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铜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铜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03民初4135号 原告:江西铜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69510386,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居三里亭安置区南侧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江西铜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铜钹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2587.8元,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资金利息(从2021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宣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本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1日,原告铜钹公司依法中标承建广丰区丰溪街道东侧(金豪小区东侧)棚改项目。2019年4月9日,被告木工班组承包人**找到原告并协商签订了该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将该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施工内容、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工程项目于2020年8月29日完工验收并移交业主,截止2021年2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委托、垫付民工工资等方式,合计向其实际支付工程款540955元。按合同约定的结算规则,木工班组工程款总额应付为478367.2元,原告已经给被告**超额支付62587.8元。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超额支付部分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铜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依法承建的项目; 4.《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证明结算单价80元/㎡按图纸建筑面试计价、工程款验收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等; 5.《施工图-建筑设计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木工施工的总面积为5979.59㎡; 6.《项目验收报告》一份,证明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20年8月29日; 7.《丰溪水街东侧(金豪小区)棚改项目木工工资支付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40955元,超额垫付资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是2021年2月7日; 8.被告签署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给***代理包括施工、工资、结算、合同支付等,所签署的材料均有效; 9.《***》原件一份,证明2020年7月30日,原告、被告再次明确双方结算的单价、施工面积5850平方(实际按施工图纸面积5979.59平方)及至2020年7月20日金额438181元(实际付款时至2020年7月24日止支付434731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的总额。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发包人上饶市广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铜钹公司承包位于广丰区广场北路以南,排山路以西的广丰区丰溪街道东侧(金豪小区东侧)棚改项目。2019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铜钹公司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广丰区广场北路以南,排山路以西的广丰区丰溪街道东侧(金豪小区东侧)棚改项目中的木工劳务,承包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单价为80元/㎡,第四条约定原告每月按完成工作量的60%于下个月支付被告进度款,进行民工工资发放;合同工程量全部完成退场时付到总款的80%,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202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载明:(1)总承包面积为:5850元(以图纸为准),(2)以80元/平方单价承包(以承包合同为准)。(3)总承包价为人民币四十六万八千元整,小写468000.00元整。(4)截止2020年7月20日现已支付人民币四十六万八仟元整,小写438181元整,(以银行转账单和负责人签字的支付单为准)。(5)所有在本工程的工人工程款全部付清,以后如有一小部分工人的纠纷和甲方没有关系。(6)本人承诺的诺言真实有效,经得起法律考验。2019年6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委托书》,委托***作为其代理人负责该项目木工班组合同内的所有事宜,并表示对***签署的有关材料和所有行为予以认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又查明,2020年8月29日,该棚改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2月25日备案登记。案涉棚改项目建筑施工图纸载明实际施工面积为5979.59平方米,按照80/㎡的承包单价计算,案涉木工班组工程款总额为478367.2元。截止2021年2月7日,原告铜钹公司根据被告的指示、委托、垫付木工班组成员工资等方式,合计向被告木工班组、***支付工程款540955元。原告铜钹公司超额支付了6258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铜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478367.2元。被告作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理应支付其木工班组成员的工资,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截止2021年2月7日,原告超出工程价款替被告垫付木工班组工资合计6258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故就案涉原告支付的垫付款62587.8元,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间就工程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258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垫付工程款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2月7日,故以62587.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铜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62587.8元,并支付以62587.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宣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