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市航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4民初458号
原告:南昌市航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沿江南路6号5单元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2801710Q。
法定代表人:陈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237号深蓝智造创意园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69888183。
法定代表人:黄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欣,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杨金平,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原告南昌市航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实业公司”)、***俊与被告江西省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建南方公司申请并经原告航宇实业公司同意,追加***、杨金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宇实业公司、***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中建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旺、黄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俊在法庭辩论阶段当庭申请撤回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的委托,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撤回对中建南方公司起诉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宇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95522.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1194元(按月息2分从2018年5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并以此方式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南方公司承接抚州凤凰开元大酒店三标段装饰工程项目,2018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装饰装修材料(不锈钢管、复塑热水管、弯头、三通等)。2018年5月,被告因故撤场,不再继续施工。2018年5月15日,经双方人员对账,除已支付的10万元外,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395522.32元。2018年5月1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在2018年5月27日支付341000元,若未支付,则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材料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被告拖延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不仅应足额支付材料款本金,还应依约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南方公司辩称:本案承诺书以及欠款条是本公司法人代表黄泳的人身自由被原告和其他现场材料商限制情形下被迫出具的,根本不是黄泳本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代表本公司,在法律上承诺书及欠条无效。本公司对欠条情况不清楚,原告是否履行过供货义务以及向谁履行供货义务,需要核查。本公司曾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很大的差距,并且有合同上没有的货物出现在送货单上,具体原告向谁供货,供货多少,需要核实。
被告***、杨金平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南方公司承接抚州凤凰开元名都国际大酒店11-24层装饰工程项目,2018年2月1日、2018年3月1日,被告杨金平与中建南方公司就该项目分别签订《项目经理施工责任书》,约定由杨金平对本项目11-20层、21-24层装饰工程实行全额承包并由其全面负责施工,自行负责采购材料、雇佣项目管理人员和施工工人,实际施工中被告***与被告杨金平合作共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2018年2月1日和3月1日,杨金平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抚州凤凰开元名都国际大酒店11-20层、21-24层装饰工程项目所需的所有资金由其本人自行筹措和承担,并承诺确保按时、足额支付所有应付款。2018年4月23日,原告航宇实业公司与被告中建南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航宇实业公司向中建南方公司就抚州凤凰开元名都国际大酒店11-24层装饰及安装工程提供薄壁不锈钢管、排水管及配件等,合同对相关材料的规格、数量、单位、单价(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882273.90元,合同备注:数量为暂定数量,单价不变,结算以实际交付且经中建南方公司最终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材料单价和总价为航宇实业公司供货价,其中含包装费、税金、运费及损耗及其它费用;航宇实业公司提供17%税率的增值税费用发票给中建南方公司;由航宇实业公司负责把材料运送到中建南方公司工地或指定地点抚州凤凰开元名都国际大酒店,运费由航宇实业公司承担;订货日期2018年3月15日,交货日期2018年6月21日,由航宇实业公司提供相关送货单。原告航宇实业公司实际在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向被告上述工地供货。***俊系航宇实业公司员工,航宇实业公司委派***俊在项目部现场负责提供材料事宜,所有材料均由航宇实业公司提供,并由被告工地现场收货人员范军兴、章美华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中建南方公司向原告转帐支付货款10万元。2018年5月,项目发包方因故提前要求被告中建南方公司撤场,不再继续施工。2018年5月15日,***俊以承诺书的形式与被告杨金平对账,材料供应商2018年3-5月材料款计人民币495522.32元,已支付10万元货款,未支付的货款为395522.32元。被告杨金平在承诺书上签注“经采购员核实属实。杨金平”,被告中建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泳在承诺书上签注“已核实欠款叁拾玖万伍仟伍佰贰拾贰元,工地剩余材料结算款贰拾零叁仟贰佰玖拾陆元整。退货金额按实际数量结算”的内容下面亲笔签写“情况属实。黄泳”。2018年5月1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中建南方公司向***俊出具欠款条:今欠***俊给排水管材料款合计人民币叁拾肆万壹仟元整,现承诺于2018年5月27日前一次性偿还。欠款方不能依照约定日期付款,本人向债权人支付所欠款额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欠款条的欠款单位江西省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签字处由黄泳签名,被告***、杨金平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中建南方公司与杨金平、***签订三方协议书对该项目进行结算,约定三方共同承担项目亏损,中建南方公司承担31%,杨金平承担21%,***承担45%,材料商承担3%。此后,被告经原告催索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俊书写的情况说明、《承诺书》、《欠款条》、送货清单(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招商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承诺书》、《采购合同》、《三方协议书》以及原告、被告中建南方公司、***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俊在庭审结束后案件宣判前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建南方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航宇实业公司与被告中建南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就装饰工程项目所需给排水材料等采购供应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货物数量为暂定数量,单价不变,结算以实际交付且经中建南方公司最终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俊2018年5月15日与杨金平对帐形成的《承诺书》和2018年5月17日中建南方公司向***俊出具的《欠款条》等书证,虽是以***俊个人作为现场材料供应商出具,但原告及***俊本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招商银行对帐单等证据能够证实***俊系原告公司员工,其向抚州凤凰开元名都国际大酒店项目部提供给排水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有材料均由航宇实业公司提供,原告是向被告中建南方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中建南方公司亦已向原告部分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航宇实业公司,而非***俊个人;对帐《承诺书》及《欠款条》对拖欠货款金额均有载明,并有被告中建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泳的签名确认,被告中建南方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数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中建南方公司抗辩称,对帐《承诺书》及《欠款条》系其法定代表人的人身自由被现场材料供应商限制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但被告中建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法定代表人的人身自由受限的事实,且该情形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建南方公司抗辩称,原告供货对象及供货数量尚需核实,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对帐《承诺书》及《欠款条》载明的未付货款金额不一致,原告诉称因被告未按《欠款条》确定的时间及时付款,故要求被告按对帐《承诺书》载明的未支付材料款金额支付货款395522.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反映的是对帐内容,《欠款条》是被告中建南方公司与原告在对帐基础上相互协商后就尚需支付的货款金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形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接受《欠款条》,应视作对《欠款条》内容的认可,原、被告均应按新合意内容履行,故被告中建南方公司应按《欠款条》载明的欠材料款金额341000元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在该份《欠款条》上,被告杨金平、***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欠款条》对保证方式没有载明,应认定被告杨金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在《欠款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欠款条》确定的最后还款日为2018年5月27日,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2018年11月27日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已要求过被告杨金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本院认为,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被告杨金平、***对本案原告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中建南方公司提交的其与杨金平签订的《项目经理施工责任书》、杨金平出具的《承诺书》、中建南方公司与杨金平、***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均为被告方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航宇实业公司未参与三方协议书的签订,对被告中建南方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损失3%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建南方公司要求由被告杨金平、***按三方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本案债务的辩称,本院认为三方协议系三被告就项目亏损如何承担签订的内部协议,并非就本案债务如何承担签订的协议,被告中建南方公司要求将三被告承担比例在本案中一并裁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内部对债务承担确有纠纷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从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而《欠款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所欠款额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原告的损失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而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是目前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以此利率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中双方重新约定的最后付款日为2018年5月27日,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5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从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货款34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杨金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航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货款34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航宇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1元(原告南昌市航宇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南昌市航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被告江西省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敏
人民陪审员  丁淑桃
人民陪审员  傅伟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