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02民初615号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江源大道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192902C。
法定代表人:刘相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7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81477986Q。
法定代表人:薛幼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康,男,汉族,1955年5月1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薛幼元,男,汉族,1960年6月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严丽敏,女,汉族,1960年5月2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杨骏,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赣州银行)与被告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班祖古建筑公司)、薛幼元、严丽敏、杨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康、被告薛幼元、被告严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2539.55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计37557.02元(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874%计算,到期后按年利率13.311%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该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止,详见利息清单),本息合计440126.57元,利随本清;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计31169.11元(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到期后按年利率9.75%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该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止,详见利息清单),本息合计1081169.11元,利随本清;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幼元、严丽敏、杨骏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其抵押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对上述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幼元、严丽敏、杨骏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实现上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杨骏与原告签订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杨骏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道××号××广场××栋××座××室××室××室(产权证书号分别为:赣房权证字第S××9、S××6、S××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在原告处自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止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0月24日,被告严丽敏、薛幼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严丽敏、薛幼元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赣州市大余县××镇××工业园的房产[产权证书号:余房私字第0××6号,余国用(2006)第0××7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在原告处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1月12日,被告薛幼元、严丽敏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赣州市翠微路1号赣州××室车位247号[产权证书号:赣(2017)赣州市不动产权第0××5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在原告处自2018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止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1月14日,被告杨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164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月15日,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4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等。同日,被告薛幼元、严丽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164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0月25日,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0万元等。同日,被告薛幼元、严丽敏及被告杨骏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为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517万元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10月25日向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64万元、1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未依约还款。202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被告严丽敏、薛幼元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展期金额107万元;展期1年,展期到期日为2021年1月13日;展期期间利率按年利率8.874%计息等。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被告严丽敏、薛幼元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105万元;展期1年,展期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3日;展期期间利率按年利率6.5%计息等。同日,被告严丽敏、被告薛幼元、被告杨骏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为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10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薛幼元、严丽敏均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因为疫情导致拖欠,我方要求续贷。
被告杨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杨骏(甲方、抵押人)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乙方、抵押权人)(以下简称赣州银行营业部)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88600160822000166、288600160822000167、28800160822000168号)三份。三份合同均约定:担保的债务人为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物为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担保主债权的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债务人自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止按上述约定办理的各项业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三份合同分别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69000元、428000元、428000元。三份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分别坐落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道××号××广场××栋××座××室××室××室(产权证书号分别为:赣房权证字第S××9、S××6、S××1)。三份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1日,赣州银行营业部与被告杨骏就上述抵押物分别办理了以赣州银行营业部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赣州银行营业部取得了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号分别为赣(2017)赣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赣(2017)赣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赣(2017)赣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
2017年10月24日,被告严丽敏、薛幼元(甲方、抵押人)与原告赣州银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88600170822000581)一份,约定:担保的债务人为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物为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担保主债权的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债务人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按上述约定办理的各项业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1526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坐落于赣州市大余县××镇××工业园的房产[产权证书号:余房私字第0××6号,余国用(2006)第0××7号]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以原告赣州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号为赣(2017)大余县不动产证明第0××9号。
2018年1月12日,被告薛幼元、严丽敏(甲方、抵押人)与原告赣州银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88600180821000001)一份,约定:担保的债务人为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物为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担保主债权的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债务人自2018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止按上述约定办理的各项业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626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坐落于赣州市翠微路1号赣州××室车位247号[产权证书号:赣(2017)赣州市不动产权第0××5号]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以原告赣州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号为赣(2018)赣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
2019年1月14日,被告杨骏(保证人、甲方)与赣州银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88600190121000402)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合同编号288001901210004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乙方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债务到期日为2020年1月14日,如与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164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贷款债权所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计算叁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15日,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甲方、借款人)与赣州银行营业部(乙方、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86001901210004)一份,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金额为16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止,共计12月;贷款支付方为受托支付;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395%,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或用甲方在乙方处设立的所有账户上资金进行冲抵,同时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甲方违约时,应无条件向乙方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薛幼元、严丽敏(保证人、甲方)与赣州银行营业部(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88600190121000401)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合同编号2886001901210004(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乙方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债务到期日为2020年1月14日,如与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164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贷款债权所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计算叁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0月25日,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借款人、甲方)与赣州银行营业部(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886001901210050)一份,约定:贷款用途为周转;贷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止,共计12月;贷款支付方为受托支付;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395%,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本方式为一次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甲方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利息按贷款发放日(含该日)至乙方宣布的贷款到期日(含该日)之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违约日贷款执行利率的[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从甲方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逾期贷款本金之日(含该日)为止;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违约时,应无条件向乙方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赣州银行营业部(债权人、乙方)与被告薛幼元、严丽敏(保证人、甲方),被告杨骏(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合同编号2886001901210050、2886001901210004202001(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乙方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债务到期日为2021年1月13日,如与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517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贷款债权所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叁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赣州银行营业部依约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10月25日向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64万元、110万元。由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薛幼元签章的《赣州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64万元、11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20年1月14日、2020年10月24日;借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均为7.395%等。两笔借款即将到期时,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分别向赣州银行营业部提出展期申请。
2020年1月11日,赣州银行营业部(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借款人、甲方)、被告严丽敏、薛幼元(担保人、丙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合同编号:2886001901210004202001)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860001901210004),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延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展期金额107万元;展期1年,即借款期限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调整为2020年1月14日(原借款起算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展期到期日);展期期间利率按年利率8.874%计息,自展期之日起计算,展期期间利率调整方式选择为在展期期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担保人同意并确认对甲方贷款及展期的事实全部知晓,并同意继续为该笔展期贷款承担保证/抵押/质押担保责任;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借款合同等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主张债权之日起三年等。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展期到期后,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薛幼元、严丽敏、杨骏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至2022年1月18日,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尚欠赣州银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02569.55元、罚息44826.53元、罚息复利2209.8元。
2020年10月23日,赣州银行营业部(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借款人、甲方)、被告严丽敏、薛幼元(担保人、丙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合同编号:288600190121005001)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贷款款合同(合同编号:2886001901210050),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延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展期金额105万元;展期1年,即借款期限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调整为2019年10月25日(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起始日)至2021年10月23日(展期到期日);展期期间利率按年利率6.5%计息,自展期之日起计算,展期期间利率调整方式选择为在展期期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担保人同意并确认对甲方贷款及展期的事实全部知晓,并同意继续为该笔展期贷款承担保证/抵押/质押担保责任;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借款合同等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主张债权之日起三年等。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赣州银行营业部(债权人、乙方)分别与被告严丽敏(保证人、甲方)、被告薛幼元(保证人、甲方)、被告杨骏(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886001901210050011、2886001901210050012、2886001901210050013)各一份,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编号288600190121005001(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乙方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债务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3日,如与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105万元整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贷款债权所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叁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展期到期后,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薛幼元、严丽敏、杨骏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至2022年1月18日,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尚欠赣州银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23609.11元、利息复利100.77元、罚息25495.09元、罚息复利754.4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
另查明,赣州银行营业部系原告赣州银行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薛幼元、严丽敏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杨骏的身份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赣州银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房产证、土地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据,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赣州银行营业部依约向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向赣州银行营业部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赣州银行营业部系原告赣州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向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主张赣州银行营业部的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的条款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应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薛幼元、严丽敏、杨骏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薛幼元、严丽敏、杨骏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幼元、严丽敏、杨骏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被告薛幼元、严丽敏、杨骏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薛幼元、严丽敏、杨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班祖古建筑公司追偿。被告杨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2569.55元;
二、由被告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22年1月18日的罚息44826.53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02569.5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3.311%计算,利随本清);
三、由被告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0000元;
四、由被告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3609.11元、复利100.77元;
五、由被告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22年1月18日的罚息25495.09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0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75%计算);
六、被告薛幼元、严丽敏、杨骏对被告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若被告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薛幼元提供的抵押房屋【坐落于江西省赣州市翠微路1号赣州××室车位247,产权证书号:赣(2017)赣州市不动产权第0××5号】;对被告严丽敏、薛幼元提供的抵押房屋【坐落于江西省赣州市××镇××工业园,产权证书号:余房私字第0××6号、余国用(2006)第0××7号】;对被告杨骏提供的抵押房屋【坐落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道××号××广场××栋××座××室××室××室,产权证书号分别为:赣房权证字第S××9、赣房权证字第S××6、赣房权证字第S××1号】行使抵押权,就上述房屋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被告薛幼元、严丽敏、杨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2元,减半收取9246元,由被告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幼元、严丽敏、杨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 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丽萍
书 记 员 王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