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730号
原告:重庆攀穗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39570643R,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0946448F,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龚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先,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攀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攀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与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攀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300元及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中标承建了涪陵区青羊镇16年农村公路撤并村(文安村优选路)畅通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公司为了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共向原告购买了总价300300元(含税)袋装水泥1155吨(单价260元/吨),原告在2017年6-7月期间供货完毕,并于2017年12月将发票开具后支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9年5月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开凡从原告处收取全部送货单,说是拿回公司去为原告办理结算结款(李开凡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至今二年有余未见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开凡催收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2016年中标涪陵区青羊镇2016年农村公路撤并村畅通工程属实,但该工程并不是被告公司实际实施,而是李开凡实际施工实施;被告没有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所需的袋装水泥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是与李开凡口头商议的水泥买卖合同,对单价、付款条件等买卖合同实质性内容,案涉买卖合同的需方应当是李开凡,本案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当承担对此货款的支付义务。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损失及按LPR的1.5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利率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开凡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委托人,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涪陵区青羊镇2016年农村公路撤并村(文安村优选路)畅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涪陵区青羊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承建涪陵区青羊镇文安村道约3.6公里(煤炭沟至花墩坟)的路基、混凝土路面、路肩、排水沟、安全护栏等所规定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期间,其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开凡手持他在被告的代表人处签字的《涪陵区青羊镇2016年农村公路撤并村(文安村优选路)畅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向原告购买水泥。李开凡与原告口头协商的袋装水泥单价为260元/吨(含运费和税)。原告于2017年6-7月期间按约定陆续向被告的该工程运送水泥1155吨,累计价款为300300元。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了含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共计金额为3003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李开凡催收,李开凡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本公司(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涪陵区青羊镇2016年农村公路撤并村(文安村优选路)畅通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贵公司在2017年6、7月共向项目部供应了袋装水泥1155吨(单价260元/吨),合计货款300300元一直未付(贵公司的发票已开);现为了回公司办理项目工程材料结算核对付款的需要,特将贵公司保留的货款价值300300元的送货单据收取;为免以后发生纠纷,特立据为凭。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以及原告与被告方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涪陵区青羊镇2016年农村公路撤并村(文安村优选路)畅通工程期间,而由其项目部负责人李开凡在原告重庆攀穗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其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袋装水泥,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按其所需已向其项目工程提供了袋装水泥,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工程中提供袋装水泥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虽与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但要低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对其请求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出具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无李开凡的签字,但李开凡在向原告提供的该合同原件上有其在被告代表人处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开凡系被告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向原告购买水泥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的职务行为,对被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也向被告的该项目施工工程实际提供了水泥1155吨,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攀穗实业有限公司水泥货款3003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30日起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806元,减半收取3403元,由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唐裕馨
书 记 员 洪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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