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鑫龙马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不二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成都鑫龙马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不二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昭忠祠街88号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1WY8K0M。

法定代表人:陈国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鑫龙马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啤都区古城镇水梨村5组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MA6CMU916T。

法定代表人:徐怀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敏,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不二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鑫龙马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2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赔偿上诉人因诉讼造成的损失。3.判令郑金龙继续履行整改单和合同未做完工程量,完成整改内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是与郑金龙签订的合同,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合同和整改验收单期间所发生的客观存在的合同约定了的主要交易凭证:采购材料收据或收付款发票、制作内容确认签证、运输安装时间凭证、工程项目所在地交付签收单。(三)合同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合同是承揽定制合同,郑金龙不具备工程承包合同资质,签订合同期间被上诉人公司未注册成立,签订整改单已证明郑金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虚假未整改被上诉人虚构合同变相提起诉讼。三份整改单证据均是郑金龙制作并提供,工程并未整改完毕。

鑫龙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鑫龙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二公司支付鑫龙马装饰工程款121,000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不二公司支付鑫龙马违约金1450元;3.判令不二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鑫龙马变更全部诉讼请求为:判令不二公司支付鑫龙马装饰工程款121,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中,不二公司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根据鑫龙马提供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4日,郑金龙与不二公司签订了《艺术雕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郑金龙承包追梦城儿童大道云朵样品、小黄人组合、多啦A梦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3,000元。2017年1月13日,郑金龙与不二公司又签订了《艺术雕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郑金龙承包追梦城云朵艺术雕塑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31,000元。鑫龙马于2017年4月6日登记成立。2017年8月1日,郑金龙代表鑫龙马与不二公司签订了《艺术雕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鑫龙马承包万景追梦城儿童大道卡通雕塑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45,000元,工期45天,签订合同后7日内预付29,000元,制作完成后确认合格出厂前支付72,500元,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7日内支付36,250元,余款7250元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返还。三个合同签订后,鑫龙马按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等各项义务,三个《艺术雕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均由业主于2018年6月22日整改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使用。2018年11月13日,业主将不二公司质保金25,429元支付不二公司。至今,不二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88,000元,尚欠工程价款121,000元。鑫龙马多次催收,不二公司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6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业主方已于2018年11月13日将案涉工程质保金支付不二公司,不二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成都不二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成都鑫龙马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2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则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鑫龙马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4元,保全费1163元,合计1967元,由成都鑫龙马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元,成都不二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不二公司提交了五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三份整改单,拟证明鑫龙马承揽工程未整改到位。鑫龙马公司质证,该整改单是伪造的,整改单整改栏有涂改,签字人陈梦琪、刘某的身份无法确认。第二组证据是陈国银与郑金龙、陈国银与郑金龙的弟弟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不二公司在与鑫龙马公司的三份合同履行中均是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付款。鑫龙马公司质证,微信聊天对象身份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一份《收条》,拟证明其已向郑金龙付款。鑫龙马公司质证,收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是前两份合同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是陈国银与万景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工程验收时鑫龙马公司所做工程是不合格的。鑫龙马公司质证,微信聊天对象身份无法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是工程整改照片,拟证明对方所做工程材料、工艺均不合格。鑫龙马公司质证,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是合格的,业主万景公司最后也验收合格了。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整改单的整改一栏,打印的内容“整改完成验收合格”手书涂改为“整改不合格,未整改”,且涂改内容在业主验收方加盖印章之上,明显系事后添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因微信聊天对象身份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对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鑫龙马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案涉合同履行中鑫龙马公司是否整改合格;三、不二公司欠付金额。

关于被上诉人鑫龙马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双方均提交了案涉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文本,两份文本的差异在于合同抬头和末尾是否加盖了鑫龙马公司,据此难以证明鑫龙马公司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一方。但本案中郑金龙本人也是鑫龙马公司诉讼代理人,郑金龙不仅陈述鑫龙马公司业务均是郑金龙代表所签,还明确向法院表示将案涉合同债权转让给鑫龙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效力,鑫龙马公司依法享有向不二公司主张受让债权的权利,故即便鑫龙马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但仍然是本案适格原告。当然,债权转让不影响不二公司向受让人鑫龙马公司主张对合同相对方郑金龙的抗辩权利。

关于案涉合同履行中鑫龙马公司是否整改合格的问题。首先,鑫龙马公司提交的整改单“总包方”一栏上有不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银的签名,在“整改完成验收合格”一栏有业主方人员签名并加盖“四川万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追梦城”印章。不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整改单“总包方”一栏上陈国银的签名也与鑫龙马公司提供一致。其次,鑫龙马公司提供的不二公司向业主方四川万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请款报告》也证实,业主方已经全部退还了不二公司案涉工程的质保金,说明案涉工程已经最终验收合格。再次,鑫龙马公司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系案涉工程整改验收时业主方四川万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验收人,该证人出庭证言证实案涉工程整改已经验收合格。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整改工作不仅得到不二公司的签字认可,而且也被不二公司作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提交业主验收,并得到了业主方验收,应当认定鑫龙马公司完成了整改工作,整改合格。不二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对方胁迫所签、案涉工程最后整改是其另请他人完成整改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不二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整改照片,因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也难以确定拍摄时间,不足以证实鑫龙马公司未完成整改,不二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合同义务。

关于不二公司欠付金额的问题。本案中鑫龙马公司只主张2017年8月1日所签合同中的不二公司欠付金额,依据2017年8月1日《艺术雕像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45000元,鑫龙马公司仅主张121000元。在相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鑫龙马公司受让相应债权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除非不二公司举证证明剩余121000元款项已经支付,否则将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而不二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显然不是本案合同工程付款,不二公司不能免除向鑫龙马公司支付121000元的义务。同时,除本案所涉合同之外,郑金龙可能与不二公司还签订有其他装饰工程合同,因本案原告仅诉请案涉合同相应债权,故对其余合同本案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上诉人成都不二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李建伟

审判员 罗卫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