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02民初958号
原告:怡争强,男,汉族,1966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栋梁、***,系内蒙古金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君胜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
原告怡争强与被告内蒙古君胜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胜绿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胜绿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03428元;二、请求被告依法支付上述工程款自结算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有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在被告君胜绿化公司文澜雅筑小区承建大门项目,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文澜雅筑大门结算单》一份,共结算128428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结算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君胜绿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告怡争强向法庭提交了《文澜雅筑大门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君胜绿化公司欠原告怡争强工程款128428元,已经给付25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03428元。
庭审质证中,被告君胜绿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文澜雅筑大门结算单》上被告君胜绿化公司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于2014年8月原告怡争强在被告君胜绿化公司文澜雅筑小区承建大门项目上提供劳务。该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并于2015年下半年交付使用。于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总劳务费为245560元,减去已支付工人工资,下欠劳务费为128428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君胜绿化公司又向原告怡争强支付了劳务费25000元,下欠劳务费为103428元。
本院认为,被告君胜绿化公司下欠原告怡争强劳务费1034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认定被告君胜绿化公司向原告怡争强支付下欠劳务费103428元。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结算后被告君胜绿化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怡争强支付劳务费103428元,而至今未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君胜绿化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向原告怡争强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君胜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怡争强支付劳务费10342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劳务费1034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雨雨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