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众匠建设有限公司

**、**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6877号 原告:**,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匠公司”)、***、**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财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被告众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韶关市新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粤0605民初1687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众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众匠公司不符该裁定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被告众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及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52200元、护理费1575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60.2元、残疾赔偿金100514元、鉴定费391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00元、餐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2467.94元,扣减已付28500元,即应付293967.9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告到两被告承包的新丰县××镇村村通自来水工程(镇级供水部分)工地工作,双方商定工资报酬按180元/天计,包吃住。2019年4月21日上午,原告被安排坐***师傅驾驶的三轮车去工地上坡200多米处的新建蓄水池那里搬运水泥,8点左右搬运完水泥坐车回程途中,***师傅突然大喊车子刹不住让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赶紧跳车,原告随即跳到地上又滚落沟里,右脚摔伤肿胀,行动困难。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开车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三踝骨折(右内踝、外踝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半脱位;3、右内踝部皮肤擦伤;4、L5椎弓根骨折。出院医嘱:住院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定期复查X线(1、3、6、12个月);三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活动;适当功能锻炼;右内踝少许皮肤坏死每3-5天门诊换药;出院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可1年至1年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不适随诊。2020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骨三科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右腓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愈;2.右内踝骨折术后,骨愈合异物内存;**诊断:1.右腓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愈;2.右内踝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建议休息3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注意保护患肢,防再损伤,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1、2、3、4、6、8、12月来院复查DR片;4.门诊随访,病情变化随时来诊;5.后期取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视具体情况定。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14000元至21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85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其它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在为两被告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到庭答辩称,**是**财叫来工地做零工的,事发当天,涉案公第没有开工,是***要求**几个人帮他另外一个工地做工,工资也是***支付的,事发后,***由于当时没有车,没有钱,***和**财处于人道主义,先帮***将**送到医院治疗,帮***垫付了**的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事故是在2019年4月2日发生的;则涉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和**二人共同负责,与***、**财没有什么关系,希望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众匠公司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称,1.众匠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人,因为原告与众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同关系、侵权关系或其他应承担所谓连带责任的关联关系。根据众匠公司了解涉案工地承建商为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财承包了该工地的分包建设项目,原告受雇于***,***是***的管理人员,事故发生时由***驾车,且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众匠公司为**财提供挂靠的行为发生于2019年7月;此前原告也向韶关市新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关系认定的诉讼,已被驳回,现众匠公司也联系不上**财;2.原告的诉状事实描述含糊,故意把原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聘请、安排、管理关系嫁接给众匠公司,不顾众匠公司被他人挂靠走账的劳务部分只是整个工程中很小部分劳务的事实,企图直接将工程的承包人的帽子(可能责任)甩给众匠公司;众匠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且所谓的众匠劳务306-3号《劳务合作协议》清晰写明了众匠公司挂靠者劳务分包内容为:劳务作业(场地平整,管道安装,混凝土浇筑项目),明显不涉及原告所说的新建蓄水池搬运水泥的内容;3.众匠公司前期的所有诉讼资料都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基础,法院应责令被告提交或依法调卷作为本案证据材料使用。4.原告计算自己的损失除了部分医疗费凭证可以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证据使用外,其他证据材料都不能作为其城镇赔偿标准、收入标准、伤残等级标准等的民事诉讼有效证据使用;5.原告自己跳车受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作为直接叫其跳车的人也应负重要责任。综上所述,众匠公司不是本案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适格被告,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被告**财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1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务合作协议书(打印件1份)、调解终结书(原件1份),证明新丰县××镇村村通自来水工程(镇级供水部分)由**财、***负责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原告的受伤赔偿问题已进行过调解。 3.住院病案首页(原件1份)、住院病历(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原件1份)、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三踝骨折等伤情原因于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16日及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14日先后在新丰县人民医院及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入院住院治疗25天和20天,目前尚未治愈;两次出院医嘱均有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定期复查及拆除内固定等内容。 4.广东鉴证痕迹***定所***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4000元至21000元整。 5.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申请伤残鉴定实际已支付鉴定费用3910元。 6.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2张)、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1张)、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原件7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部分治疗费用。 7.车票(原件8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处理本次纠纷所支出的部分交通费、住宿费。 8.户口簿信息(原件3份)、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及女儿***是其法定的被赡养(抚养)人。 9.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原件1份)、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2民终617号(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湖南创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的二审判决及生效情况。 10.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劳务作业是由被告众匠公司从总承包人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22.4被告众匠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目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 诉讼中,被告众匠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1.银行专用回单(原件2份),证明2019年7月23日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丰县***村村通自来水工程项目向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款136500元,同日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扣除4.88%税金及配合费6662元后把款项129838元打款给了**财。案涉合同工地是**财实际组织施工及收受劳务工程款,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是**财的挂靠走账单位,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不应对工地上的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责任。 12.新劳人仲案字(2019)02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之前自述受伤时是为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该公司员工,***支付28500元医疗费是代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开工是其他包工头叫去开工,**有帮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干工)(表述为“不仅仅帮被申请人做工”)。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认事发当天“拉水泥”是其公司工作范围,只是辩称“本身去拉水泥的人员不包含申请人,是申请人自己开摩托车去”。劳动仲裁院查明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把工程水管、楼房、砌围墙和水池分包给4名自然人,**具体工作是**新安排。受伤当日**受***安排坐三轮摩托车搬水泥。***以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应诉。 13.(2019)粤0233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之前自述受伤时是为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员工,***支付28500元医疗费是代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法院查明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了信丰县***緾良村自来水工程,把工程水管、楼房、砌围墙和水池分包给4名自然人,**具体工作是**新安排。受伤当日**受***安排坐三轮摩托车搬水泥。***以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应诉。 被告**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3此后被发回重审,应当以此后终审裁决认定;被告***对证据1-13均无异议,被告众匠公司对证据1-3、5-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件被带走,众匠公司处没有该合同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证据1-13有原件予以核对部分及仅有复印件但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的争议焦点:涉案事故发生经过、地点、损失结果认定及责任承担认定的问题,本院将结合认定事实,综合分析。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4月21日,**在为他人提供劳务期间从三轮车上跳落跌伤致伤,并于被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9年5月16日出院(门诊、住院25天),该住院病历中注明原告的三踝骨折、右内踝部皮肤擦伤、L5椎弓根骨折……另,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人一名、出院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可1年至1年半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上述期间产生医疗费28291.72元。2019年7月30日、2019年9月25日、2020年6月5日,原告因伤就诊,产生诊疗费104.4元、133元、133元。2020年12月25日,原告因需要拆除部分内固定物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入院治疗,出院证明书中载明右下腓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愈,右内踝骨折术后,骨愈合,入院后于2020年12月28日行右内踝、腓骨内固定取除,腓骨骨不愈和断端清理取右侧髂骨植骨内固定,出院诊断后建议继续治疗,建议休息3月,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注意保护患肢,出院后1、2、3、4、6、8、12月来院复查DR片,门诊随访,病情变化时来诊,后期取固定费用约8000元,上述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8583.12元、6元、37.5元、110元。2021年3月4日、同年5月12,原告再次至该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8元、6元、3元、118元。 2021年5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鉴证痕迹***定所鉴定,2021年5月24日,该所作出《***定意见书》,结论为1.**右踝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于本次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用需14000元至21000元整。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910元。 四川省犍为县芭沟镇***村村民委会员于2021年6月3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显示原告父亲***(1963年9月出生),母亲***(1963年12月出生)育有原告等两个子女,**有一女儿***。 另查明,1.**诉湖南创力冲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终审文书(2021)粤02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无论是在仲裁阶段还是案件审理阶段坚称其是**财介绍到案涉工地,与***谈妥具体工资报酬,由**新安排具体工作内容,***是创力公司在案涉工地的负责人…… 在该判决书本院认定部分还载明:经查,创力公司于2018年中标新丰县××镇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并与新丰县***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创力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后创力公司由于众匠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众匠公司,并分别在2019年1月23日、2019年3月8日、2019年7月23日支付了案涉工程劳务费给众匠公司,众匠公司又另与**财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书》,当中约定又**财对案涉工程自行组织劳务队伍并实施现场管理,劳务人员的公司由总包方通过银行转账到众匠公司账户,众匠公司在扣除税金及配合费后将剩余款项直接退回到**财的账户上,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财、***、**新并不是创力公司的员工……一审驳回了**关于认定**与创力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2.创力公司在另案[(2021)粤02民终617号]提供了有众匠公司**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众匠公司有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资质,创力公司将新丰县××镇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分包给众匠公司,合同造价136500元,分包工作期限为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4日……合同订立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 创力公司在另案中还提供了众匠公司与**财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载明现有**财施工的新丰县××镇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众匠公司派出劳务人员为**财提供劳务技术咨询,劳务施工暂定价为136500元,**财自行组织劳务队伍并实施现场管理…… 3.2019年7月3日,韶关市新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终结书》载明当事人**、***因***缠良村自来水工程工伤赔偿问题产生矛盾,工程负责人为**财、***,**为他们工地工人,……2019年4月21日上午8时左右,缠良村自来水工程正常施工,因水泥堆放点在陡坡上访蓄水池处,工程需要来回运输水泥,**乘坐三轮摩托车搬水泥过程中,车辆制动系统出现故障,根据当时一同乘坐三轮摩托车搬运水泥工友提供的现场证明,开车师傅***让跳车,以避免更大的伤害,**跳车后导致右脚骨折,活动受限……期间产生的28500元医疗费由工程负责人***已付清……工程负责人***则提出除去已结付**医疗费用28500元,再额外补偿**工伤恢复期间4个月工期误工费20000元再加上车辆师傅***压在他手上的10000元工资,合计30000元作为补偿……因赔偿问题调解意见不统一,建议当事人**及其家属到医院出具伤残认定,再通过司法程序合理解决问题…… 诉讼中,***补充**称,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在现场的是***,主要的包工头是***,是***请的包工头,**财和***是合伙人,***才是请原告的包工头,但此后听说了事故经过,也听说是刹车失灵,***要求跳车,车是谁的,***不清楚。 众匠公司称不清楚具体事故经过及地点,均与众匠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涉案各方关系认定及涉案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 1.**与***、**财二人形成劳务关系;***、**财与众匠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经查,虽到庭当事人抗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地点并非案外人创力公司位于新丰县××镇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项目地点,但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的工作地点即为上述地点,***、众匠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故发生地点,则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发生涉案事故的地点即为新丰县××镇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项目地点。 又从众匠公司与案外人创力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可知,创力公司与众匠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劳务分包期间为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虽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但结合另案生效文书认定可知,此前**等人的工资款项是通过众匠公司账户支付,故双方虽是此后补充签订书面协议,但签订书面协议前已达成了一致意见,众匠公司以行为履行了该书面协议的合同义务,虽众匠公司称其实际是借公司名义给**财挂靠,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工作,但众匠公司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知晓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确认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仍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众匠公司以合同为后期签订为由认为众匠公司与案外人的协议无效等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众匠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 再根据另案生效文书认定,**与案外人创力公司(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经**财介绍工作、***协商确定薪酬到涉案项目工地上工作,而**财与众匠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众匠公司确认由**财实际施工涉案工地项目,且通过众匠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承包协议等,众匠公司所述的与**财之间存在挂靠公司的说法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而***虽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但其自认是**财的项目合伙人,****称***、**财为实际聘用**的人员,与**协商薪酬等,***未否认协商薪酬,但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的具体工作并非由***安排。 虽***自述的***为实际聘请**的包工头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与***在另案**也不一致,***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的身份信息,本院无法确认***的具体身份情况,无法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予以查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是为***、**财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 即便***所述***为***聘请的包工头,**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作为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之一,水泥工劳务作业需要专业的资质,现有证据未见***及**均有相应的专业资质,***、**财将上述劳务发包给没有专业资质的承包人,***、**财也应当对其选任承包人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财应当共同对**为其二人承包的涉案工地项目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财可在对**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具体责任承担人的身份信息后另案向责任人主张权利。 2.涉案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 从另案生效文书及此前双方另案调解确认的事实、到庭当事人的**可知,事故发生时,**被安排从事水泥搬运工作,运送水泥的三轮车是由***、**财一方的现场人员提供(双方确认该人员名为“***”,但未能提供具体身份信息予以核查),该车辆搭载了货物及包括车辆驾驶人员、原告在内的三名人员,因车辆刹车失灵,原告被要求跳车避险致伤;从上述经过可知,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意识到搭乘载货三轮车可能存在的危险,仍忽视该危险同意搭乘上述车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而驾驶车辆人员即为提供车辆人员,也是安排现场工作的人员,因刹车失灵要求原告跳车,虽避险行为得当,但导致险情发生的人员并非原告,而是提供危险车辆人员;按照上述情形分析,本院酌定原告应当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过错责任,***、**财一方应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过错责任。 二、关于涉案损失认定的问题。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双方主张,核定损失范围。 1.涉案医疗费28291.72元、104.4元、133元、133元、110元、3元、118元、6元、37.5元、6元、108元、18583.12元,共47633.74元;上述医疗费用由对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为其拆除内固定物需要支付的费用,但涉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费用范围为14000元至21000元,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显示为8000元,原告现按鉴定意见上限的后续治疗费用与医嘱出入过大,且尚未产生,故本院以更接近医嘱意见的14000元酌定,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高于上述费用的,可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按100元/天×45天计)。 3.护理费15750元(按150元/天×105天计);结合涉案病历可见,原告两次入住治疗(共45天)均有医嘱确认需要陪护,且2021年1月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3个月,陪护一人,原告以105天及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过其可计算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32400元。原告已被评定残级,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其误工期仅为180天,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达290天,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仅为180天,则应当以18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期;另,原告主张以180元每日计算其误工费用,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前存在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未超过2020年广东省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核定以该180元/天标准核算原告可主张的误工费为32400元(按180元/天×180天计324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其请求适当的营养费合理,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广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100514元[按50257元/年×20年×10%计100514元]。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为20年,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511元,被扶养人***抚养期限13.5年(2016年11月22日至2021年5月24日定残当日计算被扶养期限为13.5年),其生活费应为22619.93元(按广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33511元/年×20年×10%÷2人计33511元;33511元/年×13.5年×10%÷2人计22619.93元)。因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56644.93元(按100514元+33511元+22619.93元计156644.9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委托鉴定且其结论被本院采信,故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3910元计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 9.交通费500元。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对应日期并非转院治疗期间产生费用,原告以该票据主张因伤治疗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且费用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餐费、住宿费亦非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原告诉请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所产生的损失合共元(按47633.74元+14000元+4500元+15750元+32400元+3000元+156644.93元+10000元+3910元+500元计288338.67元)。该损失由***、**财共同承担80%即230670.94元(按288338.67元×80%≈230670.94元),扣减了原告确认的***已支付费用28500元后,***、**财尚应支付202170.94**原告;且众匠公司应对***、**财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财于众匠公司间的责任确认,可待其三方共同向**赔偿后另案主张。 **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赔偿款共202170.94**原告**; 二、被告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财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众匠公司、***、**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9元,减半收取计1948.45元(原告已预交),由众匠公司、***、**财共同负担。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芸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应 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