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康民二初字第1821号
原告赣州明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1号御景江山小区1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魏成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坚元、钟秀琴,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3号8楼。
法定代表人:陈群。
原告赣州明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诉被告赣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珠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佳和·睿智居住商住小区11-13#楼消防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消防安装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142263.32元未付。201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将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欠款142263.32元;若逾期未付,则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2263.32元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月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纵横公司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康佳和·睿智居商住小区11-13#楼消防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消防安装工程。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1569343.63元。被告支付了1380000元后,仍余189343.62元(含质保金47080.30元,该款应于2016年6月质保期届满后退回)未付。201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将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欠款142263.32元;若逾期未付,则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移交单、工程造价汇总表、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263.32元,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赣州明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263.32元;
二、上述款项,被告应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
三、履行期限:限被告赣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