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4民初1609号
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779630525。
法定代表人:张良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芝,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高新区梧桐大道合盛光电产业投资公司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16511922Q。
法定代表人: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魏丽芝,被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79520.7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2063.89元(滞纳金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滞纳金并判令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下属景德镇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构件用于“北汽涂装工程”工地施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数量、单价、损失赔偿、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还约定“逾期未交付的,甲方将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甲方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照合同付款,在合同到期后也未返还全部租赁物,直至2016年1月才将全部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91520.76元。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30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共计支付了租金12000元,尚欠租金79520.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但原被告未发生实际租赁关系,且被告已经将全部租赁支付完毕,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甲方)与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该份合同约定: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为出租人,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人,钢管每吨每天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5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需延长租用期,乙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后十天向甲方提出书面说明,并重新续订租赁合同。如乙方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又未能返还租赁物的,甲方则视乙方需继续租赁,合同顺延,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变更后的租赁价格为本合同约定价格的120%。按照乙方实际提交货物的数量、日期计算租金(实际提货数量与合同数不相符合时,以实际数量为准)。租金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在每个结算月终止后七日内,乙方将前一个月租金交付至甲方地点,逾期未交付的,甲方将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物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变卖,抵押,乙方不得拖欠押金,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甲方代理人章兵、乙方代理人郑柒坤在该份《租赁合同书》签名,且乙方在该份《租赁合同书》分别加盖印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依约发放租赁物,其共向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钢管76985.5米,扣件64709套,现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返还上述钢管及扣件。至2016年1月,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租上述钢管及扣件而产生租金共计101520.76元,已付租金10000元,欠付租金91520.76元。后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18年12月间向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租金12000元,尚欠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79520.76元。从2015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逾期付款滞纳金82063.89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发货记录单、收货记录单、租金收据、租金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4月9日《租赁合同书》系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与被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提供租赁物给被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因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系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仅在该《租赁合同书》盖章,并未授权郑柒坤作为其代理人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签订上述《租赁合同书》,且其并未收到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提供的上述钢管及扣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其辩称意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即使如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说,原、被告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但上述钢管及扣件已于2016年1月给付,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原告提供的由其制作的收据中显示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陆续四次支付上述钢管及扣件的租金,故诉讼时效中断,从2018年12月27日起重新计算,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79520.76元及算至2020年4月30日逾期付款滞纳金82063.89元,以及自2020年5月1日至租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79520.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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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殷奋进
人民陪审员 胡洪柳
人民陪审员 于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