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与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821民初1069号
原告: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凤凰街西凤巷10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601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郭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攀,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20日,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年7月21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苍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苍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间的施工承包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082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旺苍县国土局五权等三个中心所业务用房和应急避险场所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4204115元,开工日期2013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工期每拖延一天支付合同金额的2%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后因被告内部自身的矛盾与原因,造成工程至今都未完工,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了解本案的情况,不支持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工程是本人接的,分包出去是本人的错,现也在尽力弥补,不承担违约金。
原告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提交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五权等三个中心所业务用房和应急避险场所项目合同协议书一份、**的承诺书、资金明细表。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旺苍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认为对承诺书的印章需找原股东核实,对资金认为只收到2684667.59元。**对原告旺苍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到260多万元是事实,其余都转给自己支付了民工工资。
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交转款明细一份,原告旺苍县国土资源局和**对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没有证据出示。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五权等三个中心所业务用房和应急避险场所项目合同协议书》,由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三个中心国土所,合同价款4204115元,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3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工期每拖延一天支付合同金额的2%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与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实施,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他人。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原告旺苍县国土资源局分九次向二次拨付工程款2938555.59元。因工程没有按期完工,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旺苍县国土资源局承诺,五权和英萃二个国土所在5月31日前全部完工。承诺到期后,工程仍未完工,原告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便于2017年6月13日提起诉讼,诉请解除与被告间的施工承包合同,支付违约金840823元。至2017年11月10日,完成了五权、木门二个国土所的建设,英萃国土所建设没有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五权等三个中心所业务用房和应急避险场所项目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事后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分包给他人,且至今未能完工,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旺苍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责任,被告已完成了五权、木门二个国土中心所的建设,且作为行政机关的原告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不存在因为办公条件而造成较大的损失,故对于违约金,本院酌定裁判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五权等三个中心所业务用房和应急避险场所项目合同协议书》;
二、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旺苍县国土资源局违约金2万元。
案件受理费12208.0元,由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东
人民陪审员青琼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