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02民初616号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江源大道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192902C。
法定代表人:刘相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7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81477986Q。
法定代表人:薛幼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康,男,汉族,1955年5月1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薛幼元,男,汉族,1960年6月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严丽敏,女,汉族,1960年5月2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杨骏,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赣州银行)与被告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班祖古建筑公司)、薛幼元、严丽敏、杨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康、被告薛幼元、被告严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计79273元(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4.8125%计算,到期后按年利率7.21875%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该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止,详见利息清单),本息合计3079273元,利随本清;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幼元、严丽敏、杨骏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实现上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8日,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886002001410001)一份,约定: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种类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4.8125%,按季缴息,逾期则加收50%,挪用加收100%。2020年8月18日,被告薛幼元、严丽敏、杨骏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承诺对主债权为贷款,共计300万元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叁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薛幼元、严丽敏、杨骏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因为疫情,市场状况不好,我司拖欠从去年2021年11月至今,且长期合作,希望利息、复利和罚息减免,还清本金。
被告薛幼元答辩称,因为疫情导致资金拖欠。
被告严丽敏答辩称,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杨骏与本案借款300万元无关联,不应当列为本案当事人,且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减免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
被告杨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8日,原告赣州银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886002001410001)一份,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8日止,共计12月;贷款支付方为受托支付;贷款执行年利率为4.8125%,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本方式为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甲方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利息按贷款发放日(含该日)至乙方宣布贷款到期日(含该日)之间的实际天数计算,并行使担保权利;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从甲方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逾期贷款本金之日(含该日)止;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违约时,应无条件向乙方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薛幼元(甲方、保证人)、被告严丽敏(甲方、保证人)、被告杨骏(甲方、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88600200141000103、288600200141000101、288600200141000102号],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乙方与班祖古建筑公司签订的288600200141000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乙方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30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贷款债权所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债务到期日为2021年8月18日,如与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保证期间为叁年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8月18日向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薛幼元共同签章确认的《赣州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21年8月18日,利率为4.8125%。借款到期后,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薛幼元、严丽敏、杨骏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22年1月18日,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260.42元、复利1752.87元(其中利息复利158.58元、罚息复利1594.29元)、罚息93791.9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赣州银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据,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未依约还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的条款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应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薛幼元、严丽敏、杨骏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薛幼元、严丽敏、杨骏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幼元、严丽敏、杨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追偿。被告杨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由被告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3260.42元、复利158.58元;
三、由被告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22年1月18日的罚息93791.94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21875%计算);
四、被告薛幼元、严丽敏、杨骏对被告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薛幼元、严丽敏、杨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4元,减半收取15717元,由被告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幼元、严丽敏、杨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 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丽萍
书 记 员 王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