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1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焱,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工农兵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莲富路888号晨晖金谷住宅区2栋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黄赖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青原大道金竹园1号。
法定代表人:刘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蒋建平,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一审第三人:刘春华,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江西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蒋建平、一审第三人刘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遂川县财政局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及工程结算文件等证据显示,清泉公司、国峰公司与发包方分别就左安中学建设项目和汤湖中学建设项目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自2014年起至今获得工程款100多万元。清泉公司作为左安中学的总承包人,国峰公司作为汤湖中学的总承包人,应对本案实际施工人即***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为清泉公司和国峰公司系出借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方,只就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损失赔偿,继而错误地认定清泉公司和国峰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有关司法解释,清泉公司和国峰公司应对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已不仅仅是出借资质,更是案涉工程承包施工的权利义务人,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应当对***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峰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对国峰公司的判决内容予以改判,明显程序违法。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的第二、三项,依法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起诉主张富翔公司是以国峰公司、清泉公司的名义中标本案工程,实际上工程也是富翔公司承建,工程款也由富翔公司支付给施工人,在一、二审中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现***提交财政部门支付国峰公司、清泉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国峰公司、清泉公司是本案的总承包人。富翔公司借用国峰公司、清泉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包本案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出借资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的情形,也没有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二审判决国峰公司、清泉公司对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也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雪林
审判员  江都颖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