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友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友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102民初3430号
原告:*西友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省上饶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波,*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男,197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西省上饶县,
被告:***,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西友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友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与*西乾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个人负责承包“蔚蓝香廷”6#、7#号楼的施工,因个人不能承包建设工程,故“蔚蓝香廷”项目要改承包人。**找到原告,借原告的名义承建该项目,同时向原告缴纳0.5%的管理费。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蔚蓝香廷”6#、7#号楼项目的架子工程分包给被告***、***、***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等人向浙*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钢管及配件,但因为浙*海盛公司称不能以个人名义租赁钢管,被告***、***、***便以原告的名义与浙*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被告***、***、***还将其承包的其他工地所需的钢管扣件亦以原告的名义发货。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因四被告拖欠浙*海盛公司的租赁费2330040.56元及未返还租赁物,导致浙*海盛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致使原告遭受了价值560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只是“蔚蓝香廷”项目的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而被告**及被告***、***、***作为“蔚蓝香廷”项目的实际是施工人,未能及时履行“蔚蓝香廷”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导致原告可能对外代其承担责任形成损失。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0万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2、无论原告诉请的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原告与被告之间都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基于尚未实际存在的或然性损失提起诉讼,是荒谬的。恳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依法解除对被告**店面房产的查封。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西友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乾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上饶“蔚蓝香廷”商住小区(第一期)二标段工程。2012年7月4日,被告**与*西乾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蔚蓝香廷”商住小区6#、7#楼工程。而后,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承建*西乾盛置业有限公司蔚蓝香廷6#、7#楼,挂靠承建单位是*西友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12日,被告**与被告***、***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蔚蓝香廷”6#、7#楼的架子工程分包给被告***、***。2012年12月7日,*西友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乾盛澜廷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甲方)与浙*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由甲方向乙方租赁钢管,被告***作为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被告***、***作为材料收发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2016年3月15日,浙*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西友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钢管租赁费等事项为由,向浙*省衢州市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尚未作出判决。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11年9月16日,原告*西友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乾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2、2012年7月4日,被告**与*西乾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
3、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
4、2012年7月12日,被告**与被告***、***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
5、2012年12月7日,*西友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乾盛澜廷项目部与浙*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
6、2016年3月15日,浙*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浙*省衢州市衢*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西友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友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西友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