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5民终2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恩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恩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2)内0502民初2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2)内0502民初219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通辽市恩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设工程款474944.82元及损失119686.09元(474944.82×0.006元×42个月,自2019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1月9日,按月息0.006元计算),合计594630.91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2年1月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所欠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排除了原审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原审法院管辖,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73.00元,退还原告***。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与通辽市恩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通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向通辽市恩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应适用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经查,双方发生纠纷后,***向***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基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虽然有效,但仲裁机构已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书,为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允许其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2)内0502民初21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雷
审 判 员 白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