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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18629号 原告:四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渝路2号2区4-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原告四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2.判令***立即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0元(违约金=本金40,000元×1%×180天),以上两项共计10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庭审中,**公司阐明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因***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有10,000元,现尚欠货款为30,000元;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违约金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180日,按每日1%计付。 事实与理由:**公司与***于2020年1月3日签订《农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公司供应农药产品给***进行销售。合同签订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进行对账,***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55,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于2020年12月30日付款10,000元,2021年3月1日付款5,000元,2021年9月30日付款1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月3日,**公司与***签订《农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公司处订购喜施、钙尔美农药;货款金额以客户往来为准;***须在当年的7月31日和12月31日分别结清所欠货款。合同签订后,**公司有向***供货,双方形成有《客户往来》。 2020年12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公司货款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20年12月31日还款10,000元、2021年1月31日还款10,000元、2021年2月28日还款10,000元、2021年3月31日还款10,000元、2021年4月30日还款15,000元,若逾期付款,必须偿付违约金(逾期货款总额×1%×逾期天数)。***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农药产品购销合同》《客户往来》《欠条》,及**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农药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有向***供应农药产品,而***未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对此形成《欠条》明确尚欠货款,**公司陈述截至庭审终结时***尚欠货款30,000元,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确认***应向**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如前所述,《欠条》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公司主张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虽符合双方约定,但我国违约金赔偿以弥补实际损失为主要目的。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下,考虑**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结合**公司的主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180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即2,700元,对**公司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