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实拓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实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民初11650号 原告:北京世纪实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巨石山村375号四季阳光科技园6号楼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21号3层306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世纪实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实拓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安装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 世纪实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城建安装公司支付逾期合同款60万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金额截止到2022年4月18日合计人民币640897.76元);2.城建集团公司在欠付城建安装公司的***医院改造项目工程款额度范围内,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建安装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23日,为更好应对新冠疫情,为可能出现的变化提供补充,北京市启动了***医院改造修缮工程。城建集团公司为***医院改建项目-南区总包方,城建安装公司系城建集团公司之分包单位。2020年2月21日,城建安装公司就***医院改造项目,与世纪实拓公司就购入“***楼宇自控系统一套”签订了《设备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合同总价200万元。2020年2月21日,城建安装公司向世纪实拓公司支付了第一笔60万元合同款;3月5日,支付了第二笔80万元的设备到货款。2020年3月8日,***医院升级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世纪实拓公司多次多方催促城建安装公司支付第三笔50万元的款项,城建安装公司以城建集团公司尚未对其付款、审计扣减、公司缺钱等为由拖延,直至质保期满,仍不见诚意履约。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城建安装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城建安装公司与世纪实拓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未进行约定,因此不适用约定管辖。第二,城建安装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城建安装公司作为被告,工商注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21号3层306室;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所以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6号为城建安装公司的住所地。世纪实拓公司应以城建安装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而不应以工商注册登记地来确定。第三,城建安装公司之前的许多类似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依据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到大兴法院后,城建安装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大兴法院都做出了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裁定。综上所述,大兴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对于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海淀区,城建安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海淀区东升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和2020年3月17日出具的实际经营地证明,2、办公区域照片,3、类案的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世纪实拓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城建安装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并要求被告城建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世纪实拓公司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为城建安装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结合城建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他案情况,本院认定城建安装公司的实际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海淀区。因此合同履行地世纪实拓公司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城建安装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所在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查,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