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8928号
原告:**市***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巿城里村幸福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783MA3DBRUT6P。
法定代表人:李永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市。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张志成,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市***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告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成支付原告欠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给被告张志成安装广告牌,形成施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尚欠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张志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广告传媒设计制作业务。2021年12月,被告联系原告,经协商确认由原告负责**市圣城街道石马街南朝阳小区门东“发”酒吧的广告牌制作安装,承揽事务完成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2021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欠款条本人张志成身份证号370783198603××××由于加工制作广告宣传品事情,于22021年12月30日亏欠**市***告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经双方协商,必须于2022年5月5日前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张志成2021年12月30日”。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反映出债权人、债务人基本信息、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认定双方交易中被告拖欠原告制作广告牌款的事实成立,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持欠款条向被告主张货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志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潍坊银行**圣城支行8021××××2741**市***告传媒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房 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