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121执6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通贵虎机械化服务示范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马贵虎,系该合作社主任。
被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土族。
申请执行人大通贵虎机械化服务示范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8511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17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股票、证券等进行了查询,查明***名下没有银行存款、股票、证券等信息。2020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督促其履行案款。2020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缴款5000元,2020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将该款领走。2020年11月18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的相关手续。2020年10月18日通过大通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2020年11月25日我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大通贵虎机械化服务示范种植专业合作社,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大通贵虎机械化服务示范种植专业合作社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建 华
审 判 员 张 青 超
审 判 员 多杰才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 晓 峰
书 记 员 刘 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按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