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西省***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02民初359号
原告:***美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浮梁县洪源镇龙御华庭商贸物流市场第******。
法定代表人:宁长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市高新区梧桐大道合盛光电产业投资公司**div>
法定代表人:陆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拓,男,汉族,1997年2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伟,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美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杰公司)与被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石佳,被告宇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拓、罗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4782765.5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7337.53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及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宇航公司作为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的代理单位,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宇航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其在北汽昌河汽车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原告所供货款,由被告宇航公司与北京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如被告北京建设公司未能支付实际发生货款,余款由被告宇航公司30日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与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每月5日按照上月完成工程量上报进度款,被告北京建设公司收到后,于本月15日之前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后支付上月完成混凝土金额的100%。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宇航公司开始供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宇航公司、北京建设公司共支付了货款11763498.5元,截止2020年2月29日,尚欠货款478276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宇航公司辩称,双方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交付义务,且原告也未提交明确的对账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宇航公司并未形成代理关系,我公司对被告宇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合同对我公司无拘束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美杰公司提供的对账函无双方加盖公章且无双方认可的人员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宇航公司对其已支付的货款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中的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宇航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宇航公司的付款情况及原告美杰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4.2条及4.4.2条的约定,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应当具有原告美杰公司申请其付款的相关结算单,且结算单中具有其现场确认的人员签名。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及宇航公司对原告美杰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已付款项结算单中的现场确认人员签字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美杰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原告美杰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美杰公司向被告北京建设公司承建的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单价为施工当期《江西省***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相应强度混凝土价格下浮15%,汽车泵泵费为30元/立方米,抗渗增加费(P6)为20元/立方米。以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办理价款结算。每月5日,原告美杰公司按照上月完成工程量上报进度款,被告北京建设公司收到后,于本月15日之前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后支付上月完成的混凝土金额的100%。价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文件应提交至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商务部门,由被告北京建设公司指定的人员签字并经其企业管理部门认可。如被告北京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美杰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3%。
2018年,原告美杰公司与被告宇航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宇航公司作为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的代理单位,向原告美杰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混凝土单价为施工当期《江西省***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相应强度混凝土价格下浮15%。汽车泵泵费为30元/立方米;抗渗增加费(P6)为20元/立方米、抗渗增加费(P8)为30元/立方米;防冻、早强、水下砼等各加20元/立方米;如掺JM-3、膨胀剂、纤维等同类物种的外加材料则单价各加25元/立方米;同等级细石砼单价在原等级普通砼基础上加20元/立方米;吊斗及水下灌注桩部位浇筑的非泵送需另加10元/立方米办理结算。被告宇航公司指派沈亮亮为预拌砼的签收人。如被告宇航公司非施工单位,被告宇航公司委托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签收预拌砼或虽未明确委托,但预拌砼供应过程中其未表示反对的,则施工单位在预拌砼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其委托。混凝土结算以被告宇航公司现场验收确认的混凝土发货单注明的数量100%办理货款结算。每月25日前,原告美杰公司向被告宇航公司提交当月完成的预拌混凝土的结算资料,被告宇航公司在原告美杰公司提交结算资料3日内完成核算并签字盖章。付款方式:被告宇航公司打桩部分混凝土打桩完工后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或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先到为准;项目其他部分货款,由原告美杰公司先垫资300万元,当原告美杰公司的垫资款超过300万时,被告宇航每月5日前结上月所欠超出300万元部分的混凝土货款的85%;项目封顶后,六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原告美杰公司所供货款,由被告宇航公司与北京建设公司共同支付,被告宇航公司与北京建设公司向原告美杰公司支付的任何货款均视为本合同以及原告美杰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买方向卖方履行付款义务,如被告北京建设公司未能支付实际发生货款,余额由被告宇航公司在30日内支付给原告美杰公司。原告美杰公司承诺不按其与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收取货款,按照本合同的付款方式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美杰公司按约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截止2019年12月31日,根据原告美杰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宇航公司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美杰公司共供应混凝土16546264元,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共支付货款11263498.5元,被告宇航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0元。
2020年4月21日,原告美杰公司与被告宇航公司、***自行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完成对账工作,确认被告宇航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如三日内双方未完成对账,则以原告美杰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4782765.5元作为双方对账后确认的金额。被告宇航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6月15日各支付150万元,余款于2020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宇航公司、***未按和解协议执行,原告美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宇航公司、***每日按确认的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宇航公司、***承担。该和解协议的签订并未免除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的付款义务,如被告宇航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美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北京建设公司支付货款。
综合本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宇航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4782765.5元。三、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在庭审中,被告北京建设公司提出,其与原告美杰公司约定发生争议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应当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应当继续审理。
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宇航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4782765.5元。本院认为,原告美杰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合法性、有效性应予以认定。原告美杰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的合同约定将混凝土送至北京建设公司承建的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工地,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就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结算及约定的时间付款。
被告宇航公司与原告美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时,虽未提供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根据被告北京建设公司与原告美杰公司的结算、付款以及开票情况,应当视为被告北京建设公司追认了被告宇航公司与原告美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宇航公司有权代理被告北京建设公司与原告美杰公司就关于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工地的混凝土事宜进行相关往来。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应当对被告宇航公司与原告美杰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及对变更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宇航公司自愿与北京建设公司共同支付货款,故被告宇航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美杰公司的货款。原告美杰公司共供应混凝土16546264元,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共支付货款11263498.5元,被告宇航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0元。因此,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宇航公司应在项目封顶后六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货款4782765.5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自愿共同与被告宇航公司共同支付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美杰公司的货款,故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美杰公司的货款。
原告美杰公司与被告宇航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已对原告美杰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款。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宇航公司应当于2020年1月5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1514324.4元【(16546264-3000000)×85%】,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宇航公司已支付货款11763498.5元,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北京建设公司、宇航公司、***应当在项目封顶后六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货款4782765.5元。虽然原告美杰公司起诉时,其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截止本案庭审时条件已基本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美杰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4782765.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4782765.5元给原告***美杰建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美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00元,由被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兹博
人民陪审员 胡忠吕
人民陪审员 方 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