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永晋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03民初476号
原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高新区梧桐大道合盛光电产业投资公司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16511922Q。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东,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永晋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珠山区湖田(六0二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669782112E。
法定代表人:马彩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王玮(实习),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国资运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67048552J。
法定代表人:吴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世洋、徐荣宏,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与被告***市永晋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晋公司”)、***市国资运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东,被告永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王玮,被告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世洋、徐荣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5日,因位于莲花塘老档案局处的原东亚酒店房屋出现安全问题,当时的房屋使用人即被告永晋公司与原告签订拆倒重建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经房屋产权人即被告国资公司同意并由被告国资公司负责向政府职能部门行报告,原告开始进行了施工。因工程地点在莲花塘风景区,施工进度较慢,直到2012年12月房屋才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办理房屋验收移交手续,但被告永晋公司以其系承租人,且租赁合同也已到期为由要求原告找被告国资公司办理结算移交手续,而被告国资公司又以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由不予理睬。由于被告永晋公司自租赁期满后未续租,历年来,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国资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并办理移交手续,被告国资公司没有任何回应,故新建房屋一直在原告处没有移交,工程款也无人支付。现因被告国资公司主张新建房屋的权利,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永晋公司辩称:2010年12月6日,我公司与案外人李水龙就承租***市莲花塘风景路46号市档案局房屋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30日。因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经原房屋产权单位市档案局及被告国资公司同意,在原址对房屋进行改造扩建。我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2月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房屋改造扩建工程,采取一次性包干,包干总价为230万元,施工时间暂定为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等。因工程竣工交付时,我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并未实际使用,且改造后的房屋受益人系被告国资公司,改造之前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改造后的房屋面积为600平方米,故我公司认为该工程款应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支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资公司辩称:1、本案为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国资公司并不是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具有相对性,应当由发包方及本案的被告永晋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2、被告国资公司将房屋出租给李水龙,李水龙违法将房屋转租给了侯绍梁,侯绍梁承租期间在被告国资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拆倒再进行了改造重建,被告国资公司所出具的报告只是同意改造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被告国资公司与李水龙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在承租期间发生的装饰装修以及改造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所以被告国资公司不应当支付该笔费用;3、该工程早就已经完工,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宇航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永晋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莲花塘老档案局原来的楼房由原告承建,承建的方式有包工、包料、包拆迁等,工程总价款为230万元,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对施工的期限进行了修改,另外因工程的延期被告承诺补助原告的损失,具体的价格没有定;2、被告国资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证明被告国资公司名称的变更;3、房屋登记材料,证明***市莲花塘风景路46号房屋权利人是被告国资公司,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登记时间是2011年11月29日的事实,该房屋的所有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原来的档案局归到被告国资公司的名下;4、关于市档案馆门面楼院修缮改造的报告三份,证明被告国资公司向相关部分打报告,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修缮;房屋因多年失修造成墙体撕裂,要求进行改造修缮;被告国资公司在整个项目的改造中是其进行主导办理相关手续的,报告还是因为被告国资公司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才进行施工的;5、催款函,证明原告从2014年至2018年每年都在向被告催款。
被告永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永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永晋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永晋公司与原告就涉案房屋改造扩建事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涉案房屋改造扩建工程,采取一次性包干,包干总价为230万元,施工时间暂定为2011年2月至4月等事宜;3、《大院安保维护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永晋公司与市档案局就档案局库房及大院的安全保卫和维护管理事项订立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的第二条第八项约定了被告永晋公司如需对安全责任区内进行装饰、修缮、特别是改变房屋结构,需事项征得市档案局同意;4、房屋修缮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永晋公司作为承租单位组织实施涉案房屋修缮改造已经取得了市档案局的同意,并且市档案局对实际施工过程中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5、防汛安全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永晋公司组织的涉案过程施工一直处于市档案局的监督管理之中;6、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整改通知书,证明市档案局对被告永晋公司承租的涉案房屋修缮改造过程中持续监督管理,并提出了相应的整改意见;7、(2018)赣02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永晋公司与案外人李水龙在2010年12月6日签订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的事实。
被告国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0)赣02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赣02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侯绍梁在***市档案局、被告国资公司和李水龙均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擅自将房屋拆倒,2011年2月5日被告永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改建合同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评定:1、原告与被告永晋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国资公司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永晋公司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房屋登记材料,被告国资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登记的面积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市房产档案馆盖章,故予以采信;3、催款函,被告国资公司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4、《大院安保维护合同》,被告永晋公司、国资公司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5日,永晋公司(甲方)与宇航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房屋改建《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在莲花塘老档案局处建一幢三层楼,由乙方承建,包工、包料、包拆迁、包清运;乙方要求一次性建筑包干,包干总价230万元整;乙方要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较多,加上这里还没办到相关手续,施工时间暂定2011年2月—2012年4月;本工程为全垫资项目,施工结束后15日内付清总额的95%,余额5%留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甲方如未能全部付清工程款,将按贰分利息计算(月息)付给乙方。”同年4月18日,***市档案局向市土地局提交《报告》,要求对“院落、门楼进行全面修缮改造、打桩、加固”。5月4日,***市档案局向永晋公司出具房屋修缮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5月20日,***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市档案局向市政府提交《报告》,以一堵“危墙突然倒塌”为由,要求“重新改造砌成新墙”。5月24日,***市档案局向永晋公司出具防汛安全整改通知书。7月28日,***市档案局向永晋公司出具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整改通知书。2012年4月2日,永晋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有关工程延期的《补充协议》。2012年6月26日,***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城管执法局提交《报告》,要求“进行大门门楼、招牌装饰”。2016年12月1日,航宇公司向***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函,催要工程款。现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市城区风景路46号(原档案办公楼)1层房屋所有权人系***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字第0×**号,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
另查,2007年4月29日,***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29日,***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市国资运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在审理中,原告宇航公司、被告永晋公司、被告国资公司均对诉争房屋拆到重建的费用不申请司法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引起的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告宇航公司与被告永晋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宇航公司作为承包人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改建,被告永晋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约向原告宇航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永晋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3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永晋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向原告宇航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永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永晋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款为230万元,故对原告宇航公司要求被告永晋公司支付工程款2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宇航公司要求被告国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国资公司,从目前证据看,虽然可以证明被告国资公司同意原告宇航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原告宇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国资公司同意向原告宇航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国资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授权委托方,该合同与被告国资公司无关联性。至于被告国资公司因涉案房屋改建受益引起的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对原告宇航公司要求被告国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国资公司抗辩原告宇航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宇航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国资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在(2020)赣0203民初1515号判决书中宇航公司亦辩称未收取工程款,此时间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时间,诉讼时效从此时间重新起算。故对被告国资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永晋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00元,由原告江西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市永晋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东
人民陪审员  李建群
人民陪审员  曹 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