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冰,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1201511164086。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兵,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120191008716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237号深蓝制造创意园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69888183。
法定代表人:黄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泳,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杰,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999号香江商贸中心B区香江五街2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0884787X。
法定代表人:游燕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泳、游杰、江西天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72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儿媳妇代上诉人在《借款与担保协议》上签名并不影响上诉人具有债权人诉讼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对借贷关系的发生及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均予认可。上诉人是适格的债权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23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和被告四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民事诉讼适格的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是否为适格债权人,其诉讼主体适格与否为本案审查重点。结合本案审理经过,本院认为***不为适格债权人。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具备出借能力,其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在出借资金来源问题上,原告***陈述其出借的款项均源于老家房屋出售及儿子、媳妇给付的款项。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本案所涉借款出借时间为2016年9月,原告***出借给被告江西省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泳的金额是140万元。而在2016年4月,原告***曾向被告黄泳转账150万元。虽本案中原告自己出借的金额为140万元,但自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黄泳转账的金额已高达290万元。经本院询问,原告***为湖北籍农村妇女,曾从事种地、卖肥料的工作。原告***自2004年变卖老家房产后到昌,今年已65岁,近十年无经济来源,现帮忙照顾孙辈。另据被告黄泳、游杰陈述,在本案之前,被告黄泳、游杰曾向原告***分别借款280万、100余万元,且在涉案借款发生后,被告黄泳、游杰亦在偿还前述借款本息。结合原、被告陈述及银行流水来看,原告***所述出借资金来源显然有悖常理。可见,原告***个人资产并不具备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能力,并非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二、本案四份《借款与担保协议》出借人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签字。原告***无文化程度,其阅读与书写能力均存在困难,且原告***亦承认涉案四份《借款与担保协议》实为其儿媳房小珍代签。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并无出借涉案借款的能力,并非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他人帮其代签的《借款与担保协议》不使其当然具有债权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640元,退还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上诉人享有诉权,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缺乏证据证明,并以此为由驳回***的起诉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72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陈建华
审判员  祝春芳
审判员  彭 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应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