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2执恢25号
申请人:***,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申请人:洪本前,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广丰县。
***、洪本前申请执行**、***、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截止目前已执行到位xx万元,尚有利息及***行金部分没有执行,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韦 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