辩称,1、***地公司从未授权**为公司借款;2、**20**年4月30日与公司负责人***通话记录证明**否认向***借款,所以本案**是关键当事人,请求法庭依法向**核实借款的事实;3、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清涉及***借条当中的借款真实性以及真正的债务人;4、***仅凭借条主张债权,***应当提供***地公司付款的交付细节、款项来源等证据证明借贷发生的事实。***未向***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所以***向***地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地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6年3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3月24日偿还,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地公司公章。被告***地公司主张**是***地公司在乌拉盖牧场布林泉湿地保护渔业开发利用项目中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但不是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地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与被告**、***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地公司虽主张其未授权**借款,也未使用上述借款,但因《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地公司未对公章提出异议,故应当对80000元借款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支持原告申请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被告**、内蒙古***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