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352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
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将承揽的绿化工程中的种树苗、挖坑及修水圈的劳务活承包给原告。此期间,被告给支付了一部分人工工资,经2014年2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款446734元。后给付6.1万元,剩余385734元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人工工资3857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园林绿化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欠我人工工资446734元,2014年6月份被告给我支付了61000元,现仍下欠385734元。庭审质证中,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绿化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地点、工期以及原告挖坑栽树共计每棵18元,工程款支付为苗木栽植完毕,经初验合格后,付款30000元,经复验合格后再付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养护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工人施工,苗木栽植完毕,原告共计给被告挖坑栽树29263棵,价款总计526734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初验合格后付了30000元,复验合格后又付了50000元,剩余的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尚欠***等人伊金霍洛旗林业局2011年碳汇林36标段种苗、挖坑及修水圈等人工工资44673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份向原告支付61000元,现下欠385734元一直未付。另查明,根据原告陈述,欠条中载明的“***等人”包括***、高海娥、孙小军、马春平、孙春春、刘俊明、刘建军,吕晓利、裴忠利、张乐乐。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施工承包合同,从被告处承包了部分绿化工程,原告雇佣工人施工,人工工资一直是被告向原告结算支付,最终结算后被告也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原告为欠条的实际持有人,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人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人工工资3857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吉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