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6731号
原告:***,男,193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临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C183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临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1,489.58元、住院伙食补贴699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躺椅租赁费210元、残疾赔偿金36,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7,895.7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案外人**驾驶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的沪A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逸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汾路口遇红灯停车,后起步掉头时,适逢原告由东向西步行过路口至此,AFH5187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有关,经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事故证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预付10,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涉事司机**系**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在绿灯状态下转弯,故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躺椅租赁费不认可,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费用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其中护理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4、交通费,认可200元;5、律师费及躺椅租赁费,非保险理赔范围;6、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7、护理费,住院期间护工费认可,出院后按照每天40元计算;8、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20天;9、鉴定费,依据发票。另,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原告没有闯红灯,系涉事车辆车速过快,导致原告来不及躲闪,发生交通事故,涉事车辆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24日,案外人**驾驶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的沪A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逸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汾路口遇红灯停车,后起步掉头时,适逢原告由东向西步行过路口至此,AFH5187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有关,经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事故证明。
二、事发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51,489.58元(住院35天,不含伙食费)。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踝部交通伤,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上述损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休息210日,护理210日,营养9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工费2,960元(37天)。另,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成因虽无法查清,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故应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公司认可事发时涉事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4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9元、残疾赔偿金36,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25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衣物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50元;3、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4、躺椅租赁费,因原告已经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实际发生的护工费2,960元,剩余天数本院按照每天40计算,共计9,880元;6、律师费,依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5,484.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作相应扣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10,484.58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200,484.58元);
二、被告上海临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1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上海临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37元。被告上海临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 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和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