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7民初1039号
原告:***,男,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肖某,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遂川县。
被告: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工农兵大道**。
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莲富路**晨晖金谷住宅区******
法定代表人:黄赖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青原大道金竹园**>
法定代理人:刘某,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翔公司)、江西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国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8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福翔公司借用被告国峰公司的资质竞得遂川县汤湖中学餐厅、食堂的建设工程。2014年4月11日,被告福翔公司借用被告清泉公司的资质竞得遂川县左安中学餐厅、食堂的建设工程。被告福翔公司竟得上述两个工程后,将该两个工程的泥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原告按照被告福翔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福翔公司经过结算,被告福翔公司尚欠原告施工工资299000元。被告福翔公司承诺在当年的8月31日前付清。被告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福翔公司未在承诺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福翔公司在农历2016年底支付了14000元给原告,对余款未予支付。原告故起诉。
被告福翔公司辩称,1、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的算账单签了字,但未出具欠条。原告总的工程款为299000元。本公司已支付原告206000元,只欠原告几万元工程款,不是299000元;2、另外还应当减下24000元的民工工资。
被告国峰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是被告福翔公司将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福翔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与被告福翔公司产生的,也是被告福翔公司开具的,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清泉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2016年5月27日被告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一张和左安中学、汤湖中学食堂餐厅结算单两张,拟证明被告福翔公司尚欠其两所中学的工程款299000元。被告福翔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被告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其只在与原告算账的单据上签了名,该算账单反映其公司与原告两个学校的工程款总共为299000元,并未在欠条上签名,但承认该欠条上“**”这三个字的笔迹与其签名一致。被告福翔公司提出其公司未有人在左安中学、汤湖中学食堂餐厅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对该两张结算单不予认可。被告福翔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承认欠条上今欠人“**”三字与其签名笔迹一致,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原告伪造,本院依法采信该欠条的证明效力,认定被告福翔公司在2016年5月27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99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2015年2月14日,被告福翔公司分别借用被告国峰公司、被告清泉公司的建筑资质分别承包建设遂川县汤湖中学和遂川县左安中学食堂、餐厅建设工程。被告福翔公司承包后又将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5月27日,经过结算,被告福翔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9000元。被告福翔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了名进行确认,并承诺在当年8月31日前付清。2017年1月27日,被告福翔公司支付原告14000元,尚欠原告285000元。而后,被告福翔公司怠于付款,原告故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福翔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借用被告国峰公司和清泉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并将承包建设的工程泥工工程部分又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双方的分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被告福翔公司已与原告就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告福翔公司并未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福翔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的义务。被告国峰公司和清泉公司出借建筑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翔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的利息,被告江西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连带清偿134305元及利息和150695元及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76元,由被告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理钰
人民陪审员 张修海
人民陪审员 刘康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玄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