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友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春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1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春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惟义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664785779P。
法定代表人:赖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艳,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玉山县,身份证号码3623231967072875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礼松,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友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春江大道1号4幢101、201、202、203、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664776602L。
法定代表人:罗来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西春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友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19)赣1121民初4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春江公司上诉称:1.该工程的承建施工单位系友创公司,并非***,根据2012年10月2日友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以看出,***仅为代理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即使***是本案适格原告,则本案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春江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视为承包人友创司对发包人春江公司法律关系的继承,基于代为请求权的性质,需受发包人春江公司与承包人友创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不能超越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包括实体权利上的工程款数额和程序权利上的纠纷解决方式。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而应向上饶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友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友创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了协议,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而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虽然上诉人春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友创公司2012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被上诉人***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且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亦不是依据该合同,而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其与被上诉人友创公司之间签订的实际施工协议,因此,上诉人春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友创公司2012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法院对该纠纷具有管辖权。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一审法院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有生
审判员  毛丽丽
审判员  杜依霖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子娟
书记员龚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