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3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贵州省大方县沙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601号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100680946448F。
法定代表人龚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彝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5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付忠,被上诉人***、中富公司诉讼代理人张红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中富公司、***支付***工程款、村料款共计48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实际已完工并且已经结算,乡政府代付工程款时***不全额领取,因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中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作为中富公司的负责人,***是***班组的负责人,系代表***负责相关工作,应当视为代表中富公司的行为,因此***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本案最关键的当事人***在一审中经多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以缺席判决作出审判损害***的利益。我当时在工地上代表***签了欠条,但是这个钱应该由中富公司支付,不应由我支付。综上,***诉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应由中富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富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欠条也未经我公司追认,系***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与***之间进行结算、核对收方,实际上产生真实业务,也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与***应履行各自义务。我公司未授权***与***之间签订任何欠条,***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不能将其签署欠条的行为后果恶意转嫁给我公司,***与***之间的责任义务与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一审时法院联系了多次都没有到场。当时快过年了,我们向***索要农民工工资但是***不理睬我们,于是我们到响水乡政府,乡政府及交通局通知***到现场,要求***他们在正月十五前将剩余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我们,但是他们还是一直没有支付,所以我才来起诉的。
原审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及材料款5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三倍计算支付给原告(注:利息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至全部支付完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响水乡古打村大海子到吊兰村环机场路三标段的道路施工,被告***将路肩墙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单价为380.00元/立方米。此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工期为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及材料款共计544725.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确认欠原告材料款7950.00元。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及材料款。对于尚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3月,被告中富公司承包响水乡古打村大海子到吊兰村环机场路三标段的道路施工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已遗失),将路肩墙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工程款计价方式为380元/立方米。此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工期为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2015年10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工程及材料款共计为544725.00元。2016年1月28日,因此前原告为被告***修补路面,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确认欠原告材料款7950.00元。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与***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及材料款。2017年1月12日,经被告***、***及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核实,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及工资222675.00元。2017年1月26日,交通局等有关部门清理发放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在响水乡政府领取被告***、***确认的款项中的174675.00元,现尚欠原告款项48000.00元。
一审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应当认定原告在被告中富公司承建的工地与被告***签订了路肩墙工程的施工合同。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路肩墙的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已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涉案施工工地以被告中富公司名义承建,被告***在涉案工地履行与原告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实施的行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且在交通局及响水乡政府清理发放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时,其与被告***共同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等款项。由此,应当认定被告***与本案纠纷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主张其为涉案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亦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及履行合同系以个人名义实施,在被告***未能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富公司存在劳动、雇佣或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其与原告所签合同的义务不应当由被告中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应当认定为被告中富公司承建的涉案工地的共同实际施工人,二人应当共同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虽包含材料款,但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支付原告大部分款项,致使尚欠款项的性质已发生混同,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身份为被告中富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对此不能证明,故不予采信。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4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共同负担100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5月20日《双山新区下寨(官寨)至吊兰通村油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是***让***帮他管理时向***提供的,用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案涉工程系由***、***代表中富公司与双山新区农村公路改造项目办公室签订,实际工程的业主单位为大方县交通局,***作为***的工程管理人员,在工程建设中履行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富公司承担。另外,该施工合同原件由***、中富公司持有,***只能提供复印件。
经质证,被上诉人中富公司对该合同的三性不认可。认可双山新区下寨(官寨)至吊兰通村油路工程项目确实是中富公司承建的,但中富公司是与大方县交通局签订双山新区下寨(官寨)至吊兰通村油路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另外,该合同为复印件;被上诉人***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二审证据为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中富公司否认该合同为其与双山新区下寨(官寨)至吊兰通村油路工程项目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再查明:2015年10月8日***以“欠款人”名义向***出具欠条,内容为“欠***三标人工材料费:从海子到吊兰三标、路肩墙方量共计为1395方,每方380元,共计530100元正。零用水泥共计:13925元正。9月份拉砂欠700元正。欠款共计:544725元。电话182××××6998欠款人:***身份证号(省略)2015.10.8”。2016年1月28日***再以“欠款人”名义向***出具欠条,内容为“欠***下寨至古打修路拉大石共计柒仟玖佰伍拾元整(7950元)整欠款人***2016年1月28日”。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款及材料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交的中富公司2014年12月29日《双山新区响水乡下寨(官寨)至吊兰通村油路K2+500至K2+800因村民堵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报告书》“以上为我公司***施工队11月25日至今发生的经济损失”以及***、***以债务人(中标人)身份对“下寨(官寨)至吊兰、番章(古打)至官寨”农民工资进行确认而产生的《金海湖新区农村公路建设改造项目业主办公室农民工工资核查支付登记表》,结合中富公司所作承接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班组具体组织施工,***陈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施工的陈述内容,再结合2015年10月8日、2016年1月28日上诉人***向***出具的工程款、材料款欠条,足以证明***承接本案劳务分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内容再行分包给***组织施工,***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完成施工后,***亲笔书写并向***出具的欠条,是***以“欠款人”名义对***在响水乡古打村大海子到吊兰村环机场路三标段道路实际施工事实以及己身欠付***工程款、材料款数额的确认,属于事后结算性文书,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欠条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一审扣减欠条出具后其他代付方已付***款项额度,认定***应付***工程款、材料款4.8万元,并无不当。***主张其系***班组负责人,代表***负责相关工作,无证据加以佐证,亦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中富公司承接工程分包给***,***再行分包工程给***,中富公司与***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上诉请求中富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