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91民初1101号
原告:赣州明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1号御景江山小区1号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7814851775。
法定代表人:魏成香,系该公司首席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祥,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开发区迎宾大道71号龙峰大厦,注册号:360700210007591。
法定代表人:谢华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赣州明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明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明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3998.24元,并自2016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共69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4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组织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校园区清源(过路)康居社区1#-3#楼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投标、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及建设期间的资金筹措等。201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建设赣州开发区高校园区坪路康居社区1#-3#楼消防工程,被告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以审计认可的总价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项目施工,该工程已于2013年8月通过内部验收,2015年8月通过消防验收。工程验收后,2014年8月经审计结算1#-2#消防工程总价为518395.84元(造价下浮0.6%),2016年8月经审计3#消防工程造价为194707.34元(造价下浮0.6%)。2017年5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3998.24元,被告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仅预付了400000元工程款,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53998.24元给原告。
被告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建设赣州开发区高校园区坪路康居社区1#-3#楼消防工程,被告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以审计认可的总价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已于2013年8月通过内部验收,2015年8月通过消防验收。2017年5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总工程款为553998.24元。被告预付款400000元,尚有工程款153998.24元未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审查报告、工程造价汇总表及庭审陈述等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故原告赣州明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53998.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明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998.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被告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赛
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
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