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与上诉人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匠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6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起诉请求;2.判令由**财、***、众匠劳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涉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以致作出错误的认定,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项目由**财、***承包施工,**自2019年3月18日起经**财安排来到涉案工地,与***谈妥工资180元/天,包吃包住,具体工作听从涉案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新的安排,并有考勤记录。事发之日**被**新安排从事搬运水泥工作,涉事车辆是**财、***提供,由***驾驶。***无权安排**工作,其与**均为提供劳务者。(二)涉案车辆是生产工具,**不清楚车辆存在安全性能问题,无法拒绝工作安排,其对涉案事故不存在过错。二、关于涉案损失认定问题。(一)后续治疗费。**因伤情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目前体内右腓骨骨***针及螺钉固定仍在位,后续第三次住院取出不可避免,如果恢复不好,还可能有第四次甚至第五次住院治疗。鉴定机构给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4000元至21000元,该费用的上下幅度是需要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来综合评定的,根据广东、四川两省的经济状况,**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取上限值。(二)误工费。一审法院未考虑医嘱建议的休息的时间及**至今未恢复健康的实际情况,按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80天有误。**两次住院治疗分别25天和20天,出院医嘱均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应为225天(住院45天+六个月+180天),且必然发生第三次住院及根据伤筋动骨一百天的朴素理念,误工时间应再加上65天,共计290天。(三)营养费。**两次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需从右侧髂部取出大小约3.0×3.0骨块用于复位腓骨,痛苦常人难以想象,加强营养尽快恢复健康合情合理。(四)交通费。**老家在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第一次在广东省新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后回老家继续治疗,从**一审提交的公共交通票据可见,从涉案地广东省新丰县***回一趟老家单人单程最少都要500元,两人单程就是100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从犍为县老家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也需要费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予支持。(五)餐费、住宿费。如前所述,**因涉案伤情治疗需要跨越广东、四川两省,产生餐费、住宿费合情合理合法,不能因**缺乏证据保护意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而不予支持。
针对**的上诉,众匠劳务公司辩称,坚持众匠劳务公司的上诉意见,对**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
针对**的上诉,**财、***未作答辩。
众匠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众匠劳务公司不承担案件一审诉讼费;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不全面,主要表现在:(一)涉案导致**受伤的新建蓄水池搬水泥业务不是众匠劳务公司的分包项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劳务分包范围包括土地平整、管道安装,混泥土浇注等项目,不包括新建蓄水池搬水泥业务;新丰县***村村通自来水工程(镇级供水部分)建设主体(招标人)为新丰县***人民政府;施工招标公告显示建安费223.68万元,工程中标人为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创力公司仅将其中的13.65万元项目分包给众匠劳务公司,其余的210.03万元的工程项目与众匠劳务公司无关。按照2019年农民工的平均待遇标准,13.65万元仅够支付**财个人一年的劳务管理费,实质是创力公司通过众匠劳务公司支付给**财的个人管理费。**财既未与**约定工资,也未支付工资给**。(二)***代表创力公司进行调解及诉讼,(2021)粤02民终617号(以下简称617号)生效判决虽否定了***与创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否定***与创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三)***与**财在众匠劳务公司分包项目中不存合伙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财对众匠劳务公司的分包项目存在合伙关系,***、**财之间更不符合合伙关系的重要的特征,***的个人收款流水及支付的相关费用流水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四)**财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等。根据617号民事判决书、《调解终结书》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2019年3月18日**受雇于***,以劳务杂工的身份参与工程杂务,***负责**工作安排、劳务报酬发放,事发后由***将**送往医院,并缴纳第一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及垫付相关费用、参与调解,**财均无参与。在617号案件的审理中,**一直强调其由***雇佣,与**财无关。(五)从时间上来看,**的受伤不属于众匠劳务公司的责任。新丰县***村村通自来水工程(镇级供水部分)项目于2018年11月已经开工,**于2019年4月21日受伤,而众匠劳务公司在2019年7月才与**财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在2019年7月前的创力公司或者创力公司分包的其他主体在进行项目施工,工地工人的报酬由创力公司或者创力公司分包给其他主体负责发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与**财成立合伙关系没有提供法律依据。三、众匠劳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与众匠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劳务、合同、侵权以及其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关联关系。四、一审存在程序瑕疵,应发回重审。(一)从案件情况来看,***应有***身份信息的。(二)创力公司与**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创力公司是**提供劳务的受益者,在本案中应追加为被告。(三)(2019)026号仲裁裁决书、617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创力公司把工程水管、楼房、砌围墙和水池分包给了4名自然人,一审审理过程并未对该重要的4名自然人及分包情况进行查明及认定。(四)一审判决认定**等人的工资款项是通过众匠劳务公司账户支付毫无依据。(五)一审法院认定***与**财在众匠劳务公司的分包项目上存在合伙关系错误。(六)617号案件没有通知众匠劳务公司参与诉讼,却判决认定众匠劳务公司的民事责任有误。(七)**为农村户籍,无固定工作,误工费不应参照2020年广东省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收入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八)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存在问题。**与众匠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众匠劳务公司无需对**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或**财、创力公司对**的损失存在过错,**财对**的损害无需承担责任,以创力公司、***、***作为受益者,而判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不公平。作为个人提供劳务的**,安全作业是其职责所在,其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全责或者至少承担主要责任。
针对众匠劳务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众匠劳务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其与总承包方创力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时间横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受伤的时间、地点均在众匠劳务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范围内,众匠劳务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生效判决认定创力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3月8日、2019年7月23日向众匠劳务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劳务费,**于2019年4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由此可知,在**受伤前众匠劳务公司已收到两笔劳务款,共计263860元,《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转包或再分包,即使如众匠劳务公司所述,其与**财之间是挂靠关系,众匠劳务公司获得不菲的管理费,应与**财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二、**财缺席庭审应视为主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当庭确认其与**财之间是合伙关系,**财与***作为**的雇主身份不容置喙。**的治疗费和工资报酬均是***和**财支付,**不清楚涉案工地另有包工头的情况,其在涉案工程中的雇主有且只有**财和***。三、众匠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依法需要承担责任是基于其作为劳务承包人将劳务作业分包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其与**之间是何种关系并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四、**所受伤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金额妥当,一审判决众匠劳务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具体事实与理由详见**的上诉意见。五、众匠劳务公司推卸责任,无企业责任担当,应予严惩。为了拖延诉讼时间,众匠劳务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上诉,并且臆造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众匠劳务公司认为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又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自相矛盾。
针对**的上诉,**财、***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赔偿**医疗费476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52200元、护理费1575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60.2元、残疾赔偿金100514元、鉴定费391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00元、餐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2467.94元,扣减已付28500元,即应付293967.94元;2.众匠劳务公司对**财、***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财、***、众匠劳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赔偿款共202170.94****;二、众匠劳务公司对**财、***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众匠劳务公司、**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96.9元,减半收取计1948.45元(**已预交),由众匠劳务公司、**财、***共同负担。由众匠劳务公司、**财、***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财作为该微信转账的一方,其对微信聊天的主体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财认为该转账支付的并非涉案工程的报酬,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2.责任比例的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妥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固定的除外”以及该规定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于2019年4月21日受伤后持续治疗,于2021年5月2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受伤并最终被认定为十级伤残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在提供劳务期间为了紧急避险从***驾驶的三轮车上跳落跌倒受伤,事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创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后,其以劳动合同纠纷起诉创力公司,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2民终617号民事判决查明,创力公司于2018年中标新丰县***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并与新丰县***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创力公司与众匠劳务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众匠劳务公司,并分别在2019年1月23日、2019年3月8日、2019年7月23日支付了涉案工程劳务费;众匠劳务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与**财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判决认定:**与创力公司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61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受雇于案外人***,**财作为承包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且**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财向其发放工资报酬的事实,本院认定**财与**存在雇佣关系。***的自认其与**财是合伙关系,与《调解终结书》载明“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是**财、***,**是其二人的工人”的事实相印证,一审判决认定**财、***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劳动仲裁案件、617号案及本案的审理中均认为其是**财介绍到工地,并与***协商工资报酬,由**新安排具体工作内容,其陈述与上述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又根据《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财对涉案工程自行组织劳务队伍并实施现场管理,劳务人员的工资由总包方通过银行转账到众匠劳务公司账户,众匠劳务公司在扣除税金及配合费后将剩余款项直接退回到**财的账户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发放完工资后工资表给众匠劳务公司备案。众匠劳务公司主张其与**财之间是挂靠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众匠劳务公司上诉认为**并非因履行众匠劳务公司分包项目而受伤、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劳务费过低不足以支付多名工人工资以及**财、***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从时间上看,虽然《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均在**受伤之后,但是《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工作期限是从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且创力公司在**受伤前已向众匠劳务公司支付了两笔劳务费,可见事实上创力公司与众匠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及承包关系在**受伤前已经确定;从协议内容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劳务合作项目就是创力公司承包的新丰县***村村通自来水工程(镇级供水部分),众匠劳务公司认为涉案**所从事的提供劳务工作并非众匠劳务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该协议书约定众匠劳务公司退回给**财的款项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由众匠劳务公司备案工资表,但在本案诉讼中众匠劳务公司并未提交备案的工资表、员工花名册等,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财无关系,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乘坐***驾驶的刹车失灵的三轮车而受伤,**财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二人对施工现场缺乏监管,导致***使用刹车失灵的三轮车在工地载人,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且未提供合格的施工设备,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乘坐三轮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最终造成自身损害后果,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财与***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财与***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众匠劳务公司接受**财的挂靠,并收取了挂靠利益,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一审判决众匠劳务公司对**财与***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出院证明书》及《***定意见书》,一审判决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妥当,**实际产生的费用高于14000元的,其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广东鉴证痕迹***定所根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病历资料,认定误工期为180天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以误工期180天,并参照2020年广东省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合理,**主张营养费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餐费、住宿费,一审判决经查认定**提交的车票及发票联与其就医时间不符,故对其主张餐费、住宿费不予支持,根据其治疗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被扶养人***是**之母,其于1963年12月16日出生,现已到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其现有其他收入来源,一审判决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与众匠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7.9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59元(上诉人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中
审 判 员 陈 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