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8民终1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尧,遂川县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慧、聂平,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生、肖熔,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赖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平,男。
上诉人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建平、江西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7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即蒋建平、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江西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85000元及其利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两份,一份是发包方遂川县左安中学与承包方江西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遂川县汤湖中学食堂、餐厅建设项目;一份是发包方遂川县汤湖中学与承包方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遂川县左安中学食堂、餐厅(加层)。两份合同所对应的主体及其法律关系不同,合同标的不同,合同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也不同,***在同一案中诉请四被告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一审法院受理后在同一个案件中将四被告作为共同诉讼人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在二审审理期间,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春华签订的《劳务泥工施工合同协议》一份,证明遂川县汤湖中学食堂、餐厅建设项目和遂川县左安中学食堂、餐厅(加层)项目的泥工工程是由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分包给刘春华包工施工的。而本案刘小河诉称上述两份合同工程的泥工工程是由其实际施工,刘小河只提供了一张由蒋建平签字的工资欠条为证据,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和双方的结算依据。即便遂川县汤湖中学食堂、餐厅建设项目和遂川县左安中学食堂、餐厅(加层)项目工程是由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挂靠江西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刘小河与江西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江西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等事实一审未予以查明。因此,为明确本案泥工工程真正的合同权利义务人,应追加合同关系人刘春华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
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7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遂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上诉人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肖建文
审判员 黄小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