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冠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8民终1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冠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市辖区高新区遵化店镇***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冠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1802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并非金石公司员工,其与金石公司系借用金石公司资质进行挂靠施工的合同关系。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来看,发包人冠木公司对***借用金石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系属明知,冠木公司与***之间依法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结算亦应在合同相对人冠木公司与***之间进行。2022年9月2日的《协议》系冠木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该协议上并无合同真实权利义务相对人***的签名,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协议内容已经取得***的认可,该协议实际限制了合同相对人***享有的工程款结算的权利。同时,从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来看,冠木公司与***之间并未核对工程量,亦未发生价款结算的协商过程,因此,双方之间未能完成有效的合同结算。 案涉合同虽约定了全包合同总价款及固定单价,但双方在2020年8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鉴于图纸所示建筑面积与现场技术人员核对建筑面积有出入的情况,建筑面积以最终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其他如电梯井、雨棚之类面积参考隔壁其他厂家并结合本厂实际情况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亦可视为对案涉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应当据实予以查明,必要时可依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另,***主张该工程存在增项,冠木公司亦表示工程存在未施工完成的部分,本案工程在施工中是否存在增减项的情况,亦应予以具体核实。 综上,本案双方未能完成有效的合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57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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