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讷河市中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营弘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81民初1103号
原告:讷河市中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址:讷河市拉哈镇保乡村。
纳税人识别号:912302813086569979。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夫,男,汉族,1988年1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维,男,系黑龙江李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南侧。
纳税人识别号:91370503MA3VBQDR8D。
法定代表人:张金虎,职务:总经理。
原告讷河市中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讷河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市中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夫、李树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经本院依法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讷河市中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给付设备租赁退场费50,000.00元;二、补偿多付税款44,09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联650履带吊吊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设备退场时,被告负责原告退场费50,00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设备退场时,被告没有支付设备退场费,虽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负责只3%个点内费用。被告补偿超过3%税点增值税(被告抵税部分),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税点为9%,折抵税点部分的费用(6%)金额为44,090.16元,给被告单位抵税,被告应向原告返回折抵税点44,090.16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设备租赁退场费50,000.00元,补偿多付税款44,090.16元;两项合计94,09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盼。
被告东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租赁合同中的手写部分是我公司的法人书写的。合同中定的是3%的付款的时候原告说公司开不了3%要开9%,我公司说你开多少的我公司不管,我公司不承担别的费用,原告说急用钱,原告给我公司开9%的吧,原告开税票给我们后我公司就付款了,原告开多少是他们自愿的,我公司不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明确,符合营业条件。被告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法人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吊装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合同第二页最上端是被告负责人亲笔写退场时甲方负责将650T吊车运输到龙口工地或付5万元退场费,约定运输设备是被告义务,如被告不运输我们自己运输给我们5万元退场费,是我们自己雇佣公司运输的。被告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手写部分系其本人亲自书写。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50,000.00元退场费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到龙口工地,导致原告自行支付了运费7.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送指定地点,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照75万元标地,缴纳了增值税是68,119.26元,当时合同约定原告方负责百分之3的税点,但实际增值税是9%,那么多于3%的部分,也就是44,090.13元,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合同中约定的税率由被告承担,而不能证明被告承诺增加的6%的税率应由被告负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中联650履带吊吊装合同》,合同另行约定原告“退场时甲方负责650T吊车运输到龙口工地或付50,000.00元出场费”,该合同中的甲方即为被告,待原告退场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中的该内容。另双方签订的吊装合同中第5项约定吊装费3%的增值税发票由原告方提供。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为9%。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宣读的诉状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称的退场费50,000.00元及增值税多出的税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双方约定的指定地点,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50,000.00元退场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值税多出的6%税率应由被告负担,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税率为3%由被告负担,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3%税率的税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多出6%税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讷河市中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退场费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原告讷河市中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东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多付税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26元,减半收取1,076.13元,由被告负担525.00元,由原告负担55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宏志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魏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