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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高华市政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与珠海市豫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16193号
原告:珠海高华市政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服务中心3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58。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韵诗,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豫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日荣大厦10层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80Y。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珠海高华市政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与被告珠海市豫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海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韵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海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36000元(按照24000元的月租金标准,支付2016年6月1日-2017年7月31日租金,共14个月);2.判令被告每日按照迟延租金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为2228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珠海市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珠高新(临)字【2015】08号《高新区临时用地合同书》,管委会同意将珠海市高新区后环填海区近海堤位置用地供高新建投使用,地块总面积47100平方米。高新建投在该用地设立临时沙场,并于同年7月31日将上述地块委托原告进行管理,管理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共两年,管理期间地块的收益由原告收取。2017年高新建投与高新管委会续签珠高新(临)字【2017】09号《高新区临时用地合同书》,高新管委会同意高新建投继续使用上述地块,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与此同时,高新建投发函给原告委托原告继续管理上述地块,管理期间为一年,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承租原告代管的4800平方米珠海市高新区后环临时场地(9号地块),用于沙、石临时转运。原、被告双方签订《高新区后环填海区临时用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J201602)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月租金为24000元,由被告按月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租金0.3%的违约金。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高新区后环填海区临时用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原合同租赁期限,即将原合同期满之日2017年5月31日延长至2017年7月31日,延长租赁期限2个月,另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一致。在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合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14个月的租金,共拖欠租金336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日应按迟延租金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被告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24%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10月31日,该违约金为222880元。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11月20日研究决定由原告对上述地块进行清理清退工作并依照法律途径追缴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高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委托书、珠高新(临)字[2017]08号高新区临时用地合同书;⒉关于继续委托管理后环填海区临时沙场的函、珠高新(临)字[2017]09号高新区临时用地合同书;⒊合同审批表;⒋高新区后环填海区临时用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⒌豫海峰公司(9号地块)欠款统计表;⒍关于清理高新区后环填海区近海堤位置用地的批复。
被告豫海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有签订一份《高新区后环填海区临时用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珠海市高新区后环临时场地(6号),租赁面积为4800平方米,主要用途工程材料临时转运、混凝土搅拌,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5元/平方米·月(不含水电费),每月租金24000元,合同总金额348000元,水费、电费另外按月支付,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甲方于每月5日前将发票交给乙方,乙方于10日内支付上月费用,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保证金48000元,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应依约退还场地并结清各项费用,乙方若有欠款现象(包括租金、水电等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有权在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上述欠款的,乙方应及时补足,若无任何欠款,甲方应在合同终止后15天内无息返还乙方保证金,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的,甲方将不予返还保证金。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迟延租金0.3%的违约金。合同未载明具体签订时间。
2017年5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又签订了一份《〈高新区后环填海区临时用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就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高新区后环填海区临时用地租赁合同》,双方协商将合同租赁期限延长至2017年7月31日止,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一致,按原合同约定履行。
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已交清2016年6月1日以前的案涉场地租金,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押金。
另,高华公司曾就案涉租赁于2019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豫海峰公司支付2017年6-7月的租金及其违约金,案号为(2019)粤0402民初968号,高华公司于该案庭审过程中陈述豫海峰公司拖欠的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租金288000元已由珠海融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利公司)代为支付,但在高华公司与融利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402民初966号】中融利公司否认了上述款项系代为豫海峰公司支付,高华公司遂于撤回(2019)粤0402民初968号案起诉后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就其有权出租案涉场地提交了珠海市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签署的珠高新(临)字[2015]08号、[2017]09号《高新区临时用地合同书》以及珠海市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和《关于继续委托管理后环填海区临时沙场的函》。
本院认为,被告豫海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被告签订的《高新区后环填海区临时用地租赁合同》及其后续补充协议,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原、被告之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案涉9号场地,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24000元/月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16年6月1日以前的租金,虽然原告于(2019)粤0402民初968号案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一份《申请书》称被告权利义务由融利公司承担,但融利公司已于(2019)粤0402民初966号案中否认了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代为被告支付,因此被告仍应就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案涉场地租金33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24%标准自2016年7月11日之后的逾期之日起计,并无有何不妥,原告按此标准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0年4月7日,该违约金金额为26421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豫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高华市政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336000元;
二、被告珠海市豫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高华市政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20年4月7日为264218.3元,之后以336000元为基数按年24%标准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388元,由被告珠海市豫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龙飞
人民陪审员  梁艺芬
人民陪审员  吴舒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慧欣
曾淑莹