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沛县三益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2123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沛县三益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栖山镇栖东新村步行街17-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8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临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新城路2号24幢C183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沛县三益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2123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以双方已履行民事调解书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或查封、扣押。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晔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