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6民初64号
原告:包头市城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包头市云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包头市城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云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包头市城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包头市云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9296元和截止2025年5月20日的利息1385538.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以331929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PR利率为标准,以404465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25年5月20日的利息),及2025年5月20日至5430196.5元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白云鄂博矿区出入口改造项目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计划开工日期和计划竣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价为10678309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审计部门审定值为准。除了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相关的补充协议。前述所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出具了书面的《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文件均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2015年9月10日竣工等情况。该工程审计确认的原告施工工程价为人民币13997605元。关于工程款,被告已付10308583元和政府化债减免369726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3319296元。原告经过多次索要,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包头市城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起诉之前,被告包头市云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已注销。公司注销后,该主体已经消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需要有明确的被告,已经注销的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城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812元,减半收取计24906元,退回原告包头市城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