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2697号 原告:***,女,1952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九路2号院1号楼13层15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京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5号楼2层208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7楼6层701-01**、10层1101-06、07**。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住单位宿舍。 被告:***,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飞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区黑石头南街7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河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天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北京京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阳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第三人北京***飞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飞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京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太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飞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47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6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6026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日11时许,***驾驶京X**车辆行至北京市***区五里坨南马场水库库区下坡处时,车辆失控侧翻,发生事故将原告撞伤。经查***系车辆驾驶人,天鼎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京阳公司是***的用人单位,发生当时系职务行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右额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肋骨骨折(右234567肋、左3456肋)等多处受伤。原告自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2月28日住院117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原告受伤后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嗅觉丧失,目前只有**医院有嗅觉检查的仪器,但现在这个仪器坏了,客观原因做不了嗅觉部分的鉴定,故嗅觉部分损失待达到伤残鉴定条件时再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是挂靠的关系,***没有什么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 被告京阳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一般共同侵权案件,各方应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各自的责任,本案事发地不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应按一般侵权案件受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中并没有交通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事发地并非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且刑事案件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事故无关,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如果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生效判决并没有按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故本案只是一般的侵权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如果作为交通事故,现在没有***的相关证件,无法核实是否有正常驾驶资质。 被告***答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较事故责任纠纷不正确,没有相关交通部门认定本案系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不是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不应按交通事故予以处理。2.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故,由***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京阳公司承担80%责任,***飞中心承担20%责任,与我方无关。3.本案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如果认定为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由其他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人***飞中心述称:我公司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由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的诉状中没有对我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3日11时许,在北京市***区五里坨南马场水库停车场,***驾驶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京X**)由***右转弯时车辆失控,车辆撞击路侧石墩后向左侧翻,致使货车与行至上述地点的***等人接触,造成现场游客***、***当场死亡,***、***、***、***、***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等人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北京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2月28日,实际住院117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2.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右额颞)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5.面部挫伤6.肺挫伤(双侧)7.肋骨骨折(右234567肋、左3456肋)8.多处损伤(左手右肘右背)9.颈椎间盘突出(C234567)10.高血压11.2型糖尿病1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3.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状态14.凝血功能异常15.低蛋白血症16.肝功能异常17.创伤性颅内出血(右额颞)18.创伤性小脑出血(右)19.枕骨骨折(左)20.鼻中隔偏曲21.幻觉状态22.低钠血症23.低氯血症24.胸腔积液(双侧)25.亚急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颞顶)26.泌尿系感染。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28日陪护1人。京阳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11日***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医院复查,诊断为胸部外伤,脑外伤后遗症,花费医疗费675.4元,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按照50元/天×60天标准,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天鼎公司、京阳公司、***、亚太保险公司均认为数额过高; ***主张交通费1000元,称为检查、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天鼎公司、京阳公司、***、亚太保险公司均认为数额过高; ***按照75602元/年×11年×15%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24743.3元,提供鉴定报告、户口本为证,被告均主张按照6943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天鼎公司、京阳公司、***、亚太保险公司均认为数额过高; ***主张鉴定费3650元,提供发票为证; ***主张财产损失费500元,为衣物损失,住院时已被剪坏,被告天鼎公司、京阳公司、***、亚太保险公司均认为数额过高。 经询问,***表示其不向***飞中心主张赔偿责任,并认为应由京阳公司向***飞中心另行追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致脑软化灶形成并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双侧累计10根肋骨骨折并3处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 另查,***系京阳公司的临时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驾驶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京X**)登记所有人为天鼎公司,该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系由***实际购买使用,并将车辆挂靠在天鼎公司,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亚太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二死四伤的后果,保险限额需要分摊,且***驾驶车辆存在违规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存在10%的免赔。 再查,2020年7月24日,我院作出(2020)京0107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因过于自信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书中还认定了如下事实:京阳公司分别与被害人***、***的近亲属签订调解协议,并分别赔偿了人民币155万元,同时垫付了其他部分被害人的医疗费。 再查,***、***已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在本院另案起诉,其中***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与***、***联系,其表示不需要在保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户口本、***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肇事司机的雇主京阳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在本案诉讼中,***、***亦就其因同一事故造成损失诉至法院,本院在对亚太保险公司具体赔偿数额进行判定时,将考虑为***、***预留三分之一的赔偿数额,从而确定交强险限额、商业险限额在本案中的具体使用。***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其就医次数、地点等,本院酌定为300元。***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酌定2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200元; 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41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负担350元(已交纳),由北京京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鉴定费3650元,由北京京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 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