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3民初1887号
原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金鸡中路**金鸡小区A地块东侧**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2MMYY9W。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乐园镇新村管理区新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MA4UQU7P4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系该公司工程部项目主管。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公司”)、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众匠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030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判令中铁公司、众匠公司共同支付***工程设备使用款294000元和1号桥左35-0号墩孔桩工人工资及桩机材料556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判令中铁公司、众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众匠公司下属转孔桩班组长。2019年5月份***陆续进场四台打桩设备。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5月5日在中铁公司龙岩大桥从事桩基作业(工程地位于龙岩市永定区),是该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难度大,投入成本高,无法再进行施工,后中铁公司***永高速A3合同段项目经理***承诺做好施工记录,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会让***吃亏。工程施工结束后,因工程款差异较大,中铁公司未按承诺与***进行结算,一直拖欠工程款。为了早日拿到已经结算工程款,2020年6月9日,***按照中铁公司的要求在《***》上签字(原件已被中铁公司***永高速公路口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收起),《***》主要载明:施工期间工程款结算金额451034元,其中众匠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已支付工程款和所有劳务工资合计248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203034元,以及其他事宜。因工程款是成本核算,此《***》的工程款未包含***13个月的工资203800元及设备费用294000元,1号桥左35-0号墩孔桩工人工资及桩机材料55630元,工资追索事宜***将保留诉权。截止起诉之日,中铁公司仍未支付已经计算出来的部分工程尾款203034元以及众匠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日承认的设备费用款294000元和1号桥左35-0号墩孔桩工人工资及桩机材料5563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中铁公司辩称:一、***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恳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答辩人与众匠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YA3-ZJGC-2019-02。答辩人将***永高速公路A3合同段的劳务分包项目分包给众匠公司。合同的第二章劳务分包项目概况:第二条分包项目名称:**2号大桥,**3号大桥桩基工程,分包项目地点: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村,分包范围:**2号大桥,**3号大桥,分包内容:**2号大桥,**3号大桥桩基工程;第三章第三条劳务分包作业期限:2019年6月1日开工至2020年6月30日完工。第四章劳务分包方式及项目价款第四条劳务分包方式:劳务作业项目众匠公司综合单价承包,本合同的单价包含乙方(众匠公司)为完成本合同所需要的人工费、小型材料、质检(自检)、安全、环境保护、调遣(进出场)、治安管理、施工结束后现场清理……等;第九章劳务人员及工资发放第二十四条乙方(众匠公司)在提供本合同劳务时,下列劳务人员为乙方的劳务人员,乙方为用人单位:1.乙方自有人员(乙方公司队伍内部人员);2.与乙方有合同关系的临时用工;3.乙方自行联系或通过乙方介绍并在其具体管理下的工作的人员;4.其他与乙方有事劳动关系的人员。***是众匠公司的劳务人员。第二十八条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用工政策,在发放其劳务人员工资时,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中铁公司)通过银行向劳务人员代发工资,甲方代发乙方劳务人员工资后,乙方同意从其劳务款中直接扣除。从***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是众匠公司下属钻孔桩组长,是众匠公司劳务人员,跟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根据答辩人与众匠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务工程完工结算书》,众匠公司根据《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YA3-ZJGC-2019-02。完成全部工作量金额为1,341,006元。其中答辩人支付给众匠公司1,275,109元,目前只欠众匠公司65,897元。答辩人支付给众匠公司的明细为:(1)2019年12月4日支付50,000元;(2)2019年12月9日代付众匠公司2020年8月份、9月份劳务工资160,000元;(3)2019年12月24日代付众匠公司2020年10月份、11月份劳务工资320,000元;(4)2020年1月3日支付40,000元;(5)2020年1月16日代付众匠公司2019年12月份劳务工资520,000元;(6)2020年5月19日代付众匠公司劳务工资39,000元;(7)2020年8月10日代付工资为146,109元。以上合计答辩人支付给众匠公司1,275,109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只是众匠公司的劳务人员,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众匠公司辩称,1.***所诉求的工程款203,034元是**高速A3标段项目部承诺补偿给***款项,由答辩人代结算。(附结算清单一份)。此款项与答辩人和中铁公司项目部的劳务合同无关。[注:本项目答辩人只收到中铁公司两期支付款项合计90,000元整,剩余款项由其代答辩人支付工人工资]所以,此款总款451,034元的税款36,082元,按总款8%算,应由***支付,***也答应了,但却迟迟不支付,中铁公司项目部的申请支付文件也不肯签字,导致此款未能支付给***。2.***是**日(答辩人驻本项目负责人)邀请,自带桩机队伍入场施工的一个班组,同时入场的还有几个班组,各班组合作的方式是由**日领队,各自完成各段的工作,以答辩人与中铁公司项目部的劳务合同内容方式结算,按施工完工,保质量、按施工完成的方量计价结算(扣除工程款的8%税款和现场管理工资)。各班组之间不存在雇佣的关系,只是起来做这个项目的合作伙伴而已。3.***所说的所补偿款项,都是项目部承诺的补偿,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从未承诺桩机班组任何补偿,所以,***证据清单内容的第三条内容全与答辩人无关,请贵院核查。综上所述,答辩人的答辩真实可靠,***所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请求法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提供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与***的短信通讯记录一份,中铁公司提供的《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劳务工程完工结算书》1份、《付款台账统计表》1份及相关记账凭证、合同付款单、银行网上回单、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等一组共计46张,众匠公司提供《劳务工程完工结算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的《***》一份,以此证明已经结算出来的工程款451,034元,其中众匠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已支付工程款和所有劳务工资合计248,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203,034元,以及其他事宜。并主张该《***》系项目部以不结账为由胁迫下写的。中铁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系***与众匠公司结算的,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众匠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及金额没有意见,但其没有对***进行胁迫。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所出具,能证明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提供的其与**日的《设备使用费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2020年7月18日,尚欠设备使用费294,000元和1号桥左35-0材料及工人工资55,630元。中铁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系***与众匠公司签署的,与其无关,***与众匠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不是和中铁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众匠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与众匠公司的结算清单,能证明尚欠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众匠公司提供的A3标段桩机二队(***)结算单1张,以此证明**高速A3项目部已经结束,桩基二队(***)的款项金额451,034元,其中众匠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已支付工程款和所有劳务工资合计248,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203,034元,上述结算金额应交税款合计36,082元,因税款未缴纳,导致剩余款项至今未能拨付。该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但不知道交税的事情,其因亏损没办法交税。中铁公司质证后表示,此证据系***与众匠公司进行签署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与众匠公司的结算清单,与***出具的《***》相印证,能证明尚欠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日,中铁公司(甲方)与众匠公司(乙方)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二条工程名称为**2号大桥,**3号大桥桩基工程,分包项目地点: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村。……第三条劳务分包作业期限自2019年6月1日开工至2020年6月30日完工。……第四条劳务分包方式:劳务作业项目众匠公司综合单价承包,单价一经确定,无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不再作任何调整。劳务费用综合单价见附表一《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中未列项目已包括在相应项目单价中。本合同的单价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所需要的人工费、小型材料、质检(自检)、安全、环境保护、调遣(进出场)、治安管理、施工结束后现场清理、缺陷修复、保险(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除外)、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及城建税、乙方企业所得税及乙方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包括民工费用上涨)等。第五条合同价款以《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计列的作业项目单价乘以按本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验工计价程序确认的工程数量确定。劳务分包合同总价为甲方项目经理与乙方授权代表双方签字确认的验工计量支付的各分项价款之和。第七条乙方责任1.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前,乙方已充分了解实施该项目可能遇到的风险、意外事件并把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情况考虑在劳务综合单价内。……9.须自行完成本合同规定的施工作业项目,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并独自承担与作业有关的一切债务。……第二十四条乙方在提供本合同劳务时,下列劳务人员为乙方的劳务人员,乙方为用人单位:1.乙方自有人员(乙方公司队伍内部人员);2.与乙方有合同关系的临时用工;3.乙方自行联系或通过乙方介绍并在其具体管理下的工作的人员;4.其他与乙方有事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二十八条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用工政策,在发放其劳务人员工资时,乙方自愿委托甲方通过银行向劳务人员代发工资,但乙方应向甲方出具书面的《代发劳务人员工资委托付款函》,甲方代发乙方劳务人员工资后,乙方同意从其劳务款中直接扣除。第三十五条甲方每月根据乙方工程进度进行现场验工计价,组织相关人员及乙方一起到施工现场对达到本合同规定质量要求的工程进行现场检验,符合质量要求则按甲方技术交底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计量,并制作已完工程数量表和劳务工程验工计价表。已完工程数量表和劳务工程验工计价表经甲方项目部现场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安全质量负责人、预算负责人、项目总工程、项目经理和乙方授权代表共同签认后方可生效。第三十七条施工期间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务款均为中期临时支付,甲方有权通过中间和末次计量的计价表对历次结算数据进行修正和更改。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该合同附表一《劳务分包项目及综合单价一览表》中就众匠公司的主要工作内容及费用组成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费用组成”中约定“甲乙双方未考虑周全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中铁公司及众匠公司在合同中盖章,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众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日在合同中签字。
合同签订后,***受众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日邀请后任钻孔桩班组长,自带4台钻机和6名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19日开始进场施工。***与众匠公司就劳务问题未签订协议,***无相应的施工资质。随着施工进度,中铁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2020年5月26日,因施工工程款结算问题,***向龙岩市永定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信访,声称中铁公司一直未兑现承诺,不与***结算工程款,款项也不支付。2020年5月28日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协调会议,因双方在材料费用、设备费用等方面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共识。此后,结算人***(现场管理人)与***、**日签订《中铁十二局A3标段桩机二队(***)结算单》1张,载明:工人工资、烧锤材料、打烂3个锤、租锤租金、打捞锤和租磁铁捞锤、场地租金、拉拆房运费、请工人看桩机工资、4台桩机进场费等费用经结算,扣除借支费用,***工程款结余203034元。2020年6月9日***出具《***》1份,载明:***为众匠公司下属钻孔桩班组长,于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5月5日在龙岩大桥从事桩基作业,自带4台钻机。施工期间结算金额451034元,其中众匠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已支付工程款和所有劳务工资合计248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203034元。本人承诺,以上结算及支付金额准确无误,且农民工工资已由众匠公司代付结清,不存在任何农民工工资问题。……2020年7月18日***与**日共同签订《设备使用费结算单》一份,载明:因项目部安排工作面在**3号桥,由于地质原因,造成无法计量,成本核算未计设备费用,……合计费用294000元。***在该结算单中书写“项目部承诺不让我亏,以上款项未支付我。***”,**日在该结算单中书写“见证,以上数量项目部没支付,款项给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潭耀日,潭耀日不得支付,***情况属实,以众匠潭耀日无关。潭耀日”。
2020年7月20日,经中铁公司(甲方)与众匠公司(乙方)结算,双方共同签订《劳务工程完工结算书》1份,载明:双方对乙方完成的全部工作量及工费单价一致认可,经双方审定,对乙方所完成的全部工作量进行最终结算,结算总额共计1,341,006元,结算总额无误。乙方承诺已劳务作业人员的全部工资发放到个人手中。本结算书签订后由于劳务人员工资所引发的问题均乙方负责承担。
另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中铁公司于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支付众匠公司50,000元、于2019年12月9日代付2020年8月、9月劳务工资160,000元、2019年12月24日代付2020年10月、11月劳务工资320,000元、2020年1月3日支付众匠公司40,000元、2020年1月16日代付2019年12月劳务工资520,000元、2020年5月19日代付劳务工资39,000元、2020年8月10日代付劳务工资146,109元。以上中铁公司已支付各款项1,275,109元。
本院认为,众匠公司有建筑劳务分包施工资质,中铁公司与众匠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众匠公司、中铁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二、***应当获得的工程款数额;三、众匠公司与中铁公司应当承担何种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众匠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公司将**2号大桥,**3号大桥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众匠公司后,由于众匠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进行施工,故众匠公司的分包系违法转包。***虽未与众匠公司或中铁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组织,施工所用的机械设备等,均是***组织投入,且众匠公司、中铁公司对涉案工程中部分桩基工程系由***实际施工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03,034元,并主张《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外的设备使用款为294,000元及1号桥左35-0号墩孔桩工人工资及桩机材料55,630元。其中,未付工程203,034元经众匠公司的项目主管潭耀日、现场管理人***及***结算,出具未结工程款结算书,且有***出具的《***》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外的设备使用款为294,000元,经众匠公司的项目主管潭耀日确认金额,本院予以采信,但***主张该款项系中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承诺支付的款项,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1号桥左35-0号墩孔桩工人工资及桩机材料55,63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众匠公司的分包工程给***系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众匠公司支付工程款203,034元及设备使用款29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公司与众匠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劳务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341,006元,中铁公司已按《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1,275,109元,故中铁公司仅应在欠付部分65,897元(1,341,006元-1,275,109元)承担付款义务。《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表一《劳务分包项目及综合单价一览表》中“费用组成”中约定“甲乙双方未考虑周全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主张的设备属于《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未考虑周全的费用,根据该合同约定,该当由众匠公司承担,***主张该设备使用费就由中铁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故***请求“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因此,众匠公司应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双方结算之日计算,其中工程款203,034元自2020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设备使用费294,000元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的利息。至于众匠公司抗辩支付***工程款应付的税费的问题,因众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3,034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的利息;
二、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设备使用款294,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的利息;
三、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5,897元的范围内对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2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63.32元,由***负担469.4元,由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37.89元,韶关市众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共同负担55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魁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