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3民初7966号
原告:金坛区**装卸大码头,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长兴村(铜板桥南侧2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3MA1PX16U8F。
经营者:***,男,汉族,1954年9月1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留生,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金典劳务有限公司,住常州市金坛区**镇东大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NW9631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丹阳市御鹏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幸福小区幸福大厦1号楼3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MAHH16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15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金坛区**装卸大码头(以下简称装卸码头)与被告常州金典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丹阳市御鹏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典公司、御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卸码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建筑材料款181126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度金典公司与御鹏公司承建了位于**镇工业园区内的科豪有限公司厂房及道路建设工程。***以工程用材为由从原告处购买黄沙、石子、水泥等建筑用材,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经办人***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77125元,由***于2019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结欠单1份,***并在结算单中签名。该条内容载明科豪工地结欠原告材料款177126元。另加台班费1600元,运费2400元,合计被人欠原告18112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求三被告承担债务连带责任。
被告金典公司、御鹏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码头结账单据、机械完工单、送货单、台班费单、说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以“***”的名义到原告处赊购建材,并于2018年12月29日以“经办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码头结账单,载明施工单位用材料人***结欠材料款168926元等内容。后该结账单上被注明“此单作废,已合并”。2019年10月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码头结账单1份,载明,结账欠材料款177126元,注明“此账单为2018年8月至2019年元月31日”,被告***在购货人处签名确认。当日,被告出具1份说明,称“因为和手机并接”,所以收货签名曾用***,现改为***。原告另主张台班费1600元,运费2400元,并提交2018年10月13日至15日被告以***名义确认的送货单3份及2019年元月30日被告以***名义出具的台班费单1份,金额共计4000元。原告未提交与金典公司及御鹏公司相关的证据。2019年11月7日,原告以上述款项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因本案纠纷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对原告和***进行调解未果,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原告举证的码头结账单等证据,被告***最终于2019年1月31日以购货人的身份确认结账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结算金额177126元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另行主张结账金额之外的费用4000元发生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30日,根据该结账单注明的“此账单为2018年8月至2019年元月31日”,应当已经结算在总金额177126元之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向金典公司及御鹏公司主张权利,但未举证证明该两被告与本案买卖合同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区**装卸大码头货款人民币177126元。
二、驳回原告金坛区**装卸大码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4元,由原告金坛区**装卸大码头负担87元,被告***负担3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