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853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联系。
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联系。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
住所地:威宁县六桥街道荷叶路。
法定代表人:刁舰艇:局长,联系。
组织机构代码:00966828-5。
委托代理人马江云,贵州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雁,男,汉族,1968年4月1日生,贵州省威宁县人,系单位职工,住威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601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马小青。联系。
注册号:360100210143194。
原告***诉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以下简称:威宁县房产局)及第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华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谭国君,被告威宁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江云、曹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西中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挂靠公司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讨论《威宁县2013年乡镇教师和卫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东风镇集镇区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被告于2013年4月向原告通知四个标段中标,原告以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威宁县自治县2013年乡镇教师和卫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东风镇集镇区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分为四个标段,一标段中标价为1026444元;二标段中标价为1026444元;三标段中标价为1026444元;四标段为1026444元。东风镇集镇区卫生院公租房中标价1026444元。每个标段的合同的第六条均约定:“按照威宁县财政评审价上浮3%为准。合同价约为1026444元。”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经设计、监理、施工、建设、质量监督单位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5年10月20日经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5438880.23元,加上上浮3%工程款163166元,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总价为5602046.23元。被告至目前共付款5121190元,尚欠款480856.4元,原告所做工程款的欠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以欠款金额48085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所欠工程款480856.23元日止。经原告催促仍然未付清,故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做工程款的欠款480856.4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做工程款的欠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以欠款金额48085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至起诉日利息为623959.3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威宁县房产局辩称:1、我局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我局就案涉项目是依法依规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承建;2、原告所述的工程价款在审计价格基础上上浮3%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所述的三通一平费用在我局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47.1.6条(合同第十一页)中约定,三通一平费用由各乡镇政府负责,而不是由我局负责;3、就案涉项目最终审计价格为5438880.23元,我局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人工程进度款5127190元,就案涉项目至今尚欠第三人311690.23元,但鉴于我局支付第三人黑石镇的项目工程款已超额支付185881.33元,所以综合下来我局尚欠第三人工程尾款125808.33元,尚欠的原因是因为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至今未报送相关报账资料给我局。
第三人江西中富公司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威宁县2013年乡镇教师和卫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东风镇集镇区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五标段经招投标程序后,由第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分别为:1041819.37元(一标段)、1041985.51(二标段)、1042000.02元(三标段)、1041998.36(四标段)、1082477.11(五标段)。中标后,原告***作为第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威宁县房产事业局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威宁县2013年乡镇教师和卫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东风镇集镇区教师及卫生院公租房建设项目五个标段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东风镇集镇区教师及卫生院公租房建设项目五个标段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价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承包。合同协议书部分第六条均约定:签约合同价按照威宁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价上浮3%为准。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九条均对竣工验收与结算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参与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资料完善以及备案存档后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由设计变更或其他非乙方原因产生的工程量增减,须三方责任主体签证认定后,按实际工程量计量。变更的工程量有评审单价的按评审单价结算,无评审单价的按04定额相应规定结算。专用条款第47条约定:“三通一平”由各乡镇政府负责,工地施工用水、用电费由乙方负责。《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威宁县房产事业局与第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签约合同价按照威宁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价为准,合同价为4977875元。原标准合同文本中评审价上浮3%的部分,经甲方确认属于工程“三通一平”等前期费,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范围,此项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约定,进入本建设工程前期费用,经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审计后支付。案涉工程完工后,2013年,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联合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盖章,同意对案涉东风镇集镇区教师及卫生院公租房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并加盖了第三人公章。2017年11月,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0月25日经威宁县审计局委托相关机构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案涉东风镇集镇区教师和卫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1、合同内包干总价送审金额5127220元,审核金额为4977875元,核扣金额149345元;2、合同外增加费用送审金额658121.65元,审核金额506948.05元,核扣金额151173.60元;3、合同内未实施部分审核金额45942.82,核扣金额45942.82元。最终送审金额5785341.65元,审核金额为:5438880.23元,核扣金额34641.42元。在合同内包干总价送审一栏备注部分注明如下内容“原合同价款按评审价格上浮3%签订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此说明,上浮3%部分为三通一平费用,合同价款按照评审价格执行,合同价款为4977875元,原结算送审价格仍包含评审价上浮3%部分,应扣除”。《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施工单位意见栏处加盖公司印章为第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人为万景。
另查明:2021年11月16日,威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一份“威宁自治县房产事业局关于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县实施公租房建设项目资金结算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该公司共实施两个项目公租房项目,均属2013年项目:1、黑石集镇区:审定价:6071022.67元,已付工程进度款:6256908元,多支付工程款:185881.33元。2、东风集镇区:审定价:5438880.23元,已付工程进度款:5127190.00元,未支付工程款:311690.23元。扣除黑石集镇区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我局实际只欠该公司工程尾款125808.67元,报账时应以该数据为准,建筑发票应开成东风集镇区。两个项目已于2017年11月办理完竣工备案手续,早就达到拨款条件,但因公司至今未报送相关报账资料给我局,加之***一直要求将工程款拨付给他本人,不准拨付给公司,其理由是拨给公司,他的款得不到。经咨询县财政局负责审核报账资料人员,答复这是公司的工程款,因无法律依据支撑,不同意支付给他本人。导致至今未拨付工程尾款。综上所述,造成至今未拨付工程尾款的责任不在我局,实属公司全部责任,请法院明察。特此说明。威宁县房产事业局。2021年11月16日。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实施施工组织协议书》,拟证明其借用第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签订案涉合同,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总价的1%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等相关手续也是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实际办理。现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东风镇集镇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五个标段已一并结算,结算价款为5438880.23元,被告已经付款5127190元,未付工程款为311690.23元,但被告未支付《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上浮的3%工程款。被告认可原告对案涉工程结算、支付、未付等价款的自述,但称第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黑石头镇项目工程款被告已超额支付185881.33元,和本案欠付第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311690.23元扣减后,被告现只下欠第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808.67元并且欠付的原因系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报送相关报账资料给被告。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浮3%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建设工程所在乡镇负责,该费用与被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是否有主张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权利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应在结算审计金额的基础上再上浮3%计算是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实施施工组织协议书》及案涉威宁县2013年乡镇教师和卫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东风镇集镇区教师及卫生院公租房建设项目五个标段的《建设工程合同》均由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并进行实际签订,再结合被告出具的威宁自治县房产事业局关于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县实施公租房建设项目资金结算情况的说明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等情形综合分析,可推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签订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请求案涉工程价款的权利。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威宁县审计局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合同内包干总价送审一栏备注部分“原合同价款按评审价格上浮3%签订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此说明,上浮3%部分为三通一平费用,合同价款按照评审价格执行,合同价款为5438880.23元,原结算送审价格仍包含评审价上浮3%部分,应扣除”的注明内容已经清楚说明合同价款按照评审价格执行,原告主张上浮3%部分无事实依据。同时,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明确原告主张上浮3%部分为“三通一平”费用并明确约定:原标准合同文本中评审价上浮3%的部分,经甲方确认属于工程“三通一平”三通一平等前期费,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范围,此项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约定,进入本建设工程前期费用,经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审计后支付。而在《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47条中明确约定“三通一平”由各乡镇政府负责。故原告若主张上述款项由被告承担,则需具备两个条件:1、对“三通一平”工程原被告之间也签订了相关合同且工程系原告完成施工;2、相应工程款明确由被告承担。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三通一平”工程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相应合同及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完成,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在工程价款中要求上浮3%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庭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5438880.23元,被告已经付款5127190元,未付工程款为311690.23元,故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11690.23元被告理应支付。至于原告请求以所欠工程款48085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标准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623959.3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但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已经明确,被告应于此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因此,被告应以下欠的工程款金额311690.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没有发布市场报价利率的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21年9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期间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于庭审中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黑石头镇项目工程款被告已超额支付185881.33元,和本案欠付第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311690.23元扣减后,被告现只下欠第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808.67元”的抗辩,因黑石头镇项目工程不属于本案审理工程,被告可另行诉讼处理而不宜在本案审理。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第三人江西中福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的行为可视为对本案原被告主张的事实的默认及原被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11690.23元,并以311690.2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1年9月26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负担1416,由***承担3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4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华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聂 松
书 记 员 易忠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