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众匠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乐园镇新村管理区新村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MA4UQU7P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东肖镇金鸡中路365号金鸡小区A地块东侧2幢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2MMYY9W。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即“众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设备使用款294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的利息。”二、由***承担原审判决第二项诉请的诉讼费用以及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日,而不是上诉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日、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事实上,**日通过自己的业务关系取得涉案劳务工程,因个人没有建筑资质而挂靠上诉人,并以上诉人名义跟原审被告中铁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时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为组织劳务队伍施工,**日邀被上诉人***、案外人***、***、***4人组织五个班组进行桩基施工,各个班组由其自带设备和自行组织工人分段完成所属地段桩基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诉人补充提供的《劳务合作协议书》、《结算单》、《裁决书》等证据充分证实上述事实。 二、被上诉人***班组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51034元,已付248000元,实际结欠被上诉人***班组工程款203034元。2020年6月9日,针对被上诉人***班组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日与被上诉人***以及**日的财务人员**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班组实际施工的****高速A3合同段1#桥、3#桥的工程总价款结算金额是451034元,已付248000元,实际结欠203034元。 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设备使用费294000元并不存在,明显是重复计算工程价款,因为:首先,事实上,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日邀请并与被上诉人***、案外人***、***、***约定:各个班组由其自带设备和自行组织工人分段完成所属地段桩基施工,不存在什么设备使用费的问题。 其次,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所谓“设备使用费结算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项目主管**日签字确认设备使用款。原审判决认定是***与**日共同签订“设备使用费结算单”,原审判决认定**日确认设备使用费金额,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明显曲解见证内容的真实意思。因为:第一、事实上,2020年7月18日,被上诉人***班组的工程款在2020年6月9日结算后,***拿着这张所谓“设备使用费结算单”给**日说:“我班组的工程款,我们在6月9日已经结算清楚了。我的工作面因地质原因无法计量,项目部负责人*****不会让我亏,你帮我在这份报告上签字见证一下,我自己去找项目部**建,跟你们没有关系。”**日完全是基于***所说而作出见证,见证内容的真实意思是:以上数量项目部没支付款项给众匠公司**日,**日无法支付***,情况属实,与众匠**日无关。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信访报告、“设备使用费结算单”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与相互印证,证实如果存在该款项,那是项目部承诺支付的,**日并没有确认该设备使用费金额,也没有承诺支付该款项。信访报告**:“项目经理在公司会场上公开说叫我好好干,坚持下去,记录记好使用材料和亏损内容,承诺不会让我亏损,会补偿给我”;“设备使用费结算单”中,被上诉人*****:“**市**高速A3标十二局**大桥因项目部安排工作面在**3号桥,由于地质原因造成无法计量,成本核算未计设备费用…项目部承诺不让我亏,以上款项未支付于我”;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该款项系中铁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支付的款项。”上述事实证实如果存在该款项,那是项目部承诺支付的,**日并没有确认该设备使用费金额,也没有承诺支付该款项。再次,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关于闽信电邮【2020】1587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及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不存在设备使用费。《***》中,被上诉人***清楚承认:“自带4台钻机”;《关于闽信电邮【2020】1587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调查核实情况中,2020年5月26日上午,**市永定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人员到岐岭镇**村***的暂住地向***调查核实情况时,***反映:“是一个叫**日的人叫你来,你自己自带设备…”;原审庭审查明:“合同签订后,***受众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日邀请后任钻孔桩班组长,自带4台钻机和6名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19日开始进场施工。”上述证据和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自带设备,不存在设备使用费。最后,根据《结算单》、《***》也可以证实,并不存在所谓的设备使用费。因为,根据2020年6月9日的《结算单》,结算的工程款451034元中已经计付了4台桩机进场费20000元,显然是因为桩机是***自带的,为此支付4台桩机进场费,而不存在所谓的设备使用费。根据同一天***自己作出的《***》承认:“施工期间工程款结算金额人民币451034元。”同时承诺:“以上结算及支付金额准确无误”,这与《结算单》相互印证证明并不存在所谓的设备使用费。如果存在设备使用费,不可能又再支付桩机进场费。计算了桩机进场费,再计算设备使用费,也明显是重复计算工程价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的设备使用费294000元并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设备使用费29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 ***答辩称,一、**日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系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日代表上诉人对外实施的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以及承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1.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委托其公司员工**日出庭应诉,且上诉人也书面答辩称**日(我公司驻本项目负责人)。庭审中经办法官询问上诉人:“**日在上诉人公司中是什么身份”时,委托代理人**日本人也**其是上诉人的代表。**日是上诉人单位员工这一事实,是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多次自认的,也是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因原审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设备使用费294000元,对上诉人不利,现二审程序又称上诉人与**日系挂靠关系,这是不诚信诉讼的行为,也是上诉人为了达到逃避承担设备使用费义务而做出不符合事实的辩解,不能够采信。2.2020年6月9日,《中铁十二局A3标段桩机二队(***)结算单》中,***与**日对1#桥工程量和3#桥的工人工资等成本费用进行结算也可证实,**日结算行为的效力是及于上诉人的,上诉人认可该结算单并愿意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完全有理由相信**日可以代表上诉人,其作出的关于设备使用费的结算效力当然也及于上诉人。 二、上诉人尚欠***的203034元仅为施工项目中1#桥的工程款及3#桥的工人工资等成本费用,但并不包含大型设备的使用费。1.按2020年6月9日“中铁十二局A3标段桩机二队(***)结算单”中上诉人与***对全部完工的1#桥37号墩的结算可证明双方是按照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而3#桥第11、12、13、14号墩因地质原因,导致***无法完成工程,也就未按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从该结算单中对***已经实际施工的3#桥4个墩的结算可以认定,上诉人对3#桥计算的仅是工人工资、捞锤等的成本费用,这些费用均是***需要支付给工人和第三方的,对于答辩人应中铁公司以及上诉人的要求投入使用的桩机费用却没有计算在内。而***已经按照指示大量投入,使用桩机施工因地质原因而无法完工的3#桥工程未按照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故上诉人诉称设备使用费是重复结算工程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是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2.2020年6月9日《中铁十二局A3标段桩机二队(***)结算单》中桩机进场费系4台桩机的运费,其余班组也有结算桩机进场费,进场费并不是使用费,两者性质不一,故并不存在重复计算费用问题。 三、设备使用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结合中铁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表一《劳务分包项目及综合单价一览表》中“费用组成”中约定“…甲乙双方未考虑周全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根据该合同约定,该设备使用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日代表上诉人对外实施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以及承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尚欠***设备使用费29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中铁公司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铁公司与上诉人众匠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2。中铁公司将****高速公路A3合同段的劳务分包项目分包给上诉人众匠公司。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众匠公司下属钻孔桩组长,是上诉人众匠公司劳务人员,跟中铁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中铁公司与众匠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由上诉人众匠公司组织班组施工,每个班组都是自带设备中自聘工人材料进行施工的,中铁公司是按照上诉人提供各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中铁公司根本不要支付设备使用款。也没有付设备使用款给上诉人众匠公司。根据中铁公司与上诉人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务工程完工结算书》,上诉人根据《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2。完成全部工作量金额为1341006元。其中中铁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众匠公司1275109元,目前只欠上诉人众匠公司65897元。中铁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明细为:(1)2019年12月4日支付50000元,(2)2019年12月9日代付众匠公司劳务工资160000元(2020年8月份,2020年9月份)(3)2019年12月24日代付众匠公司劳务工资(2020年10月份工资,2020年11月份工资)320000元。(4)2020年1月3日支付40000元,(5)2020年1月16日代付众匠公司劳务工资(2019年12月份工资520000元)(6)2020年5月19日代付众匠公司劳务工资39000元(7)2020年8月10日代付工资为146109元。以上合计中铁公司支付给上诉人1275109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中铁公司作出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众匠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03,0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判令中铁公司、众匠公司共同支付***工程设备使用款294,000元和1号桥左35-0号墩孔桩工人工资及桩机材料55,6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判令中铁公司、众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1日,中铁公司(甲方)与众匠公司(乙方)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二条工程名称为**2号大桥,**3号大桥桩基工程,分包项目地点:福建省**市永定区岐岭乡**村。……第三条劳务分包作业期限自2019年6月1日开工至2020年6月30日完工。……第四条劳务分包方式:劳务作业项目众匠公司综合单价承包,单价一经确定,无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不再作任何调整。劳务费用综合单价见附表一《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中未列项目已包括在相应项目单价中。本合同的单价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所需要的人工费、小型材料、质检(自检)、安全、环境保护、调遣(进出场)、治安管理、施工结束后现场清理、缺陷修复、保险(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除外)、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及城建税、乙方企业所得税及乙方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包括民工费用上涨)等。第五条合同价款以《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计列的作业项目单价乘以按本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验工计价程序确认的工程数量确定。劳务分包合同总价为甲方项目经理与乙方授权代表双方签字确认的验工计量支付的各分项价款之和。第七条乙方责任1.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前,乙方已充分了解实施该项目可能遇到的风险、意外事件并把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情况考虑在劳务综合单价内。……9.须自行完成本合同规定的施工作业项目,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并独自承担与作业有关的一切债务。……第二十四条乙方在提供本合同劳务时,下列劳务人员为乙方的劳务人员,乙方为用人单位:1.乙方自有人员(乙方公司队伍内部人员);2.与乙方有合同关系的临时用工;3.乙方自行联系或通过乙方介绍并在其具体管理下的工作的人员;4.其他与乙方有事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二十八条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用工政策,在发放其劳务人员工资时,乙方自愿委托甲方通过银行向劳务人员代发工资,但乙方应向甲方出具书面的《代发劳务人员工资委托付款函》,甲方代发乙方劳务人员工资后,乙方同意从其劳务款中直接扣除。第三十五条甲方每月根据乙方工程进度进行现场验工计价,组织相关人员及乙方一起到施工现场对达到本合同规定质量要求的工程进行现场检验,符合质量要求则按甲方技术交底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计量,并制作已完工程数量表和劳务工程验工计价表。已完工程数量表和劳务工程验工计价表经甲方项目部现场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安全质量负责人、预算负责人、项目总工程、项目经理和乙方授权代表共同签认后方可生效。第三十七条施工期间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务款均为中期临时支付,甲方有权通过中间和末次计量的计价表对历次结算数据进行修正和更改。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该合同附表一《劳务分包项目及综合单价一览表》中就众匠公司的主要工作内容及费用组成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费用组成”中约定“甲乙双方未考虑周全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中铁公司及众匠公司在合同中盖章,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建、众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日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受众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日邀请后任钻孔桩班组长,自带4台钻机和6名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19日开始进场施工。***与众匠公司就劳务问题未签订协议,***无相应的施工资质。随着施工进度,中铁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2020年5月26日,因施工工程款结算问题,***向**市永定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信访,声称中铁公司一直未兑现承诺,不与***结算工程款,款项也不支付。2020年5月28日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协调会议,因双方在材料费用、设备费用等方面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共识。此后,结算人***(现场管理人)与***、**日签订《中铁十二局A3标段桩机二队(***)结算单》1张,载明:工人工资、烧锤材料、打烂3个锤、租锤租金、打捞锤和租磁铁捞锤、场地租金、拉拆房运费、请工人看桩机工资、4台桩机进场费等费用经结算,扣除借支费用,***工程款结余203034元。2020年6月9日***出具《***》1份,载明:***为众匠公司下属钻孔桩班组长,于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5月5日在**××段××#大桥从事桩基作业,自带4台钻机。施工期间结算金额451034元,其中众匠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已支付工程款和所有劳务工资合计248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203034元。本人承诺,以上结算及支付金额准确无误,且农民工工资已由众匠公司代付结清,不存在任何农民工工资问题。……2020年7月18日***与**日共同签订《设备使用费结算单》一份,载明:因项目部安排工作面在**3号桥,由于地质原因,造成无法计量,成本核算未计设备费用,……合计费用294000元。***在该结算单中书写“项目部承诺不让我亏,以上款项未支付我。***”,**日在该结算单中书写“见证,以上数量项目部没支付,款项给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日,**日不得支付,***情况属实,以众匠**日无关。**日”。2020年7月20日,经中铁公司(甲方)与众匠公司(乙方)结算,双方共同签订《劳务工程完工结算书》1份,载明:双方对乙方完成的全部工作量及工费单价一致认可,经双方审定,对乙方所完成的全部工作量进行最终结算,结算总额共计1341006元,结算总额无误。乙方承诺已劳务作业人员的全部工资发放到个人手中。本结算书签订后由于劳务人员工资所引发的问题均乙方负责承担。 一审另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中铁公司于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支付众匠公司50,000元、于2019年12月9日代付2020年8月、9月劳务工资160,000元、2019年12月24日代付2020年10月、11月劳务工资320,000元、2020年1月3日支付众匠公司40,000元、2020年1月16日代付2019年12月劳务工资520,000元、2020年5月19日代付劳务工资39,000元、2020年8月10日代付劳务工资146,109元。以上中铁公司已支付各款项1,275,109元。 一审法院认为,众匠公司有建筑劳务分包施工资质,中铁公司与众匠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众匠公司、中铁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二、***应当获得的工程款数额;三、众匠公司与中铁公司应当承担何种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众匠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公司将**2号大桥,**3号大桥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众匠公司后,由于众匠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进行施工,故众匠公司的分包系违法转包。***虽未与众匠公司或中铁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组织,施工所用的机械设备等,均是***组织投入,且众匠公司、中铁公司对涉案工程中部分桩基工程系由***实际施工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03,034元,并主张《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外的设备使用款为294,000元及1号桥左35-0号墩孔桩工人工资及桩机材料55,630元。其中,未付工程203,034元经众匠公司的项目主管**日、现场管理人***及***结算,出具未结工程款结算书,且有***出具的《***》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外的设备使用款为294,000元,经众匠公司的项目主管**日确认金额,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主张该款项系中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支付的款项,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1号桥左35-0号墩孔桩工人工资及桩机材料55,63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众匠公司的分包工程给***系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众匠公司支付工程款203,034元及设备使用款29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铁公司与众匠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劳务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341,006元,中铁公司已按《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1,275,109元,故中铁公司仅应在欠付部分65,897元(1,341,006元-1,275,109元)承担付款义务。《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表一《劳务分包项目及综合单价一览表》中“费用组成”中约定“甲乙双方未考虑周全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主张的设备属于《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未考虑周全的费用,根据该合同约定,该当由众匠公司承担,***主张该设备使用费就由中铁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故***请求“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因此,众匠公司应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双方结算之日计算,其中工程款203,034元自2020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设备使用费294,000元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的利息。至于众匠公司抗辩支付***工程款应付的税费的问题,因众匠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众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3,034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的利息;二、众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设备使用款294,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的利息;三、中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5,897元的范围内对众匠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63.32元,由***负担469.4元,由众匠公司负担3,637.89元,众匠公司、中铁公司共同负担556.0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众匠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合作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仅是**日以上诉人名义签合同,实际承包人是**日,不是上诉人的事实。证据二、***与原审被告项目经理**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证据三、***仲案【2020】51号庭审笔录、裁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涉案劳务工程仅以上诉人名义跟原审被告签订合同,实际为组织施工,**日邀被上诉人***、案外人***、***、***4人组织五个班组进行桩基施工,各个班组由其自带设备和自行组织工人分段完成所属地段桩基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存在设备使用费的事实。证据四、结算单;证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五个班组的工程款都进行了结算,并不存在设备使用费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且上诉人一审未提供该证据,该份证据是上诉人伪造的。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中铁公司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均有谈过设备使用费支付的问题,并承诺不会让被上诉人亏,而且该信息记录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是施工了三号桥,并且施工难度很大。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庭审中,是上诉人**自负盈亏,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而且该案是仲裁案件是劳资纠纷。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只知**日系上诉人的员工,可以全权代表上诉人。而且从裁决书的第四页中第一段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工程地段因地质问题做不出量,造成亏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设备使用费的亏损是确实存在的。对证据四结算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他班组施工的桥段不同,地质情况也不同。该结算单中,对于***的工程款结算没有借鉴和参考意义。 中铁公司对众匠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中铁公司只是起到指导、督促跟协调的作用。***、中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众匠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其当时经手的结算内容。当时,**日请其现场管理,***的工程因为比较复杂,在6月达成协议后,在项目部进行结算。项目部也要***写了一份***,该***与其经手结算的数额是一致的。**日因为和中铁公司熟悉,是挂靠众匠公司,后总共找了五个班组,各带自己的设备进行施工。 经质证,众匠公司、中铁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是上诉人雇请的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没有设备使用费不符合事实。证人**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比较复杂,是符合事实的,所以才存在设备使用费,也是***上访的原因。 经审查,上诉人众匠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众匠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对一审认定***受**日邀请后任钻**组长有异议,事实上***并不是班组长,而是实际施工人,是受**日的邀请与案外三人组成班组,各自带设备、自带工人进场施工。2、对一审认定***与**日共同签订《设备使用费结算单》有异议,并非是共同签订,事实上是***拿出结算单给**日说其班组的工程款在6月9日结算清楚了,因为地质原因无法计量,*****不会让其亏,帮其签字见证一下,其自己会去找**建。3、设备使用费项目部未支付给众匠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中铁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众匠公司的合同中未约定使用设备款的费用,中铁公司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设备使用款。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众匠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设备使用款29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施工的桩基工程工程价款,经众匠公司的项目主管**日、现场管理人***及***结算,出具未结工程款结算书,确认尚欠***的工程款203034元。对此,***于2020年6月9日出具《***》,再次确认众匠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03034元,并承诺结算及支付金额准确无误,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进行阻工、**等。众匠公司对一审判决支付该203034元亦无异议。***主张的设备使用款294000元,并非在双方结算之后新发生的费用,其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设备使用费结算单》,为***自己书写内容,并签注“项目部承诺不让我亏,以上款项未支付于我”,而**日签注的内容为“见证,以上数量项目部没支付款项给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日不得支付***,情况属实,以众匠**日无关”,从***与**日双方签注的内容来看,**日的签注意见与***的签注内容相呼应,意思表示明确,**日并非对***主张的设备使用款294000元予以确认及承诺付款,结合《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所载内容及***二审庭审时对其签注的“项目部承诺不让我亏”所作解释是中铁公司项目部经理**建向其承诺,众匠公司主张**日是应***请求,作为***向中铁公司项目部主张权利的见证人在该《设备使用费结算单》签字,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铁公司亦确认其与众匠公司的合同中未约定使用设备款的费用,也未向众匠公司支付过设备使用款。该《设备使用费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众匠公司与***对该款项的结算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公司项目部有向其承诺支付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该设备使用费29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设备使用费结算单》判令众匠公司承担该款项,依据不足。 综上,众匠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3,034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的利息”“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5,897元的范围内对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撤销福建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设备使用款294,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的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32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63.32元,由***负担2663.32元,由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