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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珠海高华市政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1069号
原告:***,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桂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1××××××××××××。
原告:**,女,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33××××××××××××。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荣,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高华市政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郑灼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珠海高华市政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黄青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刘双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费用等共计659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是死者李可芮的父亲、母亲。李可芮生于2018年7月12日,两原告生育第一胎多年后,才再次生育二胎,深知二胎孕产的各种艰辛与不易,故李可芮出生后两原告及整个家族对其关爱有加。
2020年11月1日中午12点多,两原告带李可芮到珠海市高新区北沙社区××排洪沟水闸边附近的农庄聚会。因农庄里有水塘,两原告及当时参加聚会的亲友,本来都很注意李可芮,担心她不小心跌落水塘里。但也就一晃眼的时间,众人却都不见了李可芮,于是立即分头寻找,特别是在水塘边和农庄旁边的排洪沟水渠里找,但一开始找不到。后来,当第二次潜入排洪沟水闸处的水渠里时,终于在水下摸到了李可芮,救上岸后即拨打120,120医护人员在过来抢救的途中指引两原告及众亲友一起进行抢救,但最终没有能挽回李可芮幼小的生命。
事发地点在北沙社区排洪沟水闸边的水渠里,本来排洪水渠两边都有安全防护铁栏,以保障行人的安全,但事发时,被告正在该排洪水渠段进行施工,且将原有的防护栏拆除了,没有设置任何保护或警示标志,对出入农庄的人员构成了极大的危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本负有安全施工与管理以及危险警示、提示的义务,但被告拆除原有的安全防护栏后,没有设置任何有效的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两原告及其亲友也几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绝协商与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称,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3.图片。
被告答辩称:一、两原告称因被告在排水渠施工,将案发落水点原有防护栏拆除,导致对农庄人员构成极大危险,该陈述不符合事实。
被告在2020年10月下旬对案发落水处约3平方米的松动堤坡进行砂浆填补,该修补行为只是在原堤坡的现状上进行简单的敷泥加固,施工时并未对坡堤上原存在的防护栏实施任何拆除或破坏。根据被告施工前的图片显示,案发落水处坡堤上该段防护栏在被告施工前原本已不存在。而根据被告在案发后的2020年11月3日现场拍摄图片清晰显示,案发落水点处原本设有防护栏,只是对应位置的防护栏被人为拆除架设在了案发落水点近旁的树下,搭建成花棚架状,且架上早已缠满了蔬菜植物的藤蔓,显然该段护栏早已被人为拆除搭成棚架,而非是被告在2020年10月下旬因施工需要拆除的。根据案发地附近日常仅农庄一户居民生活、活动的情况推定,该处防护栏的拆除和搭架行为高度盖然性地应是农庄所为,案发落水点处防护栏的缺失应由该户农庄承担责任,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无关。
二、两原告称,案发落水点附近未设警示标示,不符合事实。
在案涉排水渠沿线及落水点附近,原已由北沙社区居委会、礼和小学、珠海高新建设环保局、珠海高新区农业服务中心、被告等多个单位在多处设立警示标志,且在案发落水点的正对面就有一块“水深危险、禁止玩水”的警示标语,被告依照沿渠现状落实安全管理警示义务并无失当。两原告所述未设警示标识,不符合事实。
三、两原告作为案涉无民事行为能力幼儿宝宝的监护人,其因自身监护严重疏失导致幼儿意外死亡,实应自担监护不力之责。案涉死亡者年仅2岁,系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宝宝。常理常言:“子生三年,免于父母之怀”(孩子满三岁,父母放开怀抱)。处此年龄阶段的幼儿,其日常的一切意识、行为实际皆由父母全盘掌控、监护。两原告携带2岁的幼儿宝宝参与农庄聚会,理应随身陪护,细谨关照,全力以尽父母监护之责,但因其自身严重地照管疏失,致使幼儿独自越出农庄门户,跨过隔离的马路,在完全脱离人群后,失去监护,发生意外。幼儿的意外死亡实应由两原告自担监护不力之责。
四、案涉农庄亦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根据现场勘察,案涉排水渠与两原告聚会的农庄之间尚有一条马路作为隔离,且农庄自身也还设有场院门户,并有加锁,自我设有一道防护,案发落水处即便没有护栏,没有警示标语,也不可能对农庄人员的正常日常生活构成极大危险。而农庄作为对外经营场所抑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本应依法对聚会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因其场院门户监管不严,防护不周,且还负有拆除案发落水处防护栏的过错,该农庄对于聚会者不仅完全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之义务,反而还起了安全保障的破坏作用,其不论是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者还是聚会的组织者,均负有明显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农庄对其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两原告怀有丧亲之痛追溯责任其情可谅,但其诉请应以事实为基础,法律为准绳。本案中,幼儿失水溺亡与被告修补堤坡的施工行为毫无因果关系,意外发生的根本原因还在于两原告对幼儿宝宝的失于监护,两原告对此应负根本责任,现其两者以施工过错为由诉请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整改单、整改图;2.警示标志图;3.案发后的现场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害人李可芮出生于2018年7月12日,两原告分别是李可芮的父亲和母亲。2020年11月1日中午,两原告带李可芮到珠海市高新区北沙社区××排洪沟水闸边的农庄聚会,李可芮掉进农庄对面的排洪沟渠后溺亡。
两原告对事情经过陈述如下:2020年11月1日中午十二点多,两原告与亲朋好友约二十人在珠海市高新区北沙排洪沟水闸旁边的一个不对外营业的果园农庄烧烤,该农庄有门,但小孩可以拉开。原告的小孩最小,其他小孩已经十多岁了,案发河堤离农庄大门有四五米远。当时小孩在我们附近玩,有上小学和高中的堂哥堂姐带着。我们在烧烤,烧好的第一根火腿肠要给小孩吃,发现小孩找不到了,我们分两组分头找,一组在农庄的鱼塘边找,一组在外面河堤找,还跳进河里摸,第一次没有找到,第二次跳进去才找到,两次跳下去时间距离三分钟左右。小孩离开视线大概只有两分钟,都以为别人在看小孩,不知道小孩离开农庄。找到小孩后立即拨打120,并抢救小孩,但小孩没有抢救过来。
根据被告提交的施工整改单显示,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对北沙社区排洪沟水闸旁边岸坡毛石松动垮塌进行修缮。整改图显示该水闸边上果园门口对面部分护栏缺失。两原告认为事发地点的水渠两边应有安全防护铁栏,但事发时被告在该排洪水渠段进行施工,将原有的防护栏拆除了而没有设置任何保护或警示标志。同时,作为管理人在修缮后,没有及时安装防护栏。故,对李可芮的溺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下述赔偿项目的50%:死亡赔偿金1104380元、丧葬费852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费用(误工费20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告确认其是排洪渠的管理方,但主张涉案地点的防护栏在其修缮时已不存在,其并未拆除防护栏;其次,涉案地点周边已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识;第三,李可芮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原因在于监护人监护不力,其修缮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庭后,本院组织双方察看了现场情况:烧烤场位于果园内,旁边是水塘,地面凹凸不平。烧烤场离果园门口大约5米,果园有门。出果园后,有一条土路,土路不远处是断头路,穿过土路后就是涉案的排洪沟。排洪沟其余地方有铁栏,有警示标识,唯有对着果园门口的一小段没有,铁栏缺口旁边有铁栏搭建的花架,该花架的颜色与其他段的铁栏颜色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定;二、对李可芮的死亡,相关责任如何承担;三、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一、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受害人李可芮发生事故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二、对李可芮的死亡,相关责任如何承担。
1.关于两原告。
本院认为,受害人李可芮发生涉案事故时才两岁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处此年龄阶段的幼儿,对世界的认知和意识几乎空白,对危险及警示并不会作出任何的判断,需要父母对其随身的看管和照料,以防意外。但是,两原告携带受害人李可芮参加烧烤活动时,放任幼儿离开自己的视线、脱离自己的监管范围不管不顾,特别是涉案地点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旁边有水塘,出门有路和排水沟,幼儿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随时可能发生走失、跌伤甚至溺水的危险,两原告仍未加强注意义务,导致受害人李可芮离开农庄,最终发生溺亡事故的悲剧发生。两原告的监管失职是受害人李可芮发生意外的重要原因之一。
2.关于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可芮在涉案排洪渠入水溺亡,被告作为排洪渠的管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其按照相关规定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恰恰相反,根据其提交的照片显示,涉案路段的防护栏存在缺失,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被告作为排洪渠的管理方,管理义务不到位与李可芮溺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被告辩称涉案地点的防护栏在其修缮时已不存在,其并未拆除防护栏,本院认为,无论防护栏是谁拆除,被告均应履行管理责任,对防护栏进行修缮,以防意外。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受害人李可芮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两原告本应悉心照管,以防意外。但在涉案地点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两原告仍放任幼儿脱离监管范围,导致悲剧的发生,其粗心大意和责任缺失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作为排洪渠的管理方,管理义务不到位与李可芮溺亡之间亦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被告与两原告的过错情况,以及受害人李可芮死亡的原因力分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对受害人李可芮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额为55219元/年×20年=1104380元。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丧葬费为170543÷12×6=85271.5元。
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及产生误工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上述合计16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排洪渠的管理方,管理义务不到位与李可芮溺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李可芮的死亡给两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两原告作为受害人李可芮的父母,粗心大意和责任缺失,是受害人李可芮死亡悲剧的主要原因,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所述,1-3项费用合计1205651.5元,被告赔偿其中的10%,金额为120565.15元。加上被告应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130565.1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高华市政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30565.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8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由被告珠海高华市政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应裕
人民陪审员  李 迪
人民陪审员  许成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琛
黎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