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石腾飞投资管理中心等与北京京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石腾飞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南街7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河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5号楼2层208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明烁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塘街道振华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审第三人:北京天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九路2号院1号楼13层15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7楼6层701-01**、10层1101-06、07**。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金石腾飞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金石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阳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明烁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明烁公司)、***、北京天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运输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北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石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京阳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京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石中心与***没有共同意思联络,没有共同过失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金石中心过失与本案损害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金石中心与***就车辆驾驶行为及车辆超载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事实,没有实施侵权的事实基础。金石中心不存在过失,金石中心打开栅栏行为与***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金石中心未在打开栅栏前疏散被害人的过失对事故发生既没有积极影响,也没有消极影响。在金石中心未疏散被害人且打开栅栏的条件下,***驾驶车辆未发生事故,未造成任何损害。同样条件下,***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足以证明金石中心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二、在公安交管部门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金石中心作为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驾驶人违规驾超载车辆在道路通行时发生的损害事故,造成了被侵权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实质是一起交通事故,否则应由**部门出具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事故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由认定的事故责任人及其所在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将责任扩大到道路权属方。即使事故地点不被认定为道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一审法院仍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审理。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京阳公司支付310万元赔偿数额合理,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以此数额判决导致金石中心丧失权利救济途径。根据事故发生时间、赔偿调解协议签订时间和实际履行时间,应当根据北京市人社局公布的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 99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被害人分别于1951年、1952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没有被扶养人,依法应当赔偿数额约为每人100万元。是否存在医疗费、交通费等京阳公司在原审中均未举证,即使存在其他合理费用,也不可能高达五十余万元每人。每位被害人155万元的赔偿,大幅度超出法定应赔数额。该数额作为京阳公司对被害人自愿赔偿数额,金石中心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将该数额认定为金石中心的赔偿计算标准,证据不足。而且,一审判决实质上认定赔偿协议对金石中心具有约束力,形成了金石中心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调解的既定事实,剥夺了金石中心与被害人之间关于事故事实、责任类型、责任大小、赔偿数额等事项所享有的抗辩权。四、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被害人家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与京阳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主张是否为该事件的全部赔偿主张。一审判决认为京阳公司因清偿连带债务取得向金石中心追偿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侵权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本案中,京阳公司单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京阳公司没有代理金石中心的权限,协议中未明确赔偿数额是否包含金石中心的份额,被害人家属未在协议中主***中心是侵权,也未明确不再向金石中心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被害人家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害人家属对于调解赔偿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否是全部赔偿的主张等。 京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称,同意一审判决。 亚太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事发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违规装载的情形,且该违规装载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存在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中亦未看到肇事司机的有效驾驶证等,亚太北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明烁公司、***、天鼎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京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石中心向京阳公司支付赔偿款930 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金石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京阳公司承接了针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南马场水库的水体水质维护工程,该水库系金石中心所属。自2019年10月下旬,京阳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因上述工程所需,京阳公司与浙江明烁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京阳公司采购太阳能设备。关于设备运输,浙江明烁公司委托***寻找承运车辆。***找到***,由***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进行运输。上述车辆挂靠在天鼎运输公司名下,并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保险人为亚太北分公司。 2019年11月3日上午11时左右,***驾驶案涉车辆从水库外部道路到达南马场水库上方的环库区路阻车栅栏处。一审庭审中,京阳公司**之所以选择从阻车栅栏处往下继续运输,系由于该条路线系距离水库水上作业地点的最近路线。经一审询问,位于南马场水库山路中间的阻车栅栏处系金石中心所属,平时阻车栅栏上有门锁,不允许社会车辆进行通行,而且该栅栏门锁的开关由金石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负责。一审庭审中,京阳公司与金石中心均认可由于水库作业的需要,在事发之前已经有过几次由金石中心打开栅栏门,放行京阳公司相关车辆下行的情况发生,但是没有发生事故。双方亦认可事发上午,金石中心依然根据京阳公司和相关部门的要求,由***打开栅栏门将***驾驶的案涉车辆放行,随后将阻车栅栏门锁上。 关于阻车栅栏门往下的道路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及证据材料显示,从阻车栅栏处到事故发生地即南马场水库停车场的直线距离为200米左右,该道路为山路性质,右侧靠山体,从阻车栅栏处往下行驶几十米为右转弯,再往下行驶几十米为大的左转弯,之后向下百米左右为停车场,该停车场实际上系一个平台,游客行人可通过外部道路自行进入,事发时正值多名游客在该平台上游玩拍照。关于该部分道路,平时禁止社会车辆通行,游客可在该部分道路行走,石景山区水务局在道路旁边设有警示牌,标明“前方陡坡急弯,小心减速驾驶”。 ***驾驶车辆从阻车栅栏处往下行驶10米左右,遇有右转弯加陡坡,通过之后考虑到有危险便不再驾驶案涉车俩。经与京阳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后,京阳公司的员工***继续驾驶案涉车辆,由于陡坡急弯在经过左转弯之后,车辆失控,直接下行冲撞至停车场游玩的人群,造成***、***死亡,***、***、***、***、***受伤,车辆损坏。对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的第1101071201900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和违反载物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2020)京0107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因过于自信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为稳定死伤者家属情绪、降低事故的损害后果,京阳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死者***、***的家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的丈夫、女儿15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有赔偿项目。一次性赔偿***的丈夫、女儿15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有赔偿项目。2019年11月15日,京阳公司履行了上述赔偿款的支付义务。 现京阳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金石中心管辖的地域上,事发地点不具车辆通行条件,金石中心有看护义务,但是金石中心的人员不但没有阻拦肇事车辆进入,而且还予以放行。且金石中心明知案涉场地附近存在施工,未阻止游客进入,也没有在事故发生前疏导游客撤离,以致发生严重的事故,故京阳公司认为金石中心的过失与京阳公司员工***的不当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对死伤者构成共同侵权。同时,京阳公司认为其员工***的行为对事故发生负70%责任,金石中心应该负30%责任。由于京阳公司已经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金额为310万元,因而对金石中心取得了追偿权,金额为93万元。 另,京阳公司与金石中心一致同意关于案涉车辆的保险及理赔情况,不需要在该案中予以处理,如有必要,双方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根据京阳公司的诉讼主张和金石中心的答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对案涉事故的死伤者构成共同侵权。对此,该院分析如下: 从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直接原因是京阳公司的员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和违反载物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违法行为。但是综合整个过程来看,在金石中心的员工***打开阻车栅栏之后,发生事故的危险便已经存在。因为自阻车栅栏往下到事发停车场的路段属于陡坡急弯的路况,在大约200米的直线距离中有右转弯和左转弯,驾驶员在该路段行驶过程中对于停车场的状况不能有所预见,而且适逢当时系雨后,道路湿滑,比平时驾驶的危险系数更高,更容易发生事故。同时,金石中心亦认可平时该阻车栅栏处于封锁状态,社会车辆不能通行。但是至于封锁原因,金石中心称是内部管理需要,不能令人信服。结合常识来看,由于游人可以从外部道路自行进入事故发生的停车场,进行观景游玩,而该停车场与阻车栅栏的距离很短,该段路程系陡坡急弯的下行山路,在该路段中也设有“前方陡坡急弯,小心减速驾驶”的警示牌,同时也允许游人在该路段步行。故综合上述各项因素来看,该院认为金石中心之所以平时将阻车栅栏进行封锁,阻止社会车辆进入,目的就是为了防范风险,减少事故发生。可见金石中心平日就对该路段发生事故的危险性指数高有了一定的认识。该案中,金石中心虽抗辩称之所以打开阻车栅栏系应京阳公司和相关部门的要求,自己不存在过错。对此,该院认为如果确实有打开阻车栅栏的必要,金石中心打开阻车栅栏并无过错,但是打开阻车栅栏并不意味着金石中心就没有义务确保阻车栅栏打开之后相关行人游客的安全。因为金石中心明知阻车栅栏下行的路况属危险路段、该路段中可能有行人游客且该路段下方连着停车场,行人游客可从外部道路自由进入该停车场。如果金石中心在打开阻车栅栏之前,没有对下行路段及停车场上的行人游客进行疏散,极易发生危险事故。而且案涉事故的死伤者,除了***外均是自行前往停车场(亦为观景平台)进行拍照赏景的游客,对于可能发生的危险完全没有预见性。此时,金石中心作为整个场地的管理者,更有责任对现场行人游客进行疏散,如果及时进行了人员疏散,则会避免人员伤亡的结果发生。 综上,该院认为金石中心在打开阻车栅栏之前没有进行行人游客疏散的过失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载物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考虑两者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金石中心对事故发生承担20%的责任。现京阳环保已经履行了对案涉两名死者***、***家属的赔偿责任,且赔偿数额虽未与金石中心进行协商,但是数额合理,该院予以认定。鉴于京阳公司与金石中心均同意案涉车辆的保险及理赔问题不在该案中处理,该院亦不持异议。综上,该院认定京阳公司在赔偿310万元后有权向金石中心追偿62万元。 由于案涉事故发生在2019年11月3日,属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故根据相关规定,该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金石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阳公司赔偿款620 000元;二、驳回京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一、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石中心是否应就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此,本院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予以分析。首先,就客观方面而言,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京阳公司的员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违反载物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行为导致,同时,事发停车场中,不特定的游人均可从外部道路自行进入,且事故车辆驶入事发停车场的路段,是以金石中心员工打开阻车栅栏为车辆放行为前提,因此,案涉事故的发生是由以上行为共同导致,与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就主观方面而言,金石中心作为案涉场地管理人,长期对阻车栅栏、停车场以及相应路段进行管理,尽管金石中心抗辩称之所以打开阻车栅栏系应京阳公司和相关部门的要求,但不论金石中心出于何种原因放行运输施工车辆,金石中心在明知阻车栅栏下行的路况属危险路段、该路段中可能有行人游客且该路段下方连着停车场、不特定行人游客可从外部道路自由进入该停车场的情况下,未能对于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有违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金石中心作为场地的管理者,在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有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疏散游客或是以适当方式阻止游客进入车辆行驶路线等措施,对案涉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综上,虽然金石中心与京阳公司在主观上不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基于各自行为的关联共同性,共同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受害者的权益,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金石公司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金石中心虽上诉主张310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但一审法院基于两者的过错程度,最终酌定金石中心负担62万元赔偿款之结果并无不当。另,金石中心主张本案应当追加被害人家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石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000元,由北京金石腾飞投资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德 智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