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2021号
原告:北京京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5号楼2层208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石腾飞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南街7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河山,男,1997年9月7日出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实习律师,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第三人:浙江明烁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塘街道振华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北京天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九路2号院1号楼13层15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7楼6层701-01**、10层1101-06、07**。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京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阳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石腾飞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金石中心)、第三人浙江明烁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明烁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北京天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运输公司)、第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北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石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浙江明烁公司、***、***、天鼎运输公司、亚太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30 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日上午11时许,***驾驶×××汽车在运输设备途中,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南马场水库库区路下坡处时,将车辆交由京阳公司工人***驾驶。结果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游人两死三伤。事故发生后,京阳公司在石景山区城管委、水务局的协调下,与二死者家属达成协议,每人赔偿155万元,两人合计310万元。京阳公司与死者家属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赔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京阳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金石中心管辖的地域上,事发地点不具车辆通行条件,金石中心有看护义务,但是金石中心的人员不但没有阻拦肇事车辆进入,而且还予以放行,以致发生严重的事故。且金石中心明知案涉场地附近存在施工,未阻止游客进入,未警示,也未在事故发生前疏导游客撤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金石中心应该承担30%的责任。京阳公司已经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追偿权,为维护京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石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安排其雇员违规驾驶车辆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原告及其雇员***是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向被告追偿、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1.事故发生地土地权属主体不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主体。2.原告主张事发地点不具备车辆通行条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对原告及其进场车辆无任何看护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的放行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更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追偿的理由。4.对于本案损害结果,被告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是能够对可预见危险源采取的具有直接作用或者有效间接作用的措施,对于本案因***没有驾驶经验、操作不当、超载驾驶的行为及其导致的损害的结果,被告无法预见,也不具有采取产生直接作用或者有效间接作用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客观可能,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三、原告向被告追偿赔偿、分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就本次事故发生,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被告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的规定。2.依据法律规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追偿,更无法律依据。3.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是其承担赔偿责任,自愿协商的结果,赔偿协议没有被告确认意见,协商过程亦未参与,原告以赔偿协议内容向被告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明烁公司未参加庭审,但是在庭前组织的谈话中,发表**意见如下:1.原告和浙江明烁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仅涉及标的物交付的义务,而本案是交通运输事故,与买卖合同义务无关;2.原告未明确告知浙江明烁公司道路不具备通行条件,因司机无法将车辆开上山,浙江明烁公司及时与原告进行了联系,要求原告下山协助收货。原告指派***等人接收货物,标的物已完成交付,此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及标的物毁损灭失与浙江明烁公司无关;3.浙江明烁公司委托***,由***找有资质的公司进行货物运输,而不是委托***个人进行运输。
第三人***未参加庭审,但是在庭前组织的谈话中,发表**意见如下:***与浙江与明烁公司合作多年,浙江明烁公司通过微信、打电话的方式委托***,根据车辆的目的地、载量等信息,由***通过运满满、华东物联网等网站找到相应的符合浙江明烁公司要求的车辆来运输货物。通常***也会自行查看运输车辆的保险、资质情况。本案中,***叮嘱司机***要注意安全,安全第一,如果车开不到目的地,就联系浙江明烁公司。
第三人***未参加庭审,但是在庭前组织的谈话中,发表**意见如下:事发当天***发现路况不适合驾驶,当时录有小视频,通过微信发给了***。***、浙江明烁公司与原告沟通情况,***的意思是即使车辆不要了,也不能再开了。故***将车辆交给了京阳公司,而不是交给***,之后系由京阳公司自行处理,将车交由***驾驶而引发了事故,该事故发生与***无关。
第三人天鼎运输公司未参加庭审,但是在庭前组织的谈话中,发表**意见如下:天鼎运输公司对于本案的发生不了解情况,案涉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
第三人亚太北分公司未参加庭审,但是在庭前组织的谈话中,发表**意见如下:没有看到事故证明、驾驶员的资质,故关于是否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尚无法核实。且通过各方**事故的发生情况来看,事故发生地不属于道路范围,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而本案是属于意外事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京阳公司承接了针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南马场水库的水体水质维护工程,该水库系金石中心所属。自2019年10月下旬,京阳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因上述工程所需,京阳公司与浙江明烁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京阳公司采购太阳能设备。关于设备运输,浙江明烁公司委托***寻找承运车辆。***找到***,由***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进行运输。上述车辆挂靠在天鼎运输公司名下,并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保险人为亚太北分公司。
2019年11月3日上午11时左右,***驾驶案涉车辆从水库外部道路到达南马场水库上方的环库区路阻车栅栏处。庭审中,京阳公司**之所以选择从阻车栅栏处往下继续运输,系由于该条路线系距离水库水上作业地点的最近路线。经询问,位于南马场水库山路中间的阻车栅栏处系金石中心所属,平时阻车栅栏上有门锁,不允许社会车辆进行通行,而且该栅栏门锁的开关由金石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负责。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由于水库作业的需要,在事发之前已经有过几次由金石中心打开栅栏门,放行京阳公司相关车辆下行的情况发生,但是没有发生事故。原被告双方亦认可事发上午,金石中心依然根据京阳公司和相关部门的要求,由***打开栅栏门将***驾驶的案涉车辆放行,随后将阻车栅栏门锁上。
关于阻车栅栏门往下的道路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及证据材料显示,从阻车栅栏处到事故发生地即南马场水库停车场的直线距离为200米左右,该道路为山路性质,右侧靠山体,从阻车栅栏处往下行驶几十米为右转弯,再往下行驶几十米为大的左转弯,之后向下百米左右为停车场,该停车场实际上系一个平台,游客行人可通过外部道路自行进入,事发时正值多名游客在该平台上游玩拍照。关于该部分道路,平时禁止社会车辆通行,游客可在该部分道路行走,石景山区水务局在道路旁边设有警示牌,标明“前方陡坡急弯,小心减速驾驶”。
***驾驶车辆从阻车栅栏处往下行驶10米左右,遇有右转弯加陡坡,通过之后考虑到有危险便不再驾驶案涉车俩。经与京阳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后,京阳公司的员工***继续驾驶案涉车辆,由于陡坡急弯在经过左转弯之后,车辆失控,直接下行冲撞至停车场游玩的人群,造成***、***死亡,***、***、***、***、***受伤,车辆损坏。对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的第1101071201900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和违反载物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2020)京0107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因过于自信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为稳定死伤者家属情绪、降低事故的损害后果,京阳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死者***、***的家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的丈夫、女儿15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有赔偿项目。一次性赔偿***的丈夫、女儿15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有赔偿项目。2019年11月15日,京阳公司履行了上述赔偿款的支付义务。
现京阳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金石中心管辖的地域上,事发地点不具车辆通行条件,金石中心有看护义务,但是金石中心的人员不但没有阻拦肇事车辆进入,而且还予以放行。且金石中心明知案涉场地附近存在施工,未阻止游客进入,也没有在事故发生前疏导游客撤离,以致发生严重的事故,故京阳公司认为金石中心的过失与京阳公司员工***的不当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对死伤者构成共同侵权。同时,京阳公司认为其员工***的行为对事故发生负70%责任,金石中心应该负30%责任。由于京阳公司已经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金额为310万元,因而对金石中心取得了追偿权,金额为93万元。
另,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关于案涉车辆的保险及理赔情况,不需要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如有必要,双方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根据京阳公司的诉讼主张和金石中心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对案涉事故的死伤者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从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直接原因是京阳公司的员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和违反载物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违法行为。但是综合整个过程来看,在金石中心的员工***打开阻车栅栏之后,发生事故的危险便已经存在。因为自阻车栅栏往下到事发停车场的路段属于陡坡急弯的路况,在大约200米的直线距离中有右转弯和左转弯,驾驶员在该路段行驶过程中对于停车场的状况不能有所预见,而且适逢当时系雨后,道路湿滑,比平时驾驶的危险系数更高,更容易发生事故。同时,金石中心亦认可平时该阻车栅栏出于封锁状态,社会车辆不能通行。但是至于封锁原因,金石中心称是内部管理需要,不能令人信服。结合常识来看,由于游人可以从外部道路自行进入事故发生的停车场,进行观景游玩,而该停车场与阻车栅栏的距离很短,该段路程系陡坡急弯的下行山路,在该路段中也设有“前方陡坡急弯,小心减速驾驶”的警示牌,同时也允许游人在该路段步行。故综合上述各项因素来看,本院认为金石中心之所以平时将阻车栅栏进行封锁,阻止社会车辆进入,目的就是为了防范风险,减少事故发生。可见金石中心平日就对该路段发生事故的危险性指数高有了一定的认识。本案中,金石中心虽抗辩称之所以打开阻车栅栏系应京阳公司和相关部门的要求,自己不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如果确实有打开阻车栅栏的必要,金石中心打开阻车栅栏并无过错,但是打开阻车栅栏并不意味着金石中心就没有义务确保阻车栅栏打开之后相关行人游客的安全。因为金石中心明知阻车栅栏下行的路况属危险路段、该路段中可能有行人游客且该路段下方连着停车场,行人游客可从外部道路自由进入该停车场。如果金石中心在打开阻车栅栏之前,没有对下行路段及停车场上的行人游客进行疏散,极易发生危险事故。而且案涉事故的死伤者,除了***外均是自行前往停车场(亦为观景平台)进行拍照赏景的游客,对于可能发生的危险完全没有预见性。此时,金石中心作为整个场地的管理者,更有责任对现场行人游客进行疏散,如果及时进行了人员疏散,则会避免人员伤亡的结果发生。
综上,本院认为金石中心在打开阻车栅栏之前没有进行行人游客疏散的过失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载物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考虑两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金石中心对事故发生承担20%的责任。现京阳环保已经履行了对案涉两名死者***、***家属的赔偿责任,且赔偿数额虽未与金石中心进行协商,但是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京阳公司与金石中心均同意案涉车辆的保险及理赔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本院认定京阳公司在赔偿310万元后有权向金石中心追偿62万元。
由于案涉事故发生在2019年11月3日,属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故根据相关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石腾飞投资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6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金石腾飞投资管理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100元(原告北京京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京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7元,由被告北京金石腾飞投资管理中心负担8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曾 扬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