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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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初180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237号深蓝智造创意园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69888183。
法定代表人:黄泳,执行董事。
被告:抚州辉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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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5F6AJ42。
法定代表人:张金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华,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南方公司)、抚州辉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崇、吴建波,被告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凤、王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本案审理期间,辉达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凤变更为陈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建南方公司、辉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10340688.69元;2、依法判令中建南方公司退回***、***保证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南方公司、辉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挂靠中建南方公司,以其名义承包辉达公司发包的抚州市凤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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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元名都国际大酒店11层-24层装饰及安装工程,并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包干承包方式,施工范围为装饰设计施工图纸内包含的全部内容,不存在任何签证、取费及增加工程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总包干价为人民币130万元每层,11层至24层总合同价款为182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月度支付乙方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装饰工程完成全部总工程量验收后7日内支付至总合同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办理必要的备案等手续,根据甲方工程稽核部审核工程结算价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开始进场按约施工,并全部出资。但辉达公司未按约定比例付款。2018年5月的一天,辉达公司股东吴某带领社会闲散人员,以莫须有理由和暴力威胁手段要求停止施工,退出工地,且不给结算工程款,剩余的材料不能运出。接着通知中建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泳到场。将***、***及黄泳控制起来,限制人身自由。2018年5月17日,***、***被迫退场,但所有未用完的材料和施工工具不许拉走。当时施工进度已完成60%以上,材料进场已完成80%以上。经结算,工程量计13818135.69元。但***、***仅领到工程款3477447元,余款拒不支付。***、***向中建南方公司索要工程款,中建南方公司却以没得到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此外,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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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向中建南方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中建南方公司未退回。***、***除垫资200多万元,还因为承包施工,在外拖欠近300万元。***、***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辉达公司辩称,其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非签约主体,无权依据该份合同向其主张权利。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其与中建南方公司直接对接。***、***系以中建南方公司派驻人员开展工作。2018年5月,辉达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协商退场事宜,才了解到中建南方公司存在内部承包问题。至于***、***与中建南方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其不很清楚。辉达公司并无未按约定进度比例付款行为。***、***提供的请款单无任何签收记录,也无双方合意。***、***所谓暴力清退,无证据佐证。其仅凭辉达公司从未盖章稽核的结算书,主张所谓剩余工程款1034万余元,无事实依据。中建南方公司系因工程质量无法达到要求而撤场。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对所有工程量价款进行明确约定。并且辉达公司因修复、整改另行支付案外人500万元工程款。辉达公司对中建南方公司并无付款义务,而且有权要求其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建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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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辉达公司、中建南方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凤凰开元名都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辉达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将凤凰开元名都国际大酒店11层——24层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建南方公司施工,合同中还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进行约定;证据三、保证金收据、汇款凭证2张,证明***、***于2018年1月14日和2月2日分两次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系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建南方公司至今未返还该笔保证金;证据四、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本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且为该项目购买保险;证据五、2021年3月24日请款单及2021年4月24日请款单,证明截止2021年3月24日,已完成工程量2704000元,辉达公司应支付75%工程款计2028000元,截止2021年4月24日,已完成工程量9360000元,辉达公司应支付75%工程款计7022222元;证据六、辉达公司项目会议纪要三份、施工联系单六份,以及发文登记本、工作联系单、报验申请表、验收记录、施工单位周报,证明2018年4、5月份施工正常,辉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和修改装修方案,导致耽误工期;证据七、抚州开元名都酒店11-24层装饰工程发生成本汇总表及欠款条、收据、银行交易电子回单等相关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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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证明:案涉工程系***、***投资承包,中建南方公司未实际出资,该项目实际已产生成本费用9236034.19元,已支付5539487.39元(其中2061740.39元是***、***垫付),目前,还拖欠材料款、人员工资、税费等合计3796546.8元;证据八、结算书一份,证明经中建南方公司结算,***、***已经完成工程量为13818135.69元;证据九、现场扣留材料清单、现场扣留工具和设备清单,证明辉达公司接管***、***剩余材料价值101678元(实际市场价值为119035元),辉达公司还扣留施工工具和设备、办公材料、生活设备等,价值暂未计算;证据十、照片两张,照片反映***和辉达公司工作人员在一起吃饭,证明辉达公司对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早已知情。此外,***、***申请证人范某、章某、黄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出现过材料不合格或施工不合格的问题,也没有出现工期延误,以及辉达公司恶意不支付工程款等事实。
辉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份合同说明其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装修装饰承包合同;证据三与其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投保人为中建南方公司,签字的个人只能是项目经理等身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其单方制作的,在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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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单上签字的黄超系其工作人员,但是无权确认和批准工程款,从黄超手写的内容来看并未认可请款单内容;对证据六中施工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正常工作联系,其中4月24日的联系单上注明只调整不增加工程量,对于会议纪要不予认可,从内容看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发文登记本、报验申请表(审查意见空缺)、施工单位周报等为中建南方公司内部材料或单方制作材料,部分工作联系单涉及中云建设公司的,没有得到其确认,无法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汇总表不知是谁在什么时候制作的,欠款条与其无关,也无从核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结算书是中建南方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九不予认可;证据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工地上人员在一起吃饭很正常。关于证人证言,辉达公司质证认为,三个证人都是由***个人聘请,之前也有合作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足采信。其一直与与中建南方公司沟通。
本院认为,辉达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供的证据三,因保证金收据与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系中建南方公司单方制作,不足采信。证据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足采信。关于证据七,相关凭证均未得到辉达公司确认,其中欠款条系以中建南方公司名义出具,***、***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另据本院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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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0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反映,2018年5月17日,***、***、中建南方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达成三方协议书。经询问,***、***于庭后补充提交该三方协议书以及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相关民事判决书。辉达公司就该三方协议书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其非协议主体,对真实性无法判断。从其内容来看,***、***与中建南方公司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的支出成本与其诉讼标的差距巨大。***、***在庭审中未提交该份证据,存在故意隐瞒可能。本院认为,该三方协议书对相关明细有具体说明,系***、***与中建南方公司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予采信。此外,证人黄某在作证时被问及施工时发包方和***、***还是和中建南方公司打交道,黄某述称是和中建南方公司的项目经理关恒芬打交道。对于***、***提供的其他证据,应当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辉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一份,证明中建南方公司承诺于三日内完成农民工工资发放及材料款支付,一切与辉达公司无关,并配合清场;证据二、合同解约函一份,证明辉达公司向中建南方公司发函,要求其清场;证据三、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证明辉达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证据四、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辉达公司先后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证据五、律师函一份,证明辉达公司函告中建南方公司,对其单方主张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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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款不予认可,并保留相关追偿权利;证据六、装饰修复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中建南方公司退场后,其委托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装饰修复工程;证据七、修复付款申请请款单两份及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其为修复整改,另行支付工程款500万元;证据八、修复整改相关施工联系单四份,证明中建南方公司已完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证据九、承诺书一份,证明***、***与中建南方公司也已结清工资款;证据十、整改通知书,证明施工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其及时进行纠正;证据十一、项目经理施工责任书,证明***、***是中建南方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说明不能分包、转包,不知道***、***与中建南方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证据十二、2018年4月2日、2018年5月7日的请款单,证明中建南方公司向其请款,其会在请款单下面进行备注和核定,双方予以认可后才予以支付。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未加盖中建南方公司公章,不是黄泳的签字,承诺书上内容与其当时实际施工的情况不符;关于证据二、证据三,两份材料是其打印好,逼迫其与黄泳签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收到实际给付的款项,对于辉达公司罚款其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中建南方公司亦不认可辉达公司终止协议的意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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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证据七中汇款凭证不能证明系支付修复合同的款项。其中一笔350万元用途是酒店装修工程款,并未注明为修复工程,其中一笔150万元用于酒店5-10层工程款,和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承诺书也可以反映出其是实际施工人;关于证据十,整改通知书发给三家公司,其不存在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或施工方式问题;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建南方公司称辉达公司不允许转包,其与中建南方公司为挂靠关系;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和其提供给对方的请款单不一致,我方在3月24日、4月24日分别提交3月、4月工程进度的请款单,这两笔钱其实际收到了,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在辉达公司审核期间也产生工程量。
本院认为,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主张辉达公司存在逼迫行为,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施工责任书,***、***在庭审中还述称其实际挂靠于中建南方公司,说好给5%的管理费,该项目经理施工责任书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给别人看的。因***、***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项目经理施工责任书中约定双方对合同内容均负有保密义务,***、***所称该合同是给别人看的,显然与之相悖。对***、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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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平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应当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提供以下鉴定材料:施工图纸(电子版打印件)、施工单位周报6份(2018年2月24日-2018年3月31日)、施工单位会议纪要5份、施工日志2份、施工期间拍摄的现场照片、截止2018年4月10日增加工程说明、11-24层分楼层已完工工程清单。辉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基本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提交的施工图纸没有原件,亦不能证明其来源,施工日志并无任何签章,辉达公司亦不予认可,说明及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均不足采信。其他材料为辅助性材料,在形式上也存在瑕疵。***、***提供的以上材料不足作为鉴定依据。且本院认为本案无需鉴定,具体理由将在下文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辉达公司(合同中甲方)与中建南方公司(合同中乙方)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凤凰开元名都国际大酒店11层-24层装饰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包干承包方式(部分材料甲供、部分材料甲指乙供,详见材料清单目录)承包本工程,根据甲方提供的装饰设计施工图纸内包含的全部内容,不存在任何签证、取费及增加工程款;经双方共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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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合同总包干价为:人民币130万元每层(材料及人工工资不调差),11层至24层总合同价款为1820万元。含税价(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甲方按月度支付乙方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装饰工程完成全部总工程量验收后7日内支付至总合同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办理必要的备案等手续,根据甲方工程稽核部审核工程结算价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书、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务必在备注栏填写本项目名称),甲方凭票付款,乙方未提交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中还约定,未经甲方同意,本工程不得分包或转包,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应甲方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退场,甲方不支付任何工程款。若乙方逾期退场,还应按每逾期一天5万元赔偿损失,并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中建南方公司(合同中甲方)于2018年2月1日与***(合同中乙方)签订项目经理施工责任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抚州凤凰开元名都国际大酒店11-20层;承包内容为抚州凤凰开元名都国际大酒店11-20层图纸内的所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级一次性包干价,不存在任何签证、增加工程量及相关取费等;合同价款为每层包干单价为903000元,10层合计90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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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增补11-20层共10层的卫生间砌墙费用计20万元,两项合计923万元;甲方与业主签订好施工合同后三天,由乙方按向甲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100万元。本履约保证金待本责任书全部义务并无任何工程事故、无拖欠人工工资后退回此款,如果乙方有任何违约行为,此款不予退还,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中还约定甲乙双方对合同内容均负有保密义务,因一方泄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泄密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本合同属于工程承包合同,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审理范围。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中建南方公司于同日向***出具收到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据。
中建南方公司进场施工后,先后于2018年4月2日、5月7日向辉达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辉达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3日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551420元,于2018年5月9日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2789600元。2018年5月11日中建南方公司向辉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中建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泳代表公司向辉达公司承诺,接受辉达公司终止中建南方公司承接的抚州凤凰开元名都国际大酒店11—24层装饰工程。中建南方公司于三日内完成对所有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及材料款的支付,一切与辉达公司无关。中建南方公司配合辉达公司的清场任务,完成工程量的核算,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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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义务。该承诺书有黄泳的签名。2018年5月16日辉达公司向中建南方公司发出合同解约函,指出其存在将工程分包或转包、施工中以次充好、因内部劳资纠纷影响工程进度等违约行为,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其即日起清场。合同解约函上有中建南方公司签章。同日辉达公司(协议中甲方)与中建南方公司(协议中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载明因中建南方公司违反合同,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并约定:截止2018年5月12日乙方所有工程量计款,除乙方之前所有领取款项后,甲方一次性支付80万元(乙方需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终结,乙方无权再向甲方申请任何款项(此款由乙方委托甲方进行农民工工资发放)。同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为抚州凤凰开元名都国际大酒店11-24层装饰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本人承诺截止2018年5月16日下午15点整,在本项目施工的所有施工班组工人、点工劳务工资已全部由中建南方公司付清,已不存在未付工人工资和未付其他施工班组费用的情况。2018年5月17日***、***又与中建南方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书,确认案涉项目亏损250万元,由中建南方公司承担31%,由***承担21%,由***承担45%,由材料商承担3%。截止2018年5月16日建设单位支付中建南方公司工程款约443万元,还有80万未到账。未付工资60万元,未付材料款262万元。中建南方公司代付人工及材料款2737047元,转入***账户740400元(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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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转入许俊账户)。中建南方公司已付金额为3477447元。***垫付人工材料款178万元,扣除740400元,垫付金额为1039600元。未付金额为323万元(60万元+262万元)。保证金100万元由中建南方公司直接退还至***个人账户。此外,***庭后书面述称,三方协议书签订后,中建南方公司没有履行,人也找不到。材料商们陆续有七八个人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及中建南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的财产被查封。黄泳一直说没有钱。其也问辉达公司要钱,但是辉达公司不给。实在无奈才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装饰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经理施工责任书的效力认定问题;二、***、***是否有权向中建南方公司、辉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以及具体金额如何确定;三、中建南方公司是否应当退回***、***保证金1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建南方公司具有相应建筑资质。辉达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经过平等协商,就案涉工程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该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建南方公司在与辉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签订项目经理施工责任书,虽然仅涉及抚州凤凰开元名都国际大酒店11-20层,但从***、***与中建南方公司此后达成的三方协议书来看,中建南方公司实际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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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该协议依法应予认定无效。
***、***主张其挂靠于中建南方公司,约定5%的管理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还主张辉达公司对其为实际施工人早已知情,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另一方面,从案涉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合同的主体为辉达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中建南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得分包或转包;从施工的过程来看,中建南方公司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经理进行管理;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来看,均系以中建南方公司名义请款,辉达公司亦是将工程款给付至中建南方公司。故***、***上述关于其挂靠于中建南方公司,以及辉达公司早已明知其为实际施工人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辉达公司在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得分包或转包,否则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中建南方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辉达公司在其向中建南方公司发出的合同解约函中,还指出中建南方公司存在以次充好、因内部劳资纠纷影响工程进度等违约行为。中建南方公司当时均未提出异议。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达成合同终止协议,并经结算确认辉达公司尚需支付中建南方公司80万元(中建南方公司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此同时,***、***与中建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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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亦达成三方协议书,确认未付工资60万元,未付材料款262万元,并就案涉项目亏损250万元约定各自承担比例。本院对中建南方公司尚欠***、***工程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就未付材料款部分其已实际承担多少,是否超出三方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如与中建南方公司就此存在争议,可另行处理。
***、***主张辉达公司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胁迫其退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非案涉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与辉达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辉达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现向辉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并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辉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80万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至于辉达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在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中建南方公司提供相应发票的问题,辉达公司如因未开发票存在损失,可另行向中建南方公司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建南方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经理施工责任书无效,且中建南方公司在与***、***达成的三方协议书中同意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故对***、***关于中建南方公司退回其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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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二、抚州辉达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在欠付工程款800000元的范围内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江西省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44.13元,由***、***负担85090.76元,由抚州辉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5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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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缴款账号:1431********-3;诉讼费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志伟审判员范宣审判员彭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超
书 记 员 戢     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